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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四, 13 六月 2024 22:44

學生短評精選- 萬庭威

*本文為回應12/21葉俊榮教授<氣候變遷與經濟誘因>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揚棄法教條學、擁抱法律經濟分析:方法論上的進步?
R97A41006 科法二 萬庭威

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存在衝突?

    眾所周知,大陸法系最大的特色在於由羅馬法所派生,並以一部成文法典作為法律的本體。台灣在繼受法律的過程中,主要係受德國法之影響,而德國現代哲學發展之高潮在於自康德之先驗理性論以至於黑格爾的辯證理性論(即一般所稱之德國觀念論),雖說無法斷定哲學思潮對於法學之影響程度,但如此的發展與預設法典中存在先驗價值的觀點非常對味。是故,若法典有其內在的先驗價值,法律人的工作便是開展、發現法律,而不能去創造法律,這即是概念法學之所以形成的基本條件之一。德國後世雖有自由法學派強調法官的自由判斷,但並未形成法學界主流,反而或多或少與法律社會學界更為密切;而概念法學之後的利益法學以及當今位處主流學說的價值法學,更主張將法律的價值置於當事人利益衝突下,法官適用法律應考慮的是如何運用法律將當事人之利益衝突做調和,使個案中的目的性要求衝破法律規則。就此法律思想而言,亦指出法官作為裁判者是如何在當事人利益衝突之間做抉擇,成文法典的角色的只是一個工具箱。這個工具箱雖無法將所有可用的工具都收納進來,但仍可永遠預留一些空位(一般條款),在困難的案件中尋求新的工具以納入法律工具箱。

    相較而言,英美法的無法典特性就不會有上述的問題:法官身為法律創造者,在個案中所為之判決並非發現法律,而是更積極地參與當事人間利益衝突的解決。相對的,判決先例原則就有點類似於成文法典的作用,藉由過往經驗與智慧的累積奠定法律基本原則;而一旦法律原則在個案中的實施將造成荒謬的結果,則可用衡平法原則加以補救之,故衡平法扮演的角色就像是法典中的一般條款。

    綜上所述,普通法與大陸法雖然對法律原則的產生想像不同:一則基於無預設的經驗主義立場,另一則偏向先驗理性的肯定;但對於法律人作為決策者,不能無視現實世界的價值衝突這一點立場上並無二致。因此,在台灣的時空背景上若出現死守法教條學的法匠,問題似乎不真的出在學說或是法系不同的問題,而更應該是:在法律繼受的過程中缺乏了什麼要素使得盲從成為一個可行、甚至是大家所偏好的選項,而非仔細開展法律教育與思考的理論面?這個問題似乎不是單純用法律體系上的不同就可以解釋,而更需要其他的方法來考察。

京都議定書裡的經濟誘因到底有沒有用?

    在哥本哈根會議以失敗收場,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全球暖化管制新體系看來遙遙無期時,對經濟誘因作為京都議定書主要管制工具進行反省在時機上似乎再恰當不過。京都議定書允許三種彈性機制供各國使用:joint implementation、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以及emission trading,前兩種機制可以產生額外的碳排放權,而多餘的碳排放權則可在emission trading market中自由交易,供有需求者購買。

    關於joint implementation以及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所產生的碳排放權於京都議定書中雖要求必須是額外於原狀況的減量,但要如何計算一個JI計畫或是CDM計畫產生的碳權真的是額外,則有許多爭議。除了計算方式本身在科學上已莫衷一是之外,在牽涉開發中國家的CDM機制裡,實踐上還曾有已開發國家到開發中國家進CDM獲得碳權的方式居然是砍掉原有雨林,再重新種樹以便「植樹」這一項名義獲得碳排放權。若缺乏良好的科學計量方法,又沒有強而有力的執行、監督機制,縱令JI及CDM原意是用經濟誘因的方式達到減量的目標,仍然會因為這兩個因素而使得實際效果大打折扣。

    關於emission trading,在京都議定書中所採的模式屬於baseline and credit交易,而非其他區域性的emission trading market多以cap and trade方式進行。Baseline and credit交易的缺點主要係來自上一段所提及的兩個原因,而無法確保交易的碳權是不是真的已經實質減少排放;而cap and trade理論上雖然只要cap設定好,並嚴格執行之就可以達到減量目的,但在現行的cap and trade機制中,初始的排放量大多用grandfather clause無償給予,而這具有相當大的道德風險:過往污染越是嚴重的公司,在碳交易市場中反而是銀彈最足的,而且這些銀彈還不用花一毛錢就可以取得。此外,在現行區域碳交易機制中的基礎條約裡多具有連結條款,允許其他非同一區域所產生的碳權進入區域碳交易市場,而可能使cap往上漂移,而最終根本沒減量多少。

    經濟誘因作為管制手段並非不可行,但在有能源稅、碳稅等等直接處罰排放者、獎勵清潔者的手段可用時,我實在看不出來這些得來極為容易的碳排放權及其交易對於實質減量有什麼幫助,尤其是cap根本漂浮不定、又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情況下,買空賣空的情形只會更加嚴重。

法律經濟分析與經濟誘因:經濟學帝國主義?

    經濟學在社會科學界裡似乎以其科學性自豪,不外乎是因為大量的模型建構以及數學的運用。但這樣的自豪轉譯到真實社會中往往只是一次又一次的預測失敗。我個人認為問題是出在於數字跟個人、集體行動是兩種不同的範疇,無法相互化約。在數字的隔閡之下,研究者對於真實社會的理解彷彿隔有一層膜,藉由選擇性排除不在模型之外或難以量化卻很重要的變因,我們就看到很多失靈的管制措施在經濟理論上可行但實際上一點用也沒有,像是京都議定書的彈性機制就是一例。

    同理,面對法律研究本身,為什麼經濟分析在方法論上是一種好的工具?難道是因為它運用的數學令人目眩神迷?還是它將各種法律原則化約為理性選擇以為解釋,滿足一套打天下的科學一統論夢想?在批評法教條學的不切實際時,我個人認為解決方式不是急著找另一套唯一方法去打掉它,而應該對法律的本質更加開放地看待,並暫且認為法律是一個獨立的存在,無須急著用理性選擇去化約法律原則。

    法律經濟分析確實提供了不同於傳統法學的觀點,並在效率作為一種價值的情形下別具意義。但理性選擇論到底能不能化約其他法律原則,我個人持高度懷疑的立場。同時,經濟學也不是完全數學化的一門學科,然而一般提到法律經濟分析卻不會想到歷史經濟學、政治經濟學的觀點與方法,這種忽略是有意還是無意,有待進一步的考察。

來源
週四, 13 六月 2024 22:44

學生短評精選-洪國華

*本文為回應12/21葉俊榮教授<氣候變遷與經濟誘因>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法學方法的探究—談法律經濟分析之極限與價值》
全球環境政策與法律專題討論
                                         B94B01078 生命科學四 洪國華
    
    法律經濟分析目前被認為是不同於傳統之法學方法,有別於採取歷史論、立法論、解釋論的方式,而希望使得在法律適用的判斷上,其結果實質上對於社會有更大的利益,或是使得法律系統的運作可以減少所需的社會成本。法律經濟分析對於傳統法學方法的質疑也正在於是否僅為追求法律解釋邏輯一致性,如在是否違反立法者的本意、擴張解釋或是類推適用等在此多作爭執,而忽略法律適用應考量社會而非社會要按照法律邏輯無矛盾的運轉。
    傳統之法學方法在適用法律上,基礎多來自於各國法律條文、立法理由、判例判解,在於這些資料的範圍內闡述自己的法律見解,而法律經濟分析則是建立一套模型假設或是利用實證研究進行分析,找出如何是對於社會最有利的判斷,而不是流於解釋者本身的恣意判斷。
 
模型假定與先驗條件的創設
    就法律經濟分析本身而言,即便其在方法上不斷希望去除傳統法學方法上因為恣意判斷而導致在解釋上不切合社會需求之情形,但是就其經濟模型的建設、許多先驗條件的放置,不可避免還是會帶有研究者主觀的因素在內,變成在與其他學者的討論上,就不是在針對結果,而是針對整個模型的建構在互相質疑。
    和一般科學研究方法作比較,實驗研究不外乎對於變因的控制,透過固定所有變因,改變其中一者,發現其影響,進而找出操控方法並再現於現實世界,不過如果不能固定所有變因或是連何者為變因、何者有影響都不能說明清楚,於最後再現實驗成果於現實世界也會相當困難,甚或沒有再現性而失去實驗的目的。
    而在法律經濟分析上如強調公共福利最大化的法律經濟分析家去依照其模型進行分析時,首先要為質疑的在於其所謂「公共福利」為何,對於要求成本極小化之法律經濟分析家,「成本」的定義也應該要說明清楚,之後所進行的分析才能夠如研究者所言切近於社會事實。也就是如果在模型建構的假定上與現實差距太大,之後的結果也不會被去討論是否具有真實性,分析也不能達到法律經濟分析最初的目的。
 
