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3

學生短評精選-辛年豐

*本文為回應12/07汪信君教授<氣候變遷與環境責任>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氣候變遷下以保險填補損害的極限及其填補
辛年豐*
    全球環境變遷所造成的損害相當多元,可能包括了以往我們所熟知對人身及財產的侵害,而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但由於氣候變遷與人們具體損害間的因果關係並無法清楚的連結,加上損害的範圍難以預估的特性,使得能否與既有的法制度,如侵權行為法及保險制度,加以填補人民因氣候變遷所生的損害,也就更值得研究了。當既有的法制度面對嚴重的挑戰,而無法取得解決的共識時,國家基於保護人民,使保有最基本生存能力的立場,又應採取怎麼樣的論述方式加以解決,將是更值得我們重視的問題。
一、以填補環境損害的保險類型    

    以往當我們面對環境損害時,多有以保險制度做為管制手段,也發揮了一定的功能[1]。然而,這樣的制度是否足以使用到氣候變遷所生損害之中,還有待討論。有關以保險填補氣候變遷所造成的損害,有兩組基本概念必須加以理解。從這兩組不同的概念下,可排列組合出不同的保險制度設計,並本於此等排列組合進行一步討論制度設計的可行性。
(一)責任模式與補償模式

    所謂「責任模式」,是指保險人及要保人成立保險契約之後,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而有給付保險金之必要時,須以民事上的侵權行為法為基礎,惟有存在有對保險事故發生必須負責的人,保險人才有負保險金的責任。反之,「補償模式」則不以民事上的侵權行為責任存在為基礎,旨在對保險事故對要保人所造成的損害進行填補,因此,只要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即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二)強制保險與任意保險
  
    所謂的「強制保險」,是指對於保險契約的締結,當事人並沒有自我決定的空間,而採取強制締約的方式,要求法律所指涉的當事人必須繳交一定的保費,以使國家所定達成的公行政任務可以達成。此由於涉及對人民締約自由的限制,因此,如採用此等模式,應以具有法規範基礎為必要。反之,「任意保險」則完全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主,只有在當事人具有締結保險契約之意思時,才會成立保險契約。一般保險法上的保險契約多屬此種類型。
二、以保險填補損害的可行性
(一)從保險類型分析可行性

    在方案的選擇上,如前所述,由於氣候變遷所生損害的責任不明,每一個排放溫室氣體的行為人對遭受損害之人,所要負的責任究竟多少,在科學上也並非可以截然加以區分的。是以,要以清楚定位當事人責任為前提的「責任模式」,加以處理氣候變遷所生損害的問題,將有先天上的困難。從而,要以強制的責任模式及任意的責任模式兩者處理此等損害的問題,在現階段而言,可行性也將大為降低。    

    既然以責任模式加以處理氣候變遷所生巨災的問題有其侷限,則所剩的解決途徑,即剩下強制補償模式的保險及任意補償模式的保險兩者。如採用任意補償保險,則必須考慮到保險實務上,能有能力投保的人,通常為衣食無虞的中產階級。然而,從實際受災災民的經濟能力加以觀察,可以發現實際上受有損害者,多屬居住於偏遠山區、低窪等環境敏感地區之人。這些人平時可能在照顧三餐的成問題了,更遑論要另外撥出一部分的財富投保,是以,我們可以發現採用此等模式先天上即忽視了一部分人的生計,而使實際上最需要受到照顧的人們無法在國家法制的設計下得到最基本的照顧。也因此,此等方案實際上的可行性也就大為降低了。

    另一方面,在制度上採用強制補償保險的模式以為配套,或許可以期待兼顧在管制上行政成本的花費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的填補。但實際上,所必須面對的問題卻是究竟那些人可以成為強制的對象,如果所強制的對象僅限於是具有財力的產業,則如前所述,真正需要受到幫忙的災民同樣無法有效地納入國家法體系之中有效的保護。但如果強制的對象擴及全民,雖然表面上可以讓所有的人都納入成為損害填補的對象,但必須注意的是,保險費的收取必須符合實質平等的要求。其情形正如目前全民健保制度的實行,在我國雖不能說運作得百分之百的完美無瑕,但至少已有一定的經驗,或許是比較可以期待的制度。只是,實際上是否可行?有待本文繼續進行討論。
(二)從保險人角度分析可行性

