2024/06/14

2015.9.21 環境公益訴訟實務講座會後紀要:環境公益訴訟與環境影響評估:理論與實務

日期:2015年9月21日

時間:15:30–17:30

地點:臺大法律學院霖澤館一樓實習法庭


講者:

詹順貴 律師(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環境法律人協會理事長)

張文貞 教授(臺大法律學院)

葉俊榮 教授(臺大法律學院)

 

葉俊榮教授從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台灣發展的歷史與現況談起。早在1989年,葉教授於《經社法制論叢》刊出〈民眾參與環保法令之執行:論我國引進美國法上「公民訴訟」之可行性〉一文,主張引進美國環境法上的公民訴訟制度。葉教授希望公民訴訟制度的引進,能夠在民主化初期為環保團體提供環境參與的制度性管道,同時帶動法院對於環境議題的回應和成長。經過十年的努力,公民訴訟終於在1999年的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時成為我國環境法律的一部分。不過,在實踐上,直至2008年的美麗灣案判決,才是首件由環保團體勝訴的公民訴訟案件,公民訴訟制度的功能也開始被重新評估。葉教授認為,公民訴訟制度可以從社會量能的建立、立法策略、司法態度等三個面向加以分析。

  除了公民訴訟制度,台灣的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也是從美國引進。但在實際運作上,歐陸式的行政訴訟制度、拼湊式的行政程序、傳統行政法的法律視角,使得環評制度無法跟既有的法制順暢銜接、和諧運作。從結果面來看,我國的環評制度究竟發生什麼問題?與原先想要達成的制度目的有何不同?葉教授提到一個相當重要,但在我國易被忽略的發展趨勢——環評制度的區域性或跨國運作。葉教授認為,我們必須瞭解台灣的環評與外國及國際趨勢有何不同、為何不同,也應思考改變的可能性。

     
        葉教授點出環評的制度原意:環評所要評估的對象,應該是任何可能影響環境的政府決策本身(葉教授稱之為「環境影響評估的決策納採」),而非個別的、私人的開發案;環評的重點也不應被窄化為開發申請的准駁。美國從1969年的國家環境政策法(NEPA)第102條創設環評制度以來,即本於此制度原意,以聯邦政府決策及提出法案等政府行為為環評的對象。葉教授指出,我國現今環評制度的最大問題,即在於僅以個別的、私人的開發案為環評對象,卻讓真正對環境有影響的政府決策機關自外於環評程序。

    葉教授也指出台灣的行政法系統不利於環評制度的運作與發展。我國的行政程序法受到歐陸的行政法影響,程序問題必須附屬於實體爭議才能被司法審查。過去,環評程序被視為政府機關作成開發許可的前階段程序,而不允許對環評結論提起行政救濟。但在林內焚化爐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法院將環評結論認為是行政處分,自此開啟了環評司法審查的大門。但葉教授認為,本來應該具有高度格局和視野的環評程序,成為一個尋常的行政處分,使得原本應該重視各機關參與的環境決策程序,被轉換成以行政處分為中心的訴訟議題,造成環評決策機關的自我退縮。


        此外,葉教授也主張,面對市民社會的崛起,環評需要更多的民間力量參與,更重視程序參與及決策理性;而不應停留在威權時代,總是用科技的眼光看待環評,將環評程序窄化為充斥科技術語的環評報告,以科技的高門檻阻撓環評的公民參與。

    

        接著詹順貴律師從法律實務的角度切入問題。由於實務上,在同一件開發案中,常有多個階段的行政程序與多個行政處分彼此相關聯,導致訴訟處理上非常麻煩。若能從最後允許開發行為的行政處分,或者從行政程序進行救濟,即可以節省訴訟上的勞力時間費用。此外,詹律師也指出我國環評法第4條第2款對「環境影響評估」的定義不易釐清,時常產生爭議。詹律師也回應葉教授的看法,認為我國環評制度之所以會從「環境影響評估的政府決策納採」變成「開發案的審查」,此種「本土化質變」實是出自於當初立法者對於經濟建設主管機關的不信任。


        此制度性的質變,為我國環評訴訟實務帶來三個難關:(1)在歐陸式的行政法體系下,環評結論是否可以作為行政爭訟的對象?(2)地方居民作為原告是否具有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3)行政機關在環評所享有的判斷餘地與行政法院的審查密度。


        關於環評結論的可爭訟性,自從林內焚化爐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以來,行政法院已認為環評結論是行政處分,而允許對環評結論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地方居民的訴訟權能問題,法院似乎也已經漸漸接受環境律師的主張,認為環評相關法律屬於保護規範,旨在維護地方居民的健康權等權利,因此可能受開發案影響的居民具有訴訟權能。關於司法審查密度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也透過案例建立一定的判準,劃定司法審查與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的界線,認為法院得對以下事項進行審查:(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而且,行政機關必須盡說理義務,始能享有判斷餘地的抗辯。


        詹律師認為,開發單位所做的環境影響評估時常隱匿對於環境可能的真正影響;而主管機關仍為發展主義的迷思所蒙蔽,時而對環評放水。這樣反而造成環評結論容易被法院撤銷。


        另外,我國環評運作上,仍有許多問題。首先,依照環評制度設計的原意,一階環評理論上本應是較寬鬆的篩選機制,而二階環評才是實質審查的重點。但我國主管機關反而常在一階環評的審查耗費太多時間,也讓開發單位較難接受。並且,在環評法第8條的解釋上,在一階環評時只要發現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主管機關即應進入二階環評,在法律上毫無裁量的空間。但實務上主管機關常以「有條件通過環評」處理,其實已經違反了環評法第8條。


        詹律師也分享環評訴訟的要領。例如,由於環評法第6條與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對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的應記載事項規定詳細,所以只要可以找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對於應記載事項有漏未調查、漏未記載或記載不實,即可引動行政法院撤銷主管機關的環評結論。但此種訴訟策略的實行,需要紮實的準備工作,包括事先閱讀資料、親自走訪當地居民、蒐集在地經驗,才可能竟其功。詹律師也歸類出行政法院常用的撤銷事由,包括附款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環評委員會透過合議制先通過結論再個別補正意見資料、環評委員應迴避卻未迴避等等。對於公民訴訟條款中具有當事人適格的「受害人民」的範圍界定,詹律師認為應該與環評撤銷訴訟的「利害關係人」的認定範圍一致,而此見解也被行政法院所採納。末了,詹律師認為年輕的法律人可以勇於投入環境實務,讓越來越多的案件可以真正進到法院,發揮環評制度保護環境的功能。



        張文貞教授從人權的角度做出補充。張教授認為,在人權兩公約內國法化之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中的許多人權應可解釋為保護規範,賦予人民提起環境訴訟的當事人適格。令人遺憾的是,行政法院目前為止尚未接受此見解。縱使在訴訟上突破了詹律師前述的三個難關,卻無法正本清源的解決主管機關在決策時漠視環境影響評估的困境。張教授憂心,若無法做出根本性的改善,恐怕最後只能落入徒勞無功的訴訟循環。


         
  
        講座的最後,葉俊榮教授道出對於環評的期待:整個政府都應將環境保護的思考內化至各機關的凡百庶政之中,成為「實質的環保機關」;不應因為有了環保署,其他的行政機關就脫免了環保與環評的責任。葉教授也勉勵法律人:法律的作用不應只在於法院實踐,更應該在法院以外的領域實踐;環境法律人不應滿足於打贏環境訴訟,而應該進一步推動有利環境的制度興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