統計學上的謬誤
    法律經濟分析常使用之方法在於實證研究,透過將社會現象量化進行統計分析,進而找出社會是按照何種規律在進行運作,對此規律有無以法律制度影響必要或是應該以如何的法律制度去影響。實證研究多認為困難在於將社會現象量化,如資料蒐集的方式上問卷的設計、訪談的詢問方式等就相當重要,可是即便有數據之後,需要面對的問題就在於統計學上的方法。
    統計學有相當多的方法可以使用,且每一種方法在個案上都不一定會有相同的結果,也因此可能產生一統計方法就該數據認為具有顯著差異,但是另一統計方法則否定之,就選擇統計方法上,分析者就需要為此煞費苦心;同時在整個實證研究中,其子項目的分析結果也有可能自相矛盾,一者認為該現象對此有影響,另一項目則否定之,分析者此時容易採取的作法在於對否定具有影響者認為係有一開始未考慮的因素發生作用,但是同理在有影響的項目上也會發生作用,只是後者卻常常會被忽略。
    並且就統計方法本身來說,是建立在大數法則和中央極限定理[1]之下,即透過大量數據的搜集,以經驗趨近於真實,但是就社會現象來說,要將其量化和數據蒐集本來就是困難之事,以對於法院判決的分析研究來說,在法院幾乎沒有什麼該類事件判決時,所得之數據最多也只能說明一個趨勢而不能夠分析出法院在這類事件上是採取如何的態度進行判斷,但這也是社會科學研究為求切近社會事實所付出的代價,在動態社會的變化下希望能用不是完全動態的方式進行分析研究時所必然產生的問題,在這方面不足之處,分析者也只能靠著自己的判斷來進行調整,無論是模型創設和統計方法的選用都有產生謬誤的可能。
 
價值判斷與驗證的可能性
    以結果來說,法律經濟分析還是無法完全達到其追求的目標,去除因為個人價值判斷和社會事實有衝突之處,只是相較於傳統法學方法而言,法律經濟分析的優點就在於能夠將爭議集中在此,並進行針對研究方法的討論,而不是馬上對於研究者所引用的判例判解、法律條文其文字,甚或是要如何去就何謂立法者原意作難以驗證的歷史考證或是價值判斷。
    如我國大法官的許多解釋對於比例原則之闡釋,認為具有「實質關聯性」、「為達成目的之必要性」、「限制尚屬輕微」而一筆帶過,歸屬於自己的裁量範圍之內,而不在有讓社會進行討論之空間,固然如此可以維持法律和社會之安定性,即便是有加以論述之處,亦是以傳統法學方法進行條文文義與就立法者原意作討論,某程度上其不可被質疑處不在於論理具有說服力、立論有據而有正當性,而是在於憲法給予大法官有著適用法律之最高權限,但是如此也會失去讓一個判決或是解釋之作成有容許他人討論、質疑其解釋方法,進而找出最切近社會事實之可能,而非掩飾在裁量權之下的看似無矛盾,其實處處矛盾的法律解釋。
 
結語
    法律經濟分析因為其手段終究無法完全達成其目的上之要求,而存在有缺陷,只是特別是在於高爭議問題上來說,其研究方法能夠將問題具焦,並讓社會有進行理性討論的空間,而不致於在涉及價值判斷的最後一律以最高司法機關裁量權強制停止一切變動的可能,這一點也正是法律經濟分析作為法學方法上最有價值之處。


[1] 如果以邏輯上之矛盾而言,無論是大數法則或是中央極限定理的基礎全部都是先驗,而沒有驗證的可能,但是就將取樣範圍擴大可否必然消除樣本之間的歧異性,就算是經驗都是如此,邏輯上也不必然就是如此,特別是我們取樣的範圍是研究者有所限制的時候,自然有可能會造成研究者特別挑特定族群進行取樣的可能。
來源
週四, 13 六月 2024 22:43

學生短評精選-林季陽

*本文為回應12/21葉俊榮教授<氣候變遷與經濟誘因>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經濟學方法論與法律經濟分析
科法四 R94A41016 林季陽
 
上週演講主題是「氣候變遷與經濟誘因」,葉老師在演講中就經濟分析方法如何運用在法律議題上有諸多見解與闡述。主要內容包括認為法律係屬被研究的範疇,經濟分析僅係研究之方法、福利極大化與成本最小化等雙主流。較為可惜的是因為時間因素而無法將投影片中的內容一併講授,故對於”cap and trade”和”carbon taxes”等基於經濟誘因所設計出的氣候變遷相關制度僅能自行參詳餘下之投影片。然學生今次之reflection paper其內容仍將牽涉至該部分,合先敘明。本次報告結構將先探究經濟學方法論上一些關於經濟分析方法之性質,進而討論該類性質在經濟分析應用於法律議題上所造成的影響與遭致的批評。
 
    現代經濟分析方法之本質
 
    經濟學之發展自Adam Smith之國富論開始,而有集成章節較具系統性的論述至今,應可謂也經歷過數次類同於物理學發展的典範移轉(Paradigm Shift)。從國富論的觀察歸納性敘述到今天在大學課堂上隨處可見的教科書內容,時有十萬八千里的大轉變。在此便不詳述經濟思想史之相關內容,就僅就現今經濟分析方法之本質進行討論。翻開現在的經濟學教科書,從需求供給開始到效用函數再到廠商理論,隨處可見數學方程式的表達型態,就連近半世紀來最為熱門的賽局理論(或稱博奕論)也與高等微積分、實分析等高深數學密不可分。換言之,經濟學欲藉由引入數學工具來強化其論述之可信性,並披上硬科學的外衣。然而,不同於真正硬科學的是,經濟學論述不易具有重複操作性。尤當在區分規範經濟學與實證經濟學之後,此弱點便被突顯出來,例如被攻擊其理論基礎之假設多具高度非現實性這一點。在此便必須先瞭解為何經濟學會走上這一條「工具主義」(或稱工具理性)之路。工具主義一詞事實上使用甚廣,亦非源自經濟學。但在經濟學範疇中所代表的意思,若以白話詮釋則係「縱然模型假設不真,但若模型對現實世界具有一定程度的解釋能力或預測能力,該模型即屬可操作」。換言之,只要可以解釋得過去或能預測到某些現象,就算假設不真也無所謂,這便是現在經濟學方法論之主流想法。其濫觴多認係來自Milton Friedman《實證經濟學的方法論》[1]此篇文章。其文認為如果試圖解釋某些個人假定行為之效果,則只要該效果事實上能被觀察到,而且如果事實上如同假設那樣行為時會產生該效果,則該行為假設便能被利用,即便該假設是虛假的[2]。上開想法自然引發甚多不同反對聲浪,蓋其某程度上背離過去經濟學論述係奠基於對經驗事實的觀察此點,與傳統邏輯大相逕庭。縱然大多數簡化假設之目的均係為將某些現實世界之複雜性或變量排除在外,然而在此基礎下所發展出的種種現在經濟分析方法所遭致的批評,實多肇因於此。
 
法律經濟分析之困境、典範不可共量性與可能之發展
 
    觀乎今日對法律經濟分析之批評多置於過度看重效率導向的制度設計,常導致忽略效率以外之面向。就此,學生以為現在種種具有工具主義性格之經濟模型,無論追求福利極大化或成本最小化,誠如上述實亦僅在某程度內具有解釋能力與預測能力,且這些能力也並非百分之百。然而,無論是經濟學者或法律學者往往在批評或捍衛各類關於經濟誘因之制度設計時,均易於遺忘甚至忽視此點。換言之,經濟誘因原就僅是影響人類行為種種內在因素其中之一,在制度設計上賦予經濟誘因只是多一層保證,並非絕對。例如,法律經濟分析之基礎多從理性經濟人之角度出發,然而前景理論(Prospect Theory)的發展便強力挑戰了此一假設,若非前述工具主義之性格使然,否則甚多經濟理論以及法律經濟分析之結果便再難站得住腳。當然,法律經濟分析之困境非僅如此,例如葉老師在投影片中所提及對其一直以來的批判,包括道德疑慮、執行障礙與政治顧慮等,而這些都不是在理論層次稍事進行修正便得以輕易解決之問題。在此或可謂此兩學科間係具有某程度的典範不可共量性(Incommensurability),即在基本定律、觀點、方法論上的不同,導致法律經濟分析發展至今其本質上最大的困境。
    然在行為經濟學的日漸發展下,或許有可能為法律經濟分析走出另外一條可行的路線。其基本假設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 、有限意志力(Bounded Willpower)、有限自利(Bounded Self-interest)便是對新古典經濟學所做的修正,也是對其本質之工具主義做出不同聲音的回應。這便是另一種科際整合之展現,首先經濟學與心理學整合出行為經濟學,再以此種方式重新對法律議題進行分析,此即是行為法律經濟學(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3]。本文認為雖然此門學科之發展仍處草創,但基於修正工具主義此一脈絡,或許可能減少與法律本位主義的不可共量性,並為法律經濟分析打開不同的視野。


[1] 《The Methodology of Positive Economics》,Milton Friedman,Essays in Positive Economics (1953) publ.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 《批判的經濟學方法論》,Lawrence A. Boland,經濟科學出版社,2000年,p.30。
[3] 《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Cass R. Sunstein (Editor),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年,p.16-19。
來源
週四, 13 六月 2024 22:42

學生短評精選-李新恩

*本文為回應12/21葉俊榮教授<氣候變遷與經濟誘因>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在時間的長河中泛舟:論經濟分析進路與傳統法學方法的分歧》
全球環境政策與法律專題討論
Reflection Paper B93A01113 法學五 李新恩
 
A. 從法律人的「恐經濟症候群」講起
 
    法律經濟分析,從上世紀中葉在美國開始發展以來,至今經歷了數十年的時間。這段時間,說長不長,說短也絕不算短。尤其在資訊傳播速度異常快速的今天,這段時間已經足夠讓它旅遍全球各國,在眾多國家的法律論述下進行深化。然而,我身為法律系的學生,第一次與它相遇,卻是自己課餘閒來無事,碰巧在書店上看到Richard Posner所著的《正義/司法的經濟學》等三部曲,並對這種方法的深厚基礎與應用廣度感到震驚。從那時起,我其實一直就有一個困惑:為何這種分析進路,在英美如此的盛行,但在我國好像天邊的一朵雲一樣,好像有聽說過,但似乎不存在?
 