    如前所述,欲以保險制度填補氣候變遷所生損害,當以將全民納入保險對象,並採強制的填補模式較為可行。然必須注意的是,氣候變遷所生的損害具有風險巨大、不確定性及相互牽連等特色,是以在保險市場下要有良好的計算及精準的定價是相當複雜的,也增加了保險運作的困難性[2]。當前,我們所可確定的,是氣候變遷會帶給人類損害的「危險」;但這個危險究竟會帶來何等規模的損失,所影響的人民究竟有多少等,都還是我們所無法確定的「風險」。對於風險的預估,在相關資訊尚未清楚的今天,保險人要加以預測並計算所可能支出的保險金,並本此計算所要收取的保險費,在實際的運作下,都具有一定的困難。實則,在資本市場的運作之下,當保險商品的販售無法帶給保險人一定的利益,要讓民間的保險人願意承保的可能性也將會相當的低。如此一來,又降低了強制填補模式保險的可行性。

    又保險制度本身也要注意到保險公司自我風險的分配,是以多會輔以再保險,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且再保險的公司與金融商品的販售在商業全球化的今天,勢必也不得不與其他國家的業者及投資人有所連動,如何顧及跨國及本國之保險業本身及商品安全性的監督,相信也將是制度設計上的一大挑戰[3]。在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對金融管制都不見得可以有效因應,而釀成全球金融巨大損害的今天,我們必須注意的是,開辦這樣的保險,可能造成人民除了要承擔具大的環境風險之外,還要進一步承擔不可預估的投資風險。同時,當損害過大而非當時保險費率精算時所可預料時,要保人的損害也可能無法得到有效的填補。凡此,都是我們在思考保險可行性時所必須一併加以考量的。
三、國家任務的再轉型
   
    由於氣候變遷帶給人民的是無法預測的大幅損失,而在現制下,要完美地以保險及侵權行為法解決此等問題,照顧人民最為基本的生活也存有制度上的困難。因此,我們即須思考如何對人民做有意義的制度設計,以因應可能到來的環境巨災。

   近年來,為了追求行政任務履行的效率,許多國家都對其國家任務進行縮減,提倡「合作國家」[4]的理念,將許多的公行政任務交給民間執行。然而,實際上,民間所願意接手並執行者,多是因為認為此等事務對其有利可圖,如沒有任何實質上的利益,而只能「做功德」而已,許多民間企業就會選擇袖手旁觀。本來法學理論的推展,與時代的需求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尤其在我們面對氣候變遷問題,依既有的法制度及理論無法有效解決時,即有重新加以思考的必要。當代許多環境問題確實對國家任務所著根本性的衝擊,我們可以知道,國家存在的目的,即在照顧人民的基本生活。至少到目前為止,我們可以確定,我們所需要的國家,是一個可以「主動多做事」而非「冷眼旁觀,凡事以國家任務縮減而踢皮球」的國家,當人民面對巨大的災難時,國家應擔保人民的基本生存,並對此負最終局的責任,否則國家的存在將失其正當性[5]。本於這樣的體認,在法制度上也當有進一步的因應之道,包括「嚴肅思考如何解決以往資本主義高度發達下,所造成貧富不均的問題,包括思考使用環境公課及能源稅等管制手段」、「國家財政收入的公平性,並從稅收中確保國家有足夠的財力對環境災民進行照顧」、「對於環境敏感地區投注更多資源,從預防原則的角度思考,實質上因應未來幾年可能到來的損害」等。都是對國家任務再轉型後,國家所可以進一步履行其任務的方向。


* 臺灣大學法律系博士班學生。
[1] 黑川哲志,《環境行政の法理と手法》,成文堂,2004年10月10日,頁145~148。其功能有風險評估的功能、對污染削減的經濟誘因及救濟功能。
[2] See Sean B. Hecht, Changing Climates: Adapting Law and Policy to a Transforming World Climate Change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Risk: Insurance Matters, in 55 UCLA L. Rev. 1559. 1579~1583 (2008).
[3] Id, at 1583~1585.
[4] 詳見張桐銳,<合作國家>,《當代公法新論(中)》,元照,2002年7月。
[5] 或許正因為如此,日本學理上及實務上,多有主張行政權對無法獲得完整救濟者,要負補充責任。詳見黑川哲志,前揭書,頁228~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