    其實,在眾留德教授口中,也是會不時提起「法律經濟分析」這個名稱。只是,它往往是以負面的方式出現;加之教授用語的輕描淡寫,所以不會停留在學生的腦袋中。一名上債各的老師就曾以質疑的語氣說:「現在很流行經濟分析。然而,什麼都從效率來講是對的嗎?效率就是好嗎?」同樣地,我們也聽過法律人質疑:以經濟模型處理法律問題,是否失去了法律問題作為「人的問題」的重點,而把人這個法律的主體「客體化」為經濟模型中的參與因子?類似這樣的批評,層出不窮,而簡直到了「恐慌症」的程度。法律人害怕經濟方法,怕這個方法讓法律中長年提倡的正義、人的主體性失去了應有的理論位置。
 
B. 經濟分析下的人,還是人的經濟分析?
 
    在本次的演講中,葉教授就法律經濟分析的基本觀念作了澄清,並指定其論文《出賣環境權:從五輕設廠的十五億「回饋基金」談起》作為延伸閱讀。在這些論述中,常常看見教授提及一個理念上的對立:經濟分析的進路,與傳統強調權利本位、預測可能性的系統化法律論述。在演講中,後者被比喻為一個最聰明的人,想要把社會的一切都掌控在自己的預先決策之中,讓人民按照這個法律系統所決定的規範事實來生活。而在《出賣環境權》一文之中,後者這個理念則是以「自然法傾向」「泛道德主義」的名稱出現。每每看到這些論述,我便不禁感到驚訝:為何以前我所學的那種充滿自信與尊嚴感的法律論述,在這樣的分析角度之下,竟然如此的專橫、霸道,以致於反而是失去了人性?
 
    老實說,過去我沈浸在我國傳統法學的概念架構之下的時候,也相當接受這一派方法的上述對經濟分析進路的各種批評。但一直到我實際的在《出賣環境權》一文中,看到教授怎樣操作經濟分析,而與傳統的系統性方法對立起來,我才真正瞭解傳統方法的弱點所在。這之間的差別,也許可以用一個概念來最大的涵蓋:時間。
 
    在《出賣環境權》一文中,教授不採傳統的「環境權」的概念,而以「優勢」替代,這要指出的是一種敏於時間發展的事實過程:事實真相並不是一個權利事先的存在、而任何事態都可以從這個權利角度解釋(例如從「環境權存在」的預設推論到「環境權不得買賣」);事實是,一個結果的發生具有兩面性,行為人與行為結果的承受者兩造都有可能選擇另外的途徑而避免結果產生,不必執著於誰有什麼權利的概念。在這個過程中,誰的防免行為符合效率與分配正義的判準,誰才應該被法律賦予優勢。而效率一詞,意思不過就是:誰去做出特定行為,對大家的成本都比較低。這是對時間向度下的事態發展保持高度敏銳,而合理推論出當事人的抉擇可能產生的利害關係,進而將法律力量依附於這個關係之上。這也強調了當事人之間的互動;例如,因為成本低,所以污染源旁的少數居民大可選擇搬遷,而不必讓數千人的廠房為他們耗費成本、避免污染;法律不應該逆轉這個理性抉擇。
 
    然而經濟分析並不止於此,教授進一步指出:法律對上述優勢的判斷,也僅是參與在可受當事人行為進一步改變的過程之中,而必須由法律為第二層次的判斷,即:要以怎樣的手段確保第一層次判斷出的優勢。在這裡,判斷標準一樣是以效率為主,也就是基於事實做出推論:在財產原則、責任原則、禁制原則三種方案中,怎樣的方案才對當事人成本最低。由此,第一層次、第二層次的排列組合,便出現了六個資源分配的方案。
 
    我發現,這樣的分析過程,極度敏銳於當事人基於現有事實而作的情勢判斷與抉擇,並保持著對這些抉擇的開放,不預先因為概念的限制而關閉了抉擇的可能。換言之,它考慮到了人是生活在時間之中;經濟分析不是指出萬事萬物的完美解決手段,而是指出,在若干事實的基礎上,參與者之利害關係在時間中的可能變化。法律介入的手段,也是在幫助這個過程更為順利,而不是要求人無論會趨向於怎樣的選擇,都總是要被法律奴役。反而,傳統具有崇高色彩的絕對的環境權,可能阻礙了這種發展,例如:反而讓受污染的居民不能依照環境優勢的財產原則接受污染者的對價。
 
    其實,「自然法傾向」的法律判斷,一開始的目的也是和經濟分析的理想類似的。例如上述飽受批評的「絕對權」的觀念:人格、自由、貞操等,之所以被法學家列為「絕對的」,即是認為,若不如此,則此種權利會被不當的侵害。這也是敏於當事人的可能抉擇在時間過程中之利害關係的一種思考。例如若自由權可放棄,則人也可能選擇甘為奴隸以換取若干好處,這反而對他造成更大的損害。只是,在法律概念系統化、又經過了長久的社會變遷之後,事實或許已經不再是當初立法者所想像的那樣;而這種原本敏於事實過程的觀念,也就僵固為僅僅只是意識型態。不再是因為事實如此所以設立規範,而是設立規範使事實成為如此;形成一種去時間化的、由法律系統預先決定好的事實。僅以口號出現的絕對的環境權,便是這種原本應該作為人的輔助、卻「異化」為人的主宰的最好的例子。
 
    由此回頭看以前所聽到的對法律經濟分析的各種批評,其實都忽略了一個重點:經濟分析的進路,是基於人會在時間中不斷做出理性抉擇的基本假設,所做出的理論判斷,希望以此在法律中合理開展出人的時間性。這種判斷的目的並不是預設出經濟學所獨佔的理念、而用經濟方法加以完成,而其實是充滿了人性的:人會想要這麼做,而法律方法去幫助他。在這個意義下,法律人所恐懼的經濟分析,並不是使人客體化為其組成份子、使人成為經濟分析下的人,而是相反:使理論為其所用,鋪陳出「人的經濟分析」。
 
C. 結論:不要讓自己成了怪獸
 
    在這個理解的過程中,我從未如此深切地感受到,受批判的論述除了被指出其不合理外,也是如此的值得同情。畢竟,自然法傾向、或法律系統化分析,在原初意義上其實具有一個強烈的正義理念:要從君主或國家巨獸的口中,把人民拯救出來。這是之所以它要強調自己的絕對崇高、可預測性、普遍化,因為它是全面替代君主或國家暴力這種專制力量的一股非恣意的新力量:而這種替代,正是避免人在專制暴力的施展過程中受害。
 
    只是,誠如尼采所說:「要小心!不要在與怪獸戰鬥的過程中,自己也成了怪獸。」傳統方式僅僅作了這種初步的判斷,卻沒有對此保持開放:在時間流變中,人會不斷做出新的選擇,產生新的事實結果;其所預先判斷的事實發展,未必就是事實的真相。因此,它被深切地指出其自我神聖化、僵固化的弊端。
 
    但其實,這種帶有同情的批判,也會對我們產生一個意義深遠的啟發:所謂傳統法學方法與經濟方法之爭,關鍵只在於誰更好的把握了這個「法律為人所用」的精神。一旦傳統方法注意並改進這種缺失,它也可以是好方法。而敏於事實發展與抉擇的經濟分析,在此示範了一種較理想的論述方式:不是在打倒老大哥之後,成為高高在上的「新的老大哥」,而是正視著,我們是有歷史、現在與未來的人,會不斷做出抉擇,並承受其後果。我們好像是一艘艘在時間長河中泛舟的小船,而好的法律論述,應該是吹拂於船邊的微風:就其航行的方向,讓這葉扁舟航行地更加順暢。
來源
週四, 13 六月 2024 22:42

學生短評精選-李崇菱

*本文為回應12/21葉俊榮教授<氣候變遷與經濟誘因>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Aka Et Tu, Brutus?" : The deliverance of Climate Change Justice and Regulatory Regime
 
Seminar on Glob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nd Law
Semester 98-1
Class Reflection Paper
李崇菱 Tsung Ling Lee[1]
R95A41013
 
        The much anticipated climate negotiations in Copenhagen ended in failure last week as it failed to conclude any binding legal instrument; the collapse of international negotiations between 193 countries to produce a binding treaty highlights the inherent political difficulties in conducting international negotiations, even though the failure to do so would result in foreseeable catastrophic consequences. While the blaming game continues long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Copenhagen, the outcome of the 2009 Copenhagen negotiation is a general three-page last minute statement, the “Copenhagen Accord,” as compare to the 1997 negotiations in Kyoto where it produced a detailed twenty-page document, the “Kyoto Protocol”. While President Obama characterized the new Accord as “an important first step”, the disappointing Copenhagen Accord nevertheless reveals one simple political reality, the apparent lack of political will to sign a just and binding climate change treaty is because the negotiations were conducted based on national interests. The traditional reliance on dialogues based on state-centric thinking when tackling a transnational problem is essentially doomed to failure from the beginning, as the premises for negotiators to bargain are based and confined by national interests, thus the big picture, that is, the common interests are often disregarded during the haggling process, as each country bargains and seeks the best bargain solution curtailed and defined by national interests instead of global interests. 
 
I. Multilevel Engagements and the deficiency of the Copenhagen Accord
        However, because past patterns of extreme weather and climate trends have revealed larger regional variations, such as droughts in wet regions and floods in dry regions;[2] the difficulty and political hindrance in agreeing on a feasible global action, signals the need for decision makers to exert influence elsewhere. Particularly when dealing with climate change, which is essentially transnational issue, then engagements at multilevel would be far more effective and suitable to deal with the scale and magnitude of the problem. Hence, at international level where no binding agreement can be reached, then at sub-national, national, local levels, actionable measures must be taken to compensate for the failures at international level. In other words, when the deliverance of climate change justice is unattainable through the “top-down” approach, then the exertion of force must be mobilized from elsewhere, in order to force the climate regime to change at international level. Mobilized worldwide grassroots action concurrently with national legislators across the world, could initiate and set forth momentum to force actions at international level. Sub-national governments must work together as they share and experience the same weather patterns, and are at better positions to formulate adaptations suitable to the regional context; as well as building on knowledge and infrastructures through collaborative means, would enable them to share expertise and draw from other’s experiences, and in the long run, resources are better utilised to combat global warming. Hence, with engagements at multilevel which exert pressures at international level and in term influence political decision process would more or less compensate for the miserable attempt of saving the world in Copenhagen.
 
II. Climate change justice and Policy Instruments
        One of the problematic characteristic of climate change, as illustrated and manifested clearly in Copenhagen is that those who are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address the problem are often those who caused it, as well as being those with the least immediate incentive to act. Although to tackle climate change requires uniform and collective action, as all parts of the world can determine the course of future climate patterns, the reality is, not all parts of the world will suffer equally. Island nations are particularly vulnerable to extreme weather and the rising of sea levels with a rise of degrees, while others will suffer relatively little as they are better equipped with adaptation technology and wealth, and ironically, locate on parts of world least affected by climate change. As such, the inherent distributional dimension of climate change means that to achieve the needed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coordination is essentially exceedingly difficult. Long term sustainability is only possible through strong political wills and coalition at international level. Nevertheless, in the absence of effective global climate regulatory regime, how individual state-actors chose to implement and execute their own climate mitigations must not be overlooked as it reveals the quiet green revolutions at national level, 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domestic policymakers to step ahead and to survive in the global competition in mist of climate chaos.
 
        Institutional reforms at national level are critical to understand the dynamics and the state of play of individual state actors. Most importantly, the study into climate policy adapta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hina, the two biggest carbon emitters in the world, reveals both the United States and China do take climate change seriously, though neither of them are committed nor willing to manifest this commitment at international level. Interestingly, the two nations with different socioeconomic and cultural structure, also adopted different policy instruments to combat climate change. The most discussed climate policy instruments, “the command and control” regulation which applies uniform emission limits on polluters, regardless of each firm might has different emission reduction costs. Whereas economic incentive instruments ensure that polluters face direct cost incentives to mitigate emission at the lowest possible cost, thus indirectly enforce behaviour change of firms at individual level. Beside these two commonly discussed policy instruments, whether government subsidise and invest in climate innovations and technologies also affect the future climate discourse. Interestingly, this is where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departed as the socialist China through its authoritarian regime reinforces their commitment to new energy technology investment via state political power. Whereas as the capitalist United States, encourages technology innovations through private investments and venture capitalism, all of which are dependent on market mechanism.
 
A. China and the 863 Program
        Since 2006 when China surpassed the United States to become the world’s largest carbon emitter, and if China’s emission rate is constant at present rate, the country will emit more greenhouse gases in the next three decades than the United States has in its entire history.[3] Thus the question is not longer confined to China’s ability to combat climate change, but rather, how China implement its national policy will affect other countries. As once the largest oil exporters in East Asia, China faced the problem of energy security as the prosperity of the country was exclusively dependent on oil tankers imported from distant lands. At the same time, China derived its electricity supply as much as eight per cent from coal, all of which hasten climate changes that undermine China’s future stability. As rising sea levels is potentially threatening to China more so than in any other country as it create more environmental refugees on Earth, even than its small neighbour, Bangladesh.

        Recognising the future threats to their survival, Chinese leaders in 2006 embarked and endorsed a new commitment to new energy technology, and boosted funding for research and set targets for installing wind, solar panels, hydroelectric dams, and other renewable sources of energy.[4]In 2008, China became the largest manufacturer of solar in the world, and renewable energy alone attracted USD 150 billion in new investment. So long as China can ensure a continued growth rate of fifteen percent per annum would ensure that renewable technologies would be equal footing with oil, gas, and coal in the next two decades[5]. China’s President Hu Jintao, declared to the world in October this year China must “seize pre-emptive opportunities in the new round of global energy revolution.” The rate and scale of China’s ambition is astonishing. David Sandalow, the United States Assistant Secretary of Energy for Policy and International Affairs in an interview for New Yorker article, remarked on China’s effects in renewable energy is “extraordinary”, and the implication for American, is clear: “Unless the United States makes investments, we are not competitive in the clean-tech sector in the years and decades to come”.
 
        The 863 program, named after the year and month of its inception, is responsible for spurring out innovations regardless of risks and costs, which usually deter private company. Unlike western venture capitalism, the notion of attempting to pick “winners and losers” is not common in China; rather through its centralized power and enormously generous government funding, highly experimental projects are likely to survive through to the developmental stage. For example, for R & D expenditures in China, between 1991 and 2005, investment in energy research has grown in nearly fifty fold. Moreover, R & D investment amount to seventy billion dollars in 2007 alone. Nevertheless, despite China’s energy investment which is competitive in terms of scale and size, its infamous Chinese bureaucracy tradition might hinder its success. As an editorial last year in Nature summaries it, “An even deeper question is whether a truly vibrant scientific culture is possible without a more widespread societal commitment to free expression.”[6]


B. The United States and its Energy Policies

        Whereas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world’s second largest greenhouse gases emitter, energy policies have gone differently. President Jimmy Carter announced in April of 1977 when America went into the hunt for new energy sources, as result of the second Arab oil embargo, as the “moral equivalent of war”. Public investment in energy research was nearly quadrupled in funding, and the United States comfortably lead in clean technology by the mid-nineteen-eighties, where more than fifty per cent of the world’s solar cells and ninety per cent of the wind power were manufactured in the United States. When the Regan administration came into power, the deregulation and acting on a pledge to abolish the Department of Energy, investment in energy research also were reduced, which continued for another quarter of a century. By 2006,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was investing $1.4 billion a year on clean energy. The alarming fall startled the American scientists, and warning came in 2005 in the form of a landmark report titled “Rising Above the Gathering Storm” produced by the top science advisory body, the National Academics, which urged the government to boost energy investment written in strong languages by Steven Chu, then the director of the Lawrence Berkeley National Laboratory and now the Secretary of Energy, and Robert Gates, the former C.I.A. director and now the Secretary of Defense —“We fear the abruptness with which a lead i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an be lost—and the difficulty of recovering a lead once lost, if indeed it can be regained at all.”[7]The call was responded by the Congress in 2007 but the Bush Administration questioned the credibility and dismissed the possible role government can play, the investment role the Bush Administration believed should be left to the private sector, and the funding was never allocated. The Obama Administration vowed to restore American’s lead i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where the input of governmental funding and investment are at a level not seen since the space race. While busy repairing the energy legacy of the Bush Administration, Obama remarked “The nation that leads the world in twenty-first-century clean energy will be the nation that leads in the twenty-first-century global economy,” and in his usual charm and charisma, encouraging and assuring for Americans in characteristically Obama style, “I believe America can and must be that nation.” The injection of more than thirty-eight billion dollars into the Department of Energy for renewable energy marked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Obama Administration.
 
III. Conclusion
        While the Copenhagen did not deliver any binding agreement, as Ban Ki-moon bluntly admits that the Copenhagen Accord “many will say it lacks ambition”, the Accord put together informally by America, China, India and South Africa, and was incorporated into the conference’s conclusion on the last minute, sketches briefly long term co-operative action against climate change. The deficiency of the Accord and its inadequate response to combat climate change signals the need to look elsewhere, as the pressures for state-actors to commit and engage must come from elsewhere. The examples of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energy policies highlight the quiet green revolutions at home even though the world two biggest emitters are reluctant to commit at international level. Climate change justice could only be possible if collaborative actions are taken as it is the most efficient route, nevertheless, as from their respective energy policies at present, both China and United States are investing heavily in energy sectors, because their respective future economies are deeply entrenched. Therefore the failure at international level must be compensated elsewhere and multilevel engagements more or less compensate for the failed attempt in the long run.
 


[1] All copyright waived
[2] Copenhagen Climate Talks, http://www.nytimes.com/2009/12/24/opinion/24iht-edletters.html
[3] See Evan Osnos, Green Giant: Beijing’s crashing program for Clean energy http://www.newyorker.com/reporting/2009/12/21/091221fa_fact_osnos?currentPage=all#ixzz0awsiM4cc
[4] Ibid
[5] Leaders, Follow Us,  http://www.nytimes.com/2009/12/18/opinion/18iht-edbranson.html?ref=global
[6] Supra at 2
[7] Ibid 
來源
週四, 13 六月 2024 22:42

學生短評精選-陳家慶

*本文為回應12/21葉俊榮教授<氣候變遷與經濟誘因>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全球環境政策與法律專題討論 12/07演講心得
只能做不能說與只能說不能做之間──經濟誘因作為政策工具
法律學系法學組 四年級 B95A01150 陳家慶

一、前言
    今年12 月21 日,本課程授課教師葉俊榮以「氣候變遷與經濟誘因」為題演講。筆者在過去曾修習過一些經濟系課程,當時將之與政治、法律等學科進行比較,發現其「務實性」性格較為強烈,對於一些爭論往往以「此可為社會帶來最大福利」加以解釋。此一看似「現實」的角度在現今面臨金融風暴與氣候變遷的全球治理當中不斷受到修正或是挑戰。因此,本文將從經濟誘因作為「政策工具」的角度出發,探討台灣政府於全球氣候變遷下的政策抉擇。

二、經濟誘因作為政策工具
    在資源配置的利益衝突上,經濟學的研究觸角以經濟的數學模型,在諸多假設下架構出一個可以操作的理論模型。藉此希望達到社會福利的極大化。此一實證性色彩極重的研究途徑,在現實上難免遇到道德上的非難,如「一切以金錢而非價值來衡量」;也被質疑其數理模型是否真能適用到現實生活上;而政治決策的考量也往往不是依照經濟學的模型進行,更為真切的通常是權力的折衝樽俎(當然以經濟學為名進行權力鬥爭的工具又是更複雜的形式)。然而,就現實政策面的考量而言,除了道德正當性的討論之外,我們仍然不可忽略一個政策的「可行性」。美國所發展出的成本效益分析法即大量使用經濟學工具與思維,如其1936 年「洪水管制法案」(The Flood Control Act of 1936)規定在「計畫對受益人的效益超過可估計成本」的原則下,聯邦政府可以參與防洪計畫[1],並在二戰後逐漸完善成本效益分析的概念。此一決策模式大大降低了政府財政支出,使得政府從納稅人徵得的資源可以獲得更有效的利用。由此觀之,在法律與政策的決定考量當中,「經濟學」雖然在道德上或許會面臨到許多爭議,但在具體客觀的政策可行度上,仍然是非常有用的決策工具。三、國際環境建制的經濟誘因工具現在讓我們把焦點拉回全球環境變遷以及國際環境建制的經濟誘因。在過去幾講當中,我們已經探討過許多經濟誘因工具,如碳排放機制、碳稅等等。這些經濟誘因工具也每每遭到許多團體的抨擊,大多數莫不以其僅是資本主義者的操
作工具或者是「贖罪券」云云。但進一步探討全球環境變遷的特性,我們會發現這些在道德上可以持續爭議下去的工具,在符合其理念預設與條件假設的情況下,卻往往能比口號更能「事實上」對全球環境的維護做出貢獻。

    何以見得?

    全球氣候變遷是全體人類共同面對的真實事件,同時也是一迅速進行的事件。人類爭取了數百年才得到的自由民主體制,但是環境變遷對於人類可能的傷害卻是非常有可能在一百年內就讓人類文明遭受威脅。因此,這不像以前一樣是一個長久奮鬥的戰爭,我們可以述說無數革命先賢的故事,但是面對全球氣候變遷的戰爭,如果我們這幾代沒有獲得明顯的成功,那未來也將無人可以訴說我們對於全球暖化所做出的努力了。正因為此一戰役需要的是明快的決策與法律,也因此以效率還有社會上最大福利為導向的經濟學研究途徑是我們必須要多加運用的工具。以法律、政策為行動綱領以及框架,現時地處理當前的碳排放問題,同時兼顧人類文明的發展。

四、臺灣能源稅課徵風波──只能說不能做?
    從前面的討論當中我們可以看到,即便經濟學工具或許可以帶給我們事實上的政策效率,然而我們往往要讓施政環境能夠符合其假設,同時在民主社會的要求之下,我們必須發展出一套完整的論述以說服社會大眾,不,在此一議題當中,應當是用以說服「世界大眾」。是故,即便國際環境議題往往陳意甚高,但仍就必須面對許多質疑提出它的論述。如何以科學的結果告訴大家自然界的真實情形?如何以具體的法律與政策說服社會大眾接受?這當中又往往牽涉到不同的政商利益與國家衝突。本次哥本哈根會議美中唱雙簧,互相抨擊而到最後發表宣言草
草了事即可看出國際政治的角力仍舊是以國家利益為中心,在討論各種國際議題的時候往往必須調和各種衝突的國家利益,方能在現實環境中遂行其理想。從而,套句大家常常在報紙上看到的話,有些事「只能說不能做」,而有些事「只能做不能說」。只能說不能做是因為一個在理想上或是經濟預估上應該進行的決策,現實上遇到許多的利益衝突而無法施行;只能做不能說則是因為雖然政策本身符合國家的理性考量,執行上也可以勉強進行,但卻無法產生出一個可以說服社會大眾的論述,因此也只能偷偷摸摸地作,自以為成效出來之後就可以獲得國人諒解。以臺灣前些日子發生的碳稅徵收風波而言,是一個典型的只能說不能做的例子,為了要將能源使用的外部成本加以反映出來,因此需要徵收能源稅,然而,此值世界經濟不景氣(雖然從筆者出生以後台灣的景氣似乎從來沒有好過),工商各界紛紛以為增加成本之政策為萬萬不可為之策,如果貿然實施必將加速台灣產業外移等等原因而大肆反對。我國政府也很識相地否認「真的」要實施能源稅政策,從而將這次的風波壓制下來。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即便學界對於政策方面有許多的分析,不管是法釋義學的途徑或者是經濟分析的途徑,在面對社會大眾的不同利益之時仍然需要發展更為縝密的論述模式對政策加以包裝、闡明,方能使其真正施行於社會。

五、政策的弔詭──「說一套做一套」的交錯適用?
    綜上所述,我們雖然可以知道經濟分析是一個「有用」的工具,但和其他工具一樣,在使用的時候仍然需要考量現實的限制,不管是道德上的非難或者是利益衝突的衡量。也因此,一個施行出來的政策往往是各方利益折衝樽俎的結果,如果與其初衷將比較,往往是「說一套,做一套」。我們過去對這種決策模式往往大加撻伐,但若考量到政府對於調和各方論述能力的缺乏以及自身整合利益的限制,會出現這種模式也是無可厚非的。以蘇花高的興建爭議為例[2],遍面臨了「發展」與「保育」的兩難而拖延許久,最後政府決定「給花蓮人民一條安全的路」,將蘇花高調整為「蘇花改」。沒那麼的發展取向但也犧牲了些許環境考量。如果探究其內容,會發現這也是「發展中心」的思維,只不過力道稍稍減輕了而已,但卻因為其在道路等級還有路線上的讓步,使得「安全」獲得了更高的正當性(與之前的討論相比較),進而使這個議題產生現在的結果。因此,就政策面考量,我們除了利用經濟學工具讓其更有可行性外,對於政策的論述能力也必須強化,或許最後終將落得「說一套做一套」的命運,但至少可以讓政策獲得一定程度的實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郭昱瑩,2007,《成本效益分析》,台北,華泰文化,P.7
[2]    此並非預設「蘇花高」本身就是一個滿足經濟分析的最佳決策,而是要表示一個政策的施行往往不會依照其原先的上位價值加以推動,而是在經過許多次的衝突與調整之後尋求一個對自己最有利的論述模式。

來源
週四, 13 六月 2024 22:41

學生短評精選-陳家慶

*本文為回應12/07汪信君教授<氣候變遷與環境責任>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從侵權行為、保險到國家政策
面對氣候變遷的災害補償與風險趨避機制
法律學系 法學四 陳家慶

一、 前言

    本次12/7 之演講邀請到台大法律系的老師汪信君前來演講,以”Climate Change, Insurance and Risk Mitigation”為題,講述氣候變遷與環境責任。從氣候變遷帶來的損害討論此方面之侵權責任與保險機制。面對氣候變遷的加速,這些補償、避險工具也面對極大挑戰。於此,我們要問的是,政府的政策在市場上具有這兩種工具的情下,應如何調整以求政策成效的最佳化。

二、 侵權行為的路徑

    面對氣候變遷下巨災所帶來的損害,除了就國家行為請求國家賠償外,另一個解決路徑便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我國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由此可知,就點型類型來看,負侵權行為者必須要符合損害、故意過失、因果關係等等要件。由巨災所造成的損害而言,其原因往往不會有一個直接的故意加害人或過失加害人,其往往是因為「既有的天災擴大」或是人類的「共業」,從而無法確定因果關係而使請求有所理由。前者如颱風所造成的風災在近幾年隨著氣候變遷而擴大,但我們並無法因此直接向特定人進行求償。即便確認有大量碳排放的廠商應對此負責,如保險業的調查當中發現氣候變遷的與雨量等導致災情的因素有所關聯[1],據此我們可以進一步確認大量排放的廠商應當就全球增溫導致的天災損害負責,然而進一步的具體的因果關係仍無法確定,更何況如後者所言,全球暖化是全世界人類發展的共業,要如何使特定廠商、單位進行侵權行為的賠償實在有所困難。即便採Proportional Liability,司法攻防所造成的時間、勞力花費,即便使我們獲得實體上的利益,但程序利益往往因此無法顧及,更何況隨著氣候變遷的加劇,若可能每年不斷擴大的農損均循侵權行為路徑求償,那麼程序利益的損害更將嚴重。

三、 保險的路徑

    相對之下,保險的路徑對於因果關係的要求較低,風險估算可於事前加以評量,如保險人以公司的龐大財利組織風險與損害調查,各保險人以不同的風險估計提供市場上大眾不同的保險商品以供避險。然而,正由於巨災的風險可能越來越大,風險的評估也將越來越不確定。以莫拉克風災為例,其巨大雨量在事前並無法切確預估。面對這種科學無法事先預估風險,只能事後確定損害的災難,勢必大大降低保險人承保的意願,或是降低願意承保的範圍,此將無法確保人民損害可以確實獲得足夠的填補。例如防洪標準常常以「五十年洪水頻率」、「一百年洪水頻率」來加以估量。就保險而言,或許可以以此量表估算被保險人可能會受到洪水影響的風險。然而,近年來颱風威力擴大,這種洪水頻率已經無法適切表達台灣可能會受到的洪災大小與發生頻率。即便這種量表沒有被巨災影響,但許多事前無法預估的損害也會發生,進而使保險人無法切確預估確實發生的損害或是降低承保意願或保額。例如納莉風災時即有雖然提防沒有被溢堤,但卻因大量降雨使抽水站無用武之地的情形:

    養工處長羅俊昇指出,現有市內堤防是兩百年洪水頻率保護,下水道設計標準是五年暴雨頻率的七十八點八公厘;颱風時,因下雨面積大,颱風雨頻率四十五公厘,所以每小時雨量如果超過這標準,下水道容量就會出現積水問題。至於抽水站的排水設計,有的地區因為較高,在暴雨時不用抽水,是採暴雨頻率設計,有的則以颱風雨設計;這次颱風,因為單日雨量和每小時雨量幾乎都超過容量,所以堤防和抽水站無法阻擋都出問題。仔細觀察市區這次淹水原因有兩個,一是洪水溢堤;一是雖未溢堤,但因市區雨量超過部分抽水站的設計容量,造成積水回堵。[2]

    因此,雖然保險提供了一個風險趨避的工具,但就政策角度而言,單純的國
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機制並無法提供一個完善的損害填補機制。

四、 國家政策的抉擇

    當然,雖然現行的巨災損害填補機制並無法完整填補損害,但這不代表我們就要拋棄這些模式,全部由國家來進行損害填補。我們要問的是,在現行的損害填補機制下,政府政策可以有如合的回應與調整?因此,以下將從政府的角度去思考,對保險而言,政府是否有足夠的作為增加風險評估的準確程度,以為政府施政參考,同時也可以提供保險業者一個參考評估風險的基準?政府是否可以針對環境高敏感地區,仿照汽車強制責任險的政策,推動強制災害保險?在此當中對於潛在受災戶以及保險業這是否有足夠的誘因?最後,針對政府本身,其是否有辦法在事前的風險防免上進行足夠的風險分擔?當然也不能忽略風險分擔之外政府應該有的是後救助機制,不過這與環境責任的本身就比較沒有直接的關係了。是故以下仍以風險為中心進行政府機致選擇的討論。

1. 風險評估機制的強化
    政府本身擁有中央氣象局、環保署等政府機構,並有許多研究組織。這些具有足夠專業知識背景的單位,針對近年來的氣候變遷是否能夠提出一如前述ABI般的估計模型供其他政府機構以及民間業者進行政策或是商品上的調整。這需要政府機關間從風險評估導政策施行的合作協調,以及政府機關以及民間組織的合作,如此方能將科學的數據具體運用到實際的執行面。

2. 強制保險的納入
    政府前幾年針對汽車推行了「強制汽車責任險」,降低了車禍等事故因為因果關係而導致損害賠償緩不濟急的問題。而台灣也有許多環境敏感地帶,其中也有些高風險的開發,例如清境農場等等。對此我們可不可以以類似「強制汽車責任險」的「強制環境責任險對在高環境風險地區人民加以保險,使他們在「受災」時也可以獲得一定的補償;而一些高風險的開發也可以因此分擔部分環境責任。

    所以我們可以將這種保險分成兩種面向:
    1) 針對高環境風險居民的保險,使他們可以在災後受償。
    2) 而在高風險地區開發的業者,其短期間內無法搬遷,對其強制投保,使其在因為其開發而產生的損害上由保險進行環境責任的分攤。

    由上所知,我們可以發現一些問題,例如環境責任無法確定、保險人承保意願低等等。面對這些問題,我們可以以「不足額保險」因應,不是使保險人全部賠償,而是就可能損害的不同進行非足額的保險或是定額責任險等等。如此一來降低了保險業者可能因災害過大而生的無法預知過大賠償所導致不願意承保的情形。此外,如同強制汽車責任險,其對於保險業者的收入狀並不大,若單獨來看並無法提供保險業者誘因。但保險業者仍願意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除了國家政策之外,尚因為強制保險可以為保險人帶來客戶,進而有投保其他保險的機會。由此我們可以看到強制保險仍然存在誘因,並且可以「部分的」分擔居民以及業者的環境風險。

五、 代結論──政策面的風險分擔

    除了風險評估以及保險機制以分擔人民風險之外,政府的政策是否能夠確實地於事前預防損害,在災害時能否確實的以國家力量迅速地進行救災,以及災後能否適時提供補償與重建機制都是在討論環境責任時,由政策面應當連同考量的週邊事項。因此,建立一個完整的災害應對機制,整合不同的政府機關以及民間力量是當前氣候變遷下不可忽視的重要環節。唯有考量風險評估以及市場機制的運作,方有機會使政策的規劃與執行達到最佳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據Association of British Insurance, ABI,的調查顯示,氣溫增加攝氏2度,颱風降雨將增加13若是四度、六度則會分別增加,26%39%。以我國為例,颱風短期間的超大量往往是損超出預期的主要原因。
[2]2001-09-22/聯合晚報/4/話題新聞
來源
週四, 13 六月 2024 22:41

學生短評精選-洪國華

*本文為回應12/07汪信君教授<氣候變遷與環境責任>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表象與被隱藏之現實—談環境責任主體之歸屬》
全球環境政策與法律專題討論
                                        B94B01078 生命科學四 洪國華

    溫室氣體(Greenhouse Gas)指對於地表的長波輻射具有較高吸收度的氣體,通常最為人所知的就是二氧化碳,隨著人類活動的增加,需求越來越多的能源供給,將碳自其他形式轉換二氧化碳的行為越為急遽,這也因此造成大氣中該氣體濃度的大幅增加,人類所造成的氣候變遷主要原因,也正是因為二氧化碳導致的溫室效應—全球氣候暖化所造成。
    全球暖化本身對於地球是正面或是負面[1],如果帶有任何評價的意涵,就是我們人類認為這種情況妨礙到我們於地球上永續發展的可能,這樣的假定先驗之後,自然造成這種現象的行為就應該負起這個時候的責任。
 
汙染者付費--既得利益者之責任
    全球暖化的結果雖不必然是負面,但是因為不存在有因為全球暖化之結果使得有國家受有利益,而該國家即致力全球暖化的行為者,是故我們追究責任的對象就是集中在因為造成全球暖化的過程上獲利的行為主體,一般來說稱為「汙染者付費」。
    既存於大氣中溫室氣體的歷史量,為目前的已開發國家過去在朝現代化發展的過程中所造成,因此這些已開發國家應該就全球暖化之行為負起最大的責任,這是開發中國家無論是在簽訂關於全球暖化和溫室氣體的京都議定書或是現在進行中的哥本哈根會議都會提出的主張,特別是在注意到全球暖化和氣候變遷關聯的觀察者和將此議題訴諸於國際的主體多為這些已開發國家的時候,以汙染者付費的態度進行思考,這些已開發國家根本沒有這樣行為的必要,只要對於自己所造成的結果負起責任,也就是將已經排放到大氣中的二氧化碳氣體回收即可。
    所有汙染行為在行為後要將影響去除,都需要付出比因此在數字上高出數倍、數十倍以上的代價,甚或短時間根本不可能復原,溫室氣體屬於後者,對於從固體變氣體的反應來說,稍微用化學反應方程式計算也會清楚這可逆程度相當低[2]。在已開發國家來說,當然不希望承擔回復原狀的責任,而希望採取其他管道來降低全球暖化的程度或是影響。
 
連帶責任--人類的歷史共業
    汙染者付費的主張存在於汙染者與非汙染者之間對立的情況下,但是在已開發國家看來,開發中國家目前卻是和已開發國家過去如出一轍,因為其邁向現代化的過程必然伴隨溫室氣體的排放,如果要求已開發國家負起責任,對於開發中國家來說現在根本沒有繼續排放溫室氣體,以此獲得進步的動力—能源的理由。而以減少全球暖化程度的手段上來說,要求所有目前排放溫室氣體的國家均負擔一定程度減少排放之責任,變成是最具經濟效益之作法,也就是承認這是歷史共業,所有國家均負擔責任。
    對於已開發國家來說,減少排放溫室氣體所失去的能源供給,可以靠著以現代化後取得的技術來彌補,可是對於開發中國家,並不存在這樣優勢,特別是在已開發國家最多僅願意提供資金不願意提供替代能源技術給減少排放溫室氣體的開發中國家時,歷史共業的說法變成只是表面上好聽,實際上仍是為了維持這些已開發國家之另類「環境殖民主義」。
 
責任歸屬與利益衝突?被隱藏起來的現實
    從開發中國家和已開發國家的論述來說,在環境保護人士看來,與其說這在討論責任歸屬,或許更近似於推卸責任的過程,因此國際會議的討論之外,他們希望透過對於現在汙染者的司法行動來迫使其彌補因為氣候變遷所致之損害或是進行減排溫室氣體;對於現在汙染者來說為避免承擔上述之司法風險和因為氣候變遷所致之企業損害,則是希望透過保險制度將風險分散出去。
    但是當所有人都在為氣候變遷、全球暖化有對應行為的時候,看起來不像是在討論責任,而像是國際間角力過程的時候,其實每個人的這些行為都是在付出一定行動成本,都在負起一部份的環境責任,否則開發中國家也好、已開發國家也好,一般人民和環保團體也好、資本家和工廠也好,根本沒有需要行為的理由,某程度上這樣的現象是我們默認了這是人類應共通面對承擔的問題,因為人類在發展的過程中目前還沒有辦法放棄排放溫室氣體到大氣中。
    技術的進步,在短時間之內還沒有辦法達到拋棄利用石化燃料的可能,可行性最高的能源是核能,在環保人士通常是排除在外的選項,對於已開發國家來說是重度關照的技術,因為許多開發中國家往往醉翁之意不在酒。
    但是在對於全球暖化的討論過程中,卻是讓我們可以不需要去面對我們現在的現代化,相當程度是建立在溫室氣體排放所帶來的結果,所有生物[3]也都是需要排放二氧化碳來取得能源,在使用「環境責任」這把雙面刃的時候,無論是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都會受到他方的指責也是這個道理,所以才需要進行推卸責任的過程,所以才需要不斷討論讓所有人都忽略大多數國家在技術上來是放棄不了排放溫室氣體的選項[4]
 
結語
    在討論溫室氣體如何減少排放的會議也好、要求汙染者負擔責任的司法行為也好,固然都會堅接導致人類去面對全球暖化這個問題,可是卻也忽略如果沒有替代能源技術,人類還是拋棄不了這個選項的現實。但是研發新技術所需要的基礎技術和承擔風險的能力,卻也只有已開發國家才具備的時候,這些國家有無承擔環境責任之正當性,其實都不是太過需要關心的問題。


[1] 就像一般人向來不會去討論與地球極為靠近的金星,大氣中幾乎全部都是二氧化碳這件事對於金星而言是件好事或是壞事,能被討論的只有是否會妨礙到人類移民到金星的計畫。
[2] 在化學反應自發性的計算方程式中,因為產物二氧化碳是氣體,一旦排放之後亂度就是近似無限,要將其重新透過固碳作用,無論是我們所知的植物還是珊瑚礁,都會需要千百年甚至萬年以上的時間,這也是人類卻能在數年將其消耗殆盡的緣故。
[3] 姑且先不討論厭氧菌或是不以有糖類代謝成二氧化碳的一些生物來說。
[4] 以結構主義的看法會認為無論我們歸屬責任於哪個主體,溫室氣體被排放的結果還是不會改變,除非能夠理想的認為透過正確責任歸屬過程,可以積極促使人類進行替代能源技術的研究,徹底解決溫室氣體的問題。
來源
週四, 13 六月 2024 22:37

學生短評精選-林季陽

*本文為回應12/07汪信君教授<氣候變遷與環境責任>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氣候變遷的多種對應方式—自風險管理、投資組合之角度
                                     科法四 R94A41016 林季陽
 
    本週演講者為本系汪信君教授,演講之主要內容為介紹巨災保險制度,其中含括可保性、因果關係認定以及國家環境責任等面向。在Q&A時間則另外提及保險制度與其他氣候變遷相關制度如能源稅間之交互。學生則擬在此次之reflection paper中試探討針對氣候變遷的各種制度間可能之發展。

    基於損害填補的想法出發,某程度上巨災保險可謂係替氣候變遷這個「因」所造出來的「果」來收拾,然而亦僅得稱為「收拾」而非「善後」,畢竟巨大災害後的重建甚至預防,實難想像純粹的保險制度可能做到此點。因此,若基於風險管理之角度來處理巨災,似乎應該將所有可能以及相關之制度一併加以考慮,方可能建立較具有可行性的氣候變遷避險(climate change hedge)。
 
氣候變遷避險

    事實上營利頭腦動得快的財務金融界,甚早前就已經開始發行巨災債券,針對地震、風災、水災等風險因子,在信託市場、利率市場,藉由信託契約、債券契約以及再保險契約,將對風險之主觀認知差異包裝為具有避險,甚至交易可能性之金融商品。然而追根究底,所謂避險之概念,僅僅是希望從事避險操作之主體得於損害發生時受一定程度之填補,並非如溫室氣體排放總量管制般,具有主觀上積極抑止因氣候變遷所致巨大災害發生此一面向。換言之,此類避險主要仍屬於消極面向。然而,此處所欲主張或謂,值得進一步深入思考的便是,結合積極與消極面向,同時具有管制效果與投資可能性的商品是否有設計可能。亦可能有謂,此種結合經濟誘因之制度現行已有碳排放權交易制度存在,如果直接就碳交易制度予以改進,是否仍須多此一舉?然學生認為,今日碳交易制度之主要困境便係已過度商品化,除因此易受價格波動影響外,不可諱言的亦可能成為某些有心人士如國際投資客所覬覦的目標,進而忘卻原先欲達成節制溫室氣體排放、緩和氣候變遷之初衷。因此縱使原先設計出碳交易制度之立意良好,亦無法否認現實存在的這些面向。
 
氣候變遷投資組合

    是故,學生認為可能引入投資組合(portfolio)之概念,來結合自本課程自開學至今,由演講者、報告同學們所曾介紹過的種種制度。從能源稅、碳交易、總量管制、環境影響評估與放款標準、巨災保險,再加上現行財金市場上亦有一定程度發展之巨災債券(Catastrophe bond, Cat bond)與巨災選擇權、巨災期貨、巨災交換契約(Catastrophe swap contract)等衍生性商品。例如,於報酬率觀念上則可能選擇以減少排放量百分之幾,較類似總量管制之概念,但在商品內容中則給予投資人(可能是一般投資人、跨國企業甚至國家單位)上述制度之組合,依投資人需求來加以設計。換言之,即係欲由此種組合,一方面降低巨災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機面向,另一方面也不致過度偏離經濟誘因。對於風險愛好者(risk lover)以及風險趨避者(risk averse)均得選擇其所偏好之氣候變遷管理制度。然而亦不得不承認,此種思考仍有其現實層面上窒礙難行之處。
 
困難與挑戰之處
   
    首先,是在於投資報酬率觀念之設定,減量排放的目標對甚多不具環保意識或將其擺在次要地位的商業界人士來說,仍屬不切實際的道德層次呼籲,說難聽點就是達成環保目標、減量排放若無法化為貨幣價值,縱然有再多好處,也不容易進入其策略思考之範圍之中。如何在兩種邏輯、語言中切換以達成溝通效果,實非易事。

    其次,則是商品內容之設計本身便屬嚴苛之任務。常見之債券、選擇權等,其定價模式中所考慮之種種變數均屬於量化指標,制度中屬於質化之部分如何納入定價模型中,也是一大問題。

    最後,若牽涉到跨國企業或國家責任,尚有需要與當地法規接軌的問題,甚至還需考慮到與國際條約等之交互關係。是以上述幾大問題,仍屬需要進一步思考,方可能使風險管理角度下的氣候變遷投資組合實現。
來源
週四, 13 六月 2024 22:37

學生短評精選-辛年豐

*本文為回應12/07汪信君教授<氣候變遷與環境責任>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氣候變遷下以保險填補損害的極限及其填補
辛年豐*
    全球環境變遷所造成的損害相當多元,可能包括了以往我們所熟知對人身及財產的侵害,而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但由於氣候變遷與人們具體損害間的因果關係並無法清楚的連結,加上損害的範圍難以預估的特性,使得能否與既有的法制度,如侵權行為法及保險制度,加以填補人民因氣候變遷所生的損害,也就更值得研究了。當既有的法制度面對嚴重的挑戰,而無法取得解決的共識時,國家基於保護人民,使保有最基本生存能力的立場,又應採取怎麼樣的論述方式加以解決,將是更值得我們重視的問題。
一、以填補環境損害的保險類型    

    以往當我們面對環境損害時,多有以保險制度做為管制手段,也發揮了一定的功能[1]。然而,這樣的制度是否足以使用到氣候變遷所生損害之中,還有待討論。有關以保險填補氣候變遷所造成的損害,有兩組基本概念必須加以理解。從這兩組不同的概念下,可排列組合出不同的保險制度設計,並本於此等排列組合進行一步討論制度設計的可行性。
(一)責任模式與補償模式

    所謂「責任模式」,是指保險人及要保人成立保險契約之後,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而有給付保險金之必要時,須以民事上的侵權行為法為基礎,惟有存在有對保險事故發生必須負責的人,保險人才有負保險金的責任。反之,「補償模式」則不以民事上的侵權行為責任存在為基礎,旨在對保險事故對要保人所造成的損害進行填補,因此,只要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即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二)強制保險與任意保險
  
    所謂的「強制保險」,是指對於保險契約的締結,當事人並沒有自我決定的空間,而採取強制締約的方式,要求法律所指涉的當事人必須繳交一定的保費,以使國家所定達成的公行政任務可以達成。此由於涉及對人民締約自由的限制,因此,如採用此等模式,應以具有法規範基礎為必要。反之,「任意保險」則完全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主,只有在當事人具有締結保險契約之意思時,才會成立保險契約。一般保險法上的保險契約多屬此種類型。
二、以保險填補損害的可行性
(一)從保險類型分析可行性

    在方案的選擇上,如前所述,由於氣候變遷所生損害的責任不明,每一個排放溫室氣體的行為人對遭受損害之人,所要負的責任究竟多少,在科學上也並非可以截然加以區分的。是以,要以清楚定位當事人責任為前提的「責任模式」,加以處理氣候變遷所生損害的問題,將有先天上的困難。從而,要以強制的責任模式及任意的責任模式兩者處理此等損害的問題,在現階段而言,可行性也將大為降低。    

    既然以責任模式加以處理氣候變遷所生巨災的問題有其侷限,則所剩的解決途徑,即剩下強制補償模式的保險及任意補償模式的保險兩者。如採用任意補償保險,則必須考慮到保險實務上,能有能力投保的人,通常為衣食無虞的中產階級。然而,從實際受災災民的經濟能力加以觀察,可以發現實際上受有損害者,多屬居住於偏遠山區、低窪等環境敏感地區之人。這些人平時可能在照顧三餐的成問題了,更遑論要另外撥出一部分的財富投保,是以,我們可以發現採用此等模式先天上即忽視了一部分人的生計,而使實際上最需要受到照顧的人們無法在國家法制的設計下得到最基本的照顧。也因此,此等方案實際上的可行性也就大為降低了。

    另一方面,在制度上採用強制補償保險的模式以為配套,或許可以期待兼顧在管制上行政成本的花費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的填補。但實際上,所必須面對的問題卻是究竟那些人可以成為強制的對象,如果所強制的對象僅限於是具有財力的產業,則如前所述,真正需要受到幫忙的災民同樣無法有效地納入國家法體系之中有效的保護。但如果強制的對象擴及全民,雖然表面上可以讓所有的人都納入成為損害填補的對象,但必須注意的是,保險費的收取必須符合實質平等的要求。其情形正如目前全民健保制度的實行,在我國雖不能說運作得百分之百的完美無瑕,但至少已有一定的經驗,或許是比較可以期待的制度。只是,實際上是否可行?有待本文繼續進行討論。
(二)從保險人角度分析可行性

    如前所述,欲以保險制度填補氣候變遷所生損害,當以將全民納入保險對象,並採強制的填補模式較為可行。然必須注意的是,氣候變遷所生的損害具有風險巨大、不確定性及相互牽連等特色,是以在保險市場下要有良好的計算及精準的定價是相當複雜的,也增加了保險運作的困難性[2]。當前,我們所可確定的,是氣候變遷會帶給人類損害的「危險」;但這個危險究竟會帶來何等規模的損失,所影響的人民究竟有多少等,都還是我們所無法確定的「風險」。對於風險的預估,在相關資訊尚未清楚的今天,保險人要加以預測並計算所可能支出的保險金,並本此計算所要收取的保險費,在實際的運作下,都具有一定的困難。實則,在資本市場的運作之下,當保險商品的販售無法帶給保險人一定的利益,要讓民間的保險人願意承保的可能性也將會相當的低。如此一來,又降低了強制填補模式保險的可行性。

    又保險制度本身也要注意到保險公司自我風險的分配,是以多會輔以再保險,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且再保險的公司與金融商品的販售在商業全球化的今天,勢必也不得不與其他國家的業者及投資人有所連動,如何顧及跨國及本國之保險業本身及商品安全性的監督,相信也將是制度設計上的一大挑戰[3]。在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對金融管制都不見得可以有效因應,而釀成全球金融巨大損害的今天,我們必須注意的是,開辦這樣的保險,可能造成人民除了要承擔具大的環境風險之外,還要進一步承擔不可預估的投資風險。同時,當損害過大而非當時保險費率精算時所可預料時,要保人的損害也可能無法得到有效的填補。凡此,都是我們在思考保險可行性時所必須一併加以考量的。
三、國家任務的再轉型
   
    由於氣候變遷帶給人民的是無法預測的大幅損失,而在現制下,要完美地以保險及侵權行為法解決此等問題,照顧人民最為基本的生活也存有制度上的困難。因此,我們即須思考如何對人民做有意義的制度設計,以因應可能到來的環境巨災。

   近年來,為了追求行政任務履行的效率,許多國家都對其國家任務進行縮減,提倡「合作國家」[4]的理念,將許多的公行政任務交給民間執行。然而,實際上,民間所願意接手並執行者,多是因為認為此等事務對其有利可圖,如沒有任何實質上的利益,而只能「做功德」而已,許多民間企業就會選擇袖手旁觀。本來法學理論的推展,與時代的需求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尤其在我們面對氣候變遷問題,依既有的法制度及理論無法有效解決時,即有重新加以思考的必要。當代許多環境問題確實對國家任務所著根本性的衝擊,我們可以知道,國家存在的目的,即在照顧人民的基本生活。至少到目前為止,我們可以確定,我們所需要的國家,是一個可以「主動多做事」而非「冷眼旁觀,凡事以國家任務縮減而踢皮球」的國家,當人民面對巨大的災難時,國家應擔保人民的基本生存,並對此負最終局的責任,否則國家的存在將失其正當性[5]。本於這樣的體認,在法制度上也當有進一步的因應之道,包括「嚴肅思考如何解決以往資本主義高度發達下,所造成貧富不均的問題,包括思考使用環境公課及能源稅等管制手段」、「國家財政收入的公平性,並從稅收中確保國家有足夠的財力對環境災民進行照顧」、「對於環境敏感地區投注更多資源,從預防原則的角度思考,實質上因應未來幾年可能到來的損害」等。都是對國家任務再轉型後,國家所可以進一步履行其任務的方向。


* 臺灣大學法律系博士班學生。
[1] 黑川哲志,《環境行政の法理と手法》,成文堂,2004年10月10日,頁145~148。其功能有風險評估的功能、對污染削減的經濟誘因及救濟功能。
[2] See Sean B. Hecht, Changing Climates: Adapting Law and Policy to a Transforming World Climate Change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Risk: Insurance Matters, in 55 UCLA L. Rev. 1559. 1579~1583 (2008).
[3] Id, at 1583~1585.
[4] 詳見張桐銳,<合作國家>,《當代公法新論(中)》,元照,2002年7月。
[5] 或許正因為如此,日本學理上及實務上,多有主張行政權對無法獲得完整救濟者,要負補充責任。詳見黑川哲志,前揭書,頁22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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