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3

學生短評精選-洪國華

*本文為回應12/21葉俊榮教授<氣候變遷與經濟誘因>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法學方法的探究—談法律經濟分析之極限與價值》
全球環境政策與法律專題討論
                                         B94B01078 生命科學四 洪國華
    
    法律經濟分析目前被認為是不同於傳統之法學方法,有別於採取歷史論、立法論、解釋論的方式,而希望使得在法律適用的判斷上,其結果實質上對於社會有更大的利益,或是使得法律系統的運作可以減少所需的社會成本。法律經濟分析對於傳統法學方法的質疑也正在於是否僅為追求法律解釋邏輯一致性,如在是否違反立法者的本意、擴張解釋或是類推適用等在此多作爭執,而忽略法律適用應考量社會而非社會要按照法律邏輯無矛盾的運轉。
    傳統之法學方法在適用法律上,基礎多來自於各國法律條文、立法理由、判例判解,在於這些資料的範圍內闡述自己的法律見解,而法律經濟分析則是建立一套模型假設或是利用實證研究進行分析,找出如何是對於社會最有利的判斷,而不是流於解釋者本身的恣意判斷。
 
模型假定與先驗條件的創設
    就法律經濟分析本身而言,即便其在方法上不斷希望去除傳統法學方法上因為恣意判斷而導致在解釋上不切合社會需求之情形,但是就其經濟模型的建設、許多先驗條件的放置,不可避免還是會帶有研究者主觀的因素在內,變成在與其他學者的討論上,就不是在針對結果,而是針對整個模型的建構在互相質疑。
    和一般科學研究方法作比較,實驗研究不外乎對於變因的控制,透過固定所有變因,改變其中一者,發現其影響,進而找出操控方法並再現於現實世界,不過如果不能固定所有變因或是連何者為變因、何者有影響都不能說明清楚,於最後再現實驗成果於現實世界也會相當困難,甚或沒有再現性而失去實驗的目的。
    而在法律經濟分析上如強調公共福利最大化的法律經濟分析家去依照其模型進行分析時,首先要為質疑的在於其所謂「公共福利」為何,對於要求成本極小化之法律經濟分析家,「成本」的定義也應該要說明清楚,之後所進行的分析才能夠如研究者所言切近於社會事實。也就是如果在模型建構的假定上與現實差距太大,之後的結果也不會被去討論是否具有真實性,分析也不能達到法律經濟分析最初的目的。
 
統計學上的謬誤
    法律經濟分析常使用之方法在於實證研究,透過將社會現象量化進行統計分析,進而找出社會是按照何種規律在進行運作,對此規律有無以法律制度影響必要或是應該以如何的法律制度去影響。實證研究多認為困難在於將社會現象量化,如資料蒐集的方式上問卷的設計、訪談的詢問方式等就相當重要,可是即便有數據之後,需要面對的問題就在於統計學上的方法。
    統計學有相當多的方法可以使用,且每一種方法在個案上都不一定會有相同的結果,也因此可能產生一統計方法就該數據認為具有顯著差異,但是另一統計方法則否定之,就選擇統計方法上,分析者就需要為此煞費苦心;同時在整個實證研究中,其子項目的分析結果也有可能自相矛盾,一者認為該現象對此有影響,另一項目則否定之,分析者此時容易採取的作法在於對否定具有影響者認為係有一開始未考慮的因素發生作用,但是同理在有影響的項目上也會發生作用,只是後者卻常常會被忽略。
    並且就統計方法本身來說,是建立在大數法則和中央極限定理[1]之下,即透過大量數據的搜集,以經驗趨近於真實,但是就社會現象來說,要將其量化和數據蒐集本來就是困難之事,以對於法院判決的分析研究來說,在法院幾乎沒有什麼該類事件判決時,所得之數據最多也只能說明一個趨勢而不能夠分析出法院在這類事件上是採取如何的態度進行判斷,但這也是社會科學研究為求切近社會事實所付出的代價,在動態社會的變化下希望能用不是完全動態的方式進行分析研究時所必然產生的問題,在這方面不足之處,分析者也只能靠著自己的判斷來進行調整,無論是模型創設和統計方法的選用都有產生謬誤的可能。
 
價值判斷與驗證的可能性
    以結果來說,法律經濟分析還是無法完全達到其追求的目標,去除因為個人價值判斷和社會事實有衝突之處,只是相較於傳統法學方法而言,法律經濟分析的優點就在於能夠將爭議集中在此,並進行針對研究方法的討論,而不是馬上對於研究者所引用的判例判解、法律條文其文字,甚或是要如何去就何謂立法者原意作難以驗證的歷史考證或是價值判斷。
    如我國大法官的許多解釋對於比例原則之闡釋,認為具有「實質關聯性」、「為達成目的之必要性」、「限制尚屬輕微」而一筆帶過,歸屬於自己的裁量範圍之內,而不在有讓社會進行討論之空間,固然如此可以維持法律和社會之安定性,即便是有加以論述之處,亦是以傳統法學方法進行條文文義與就立法者原意作討論,某程度上其不可被質疑處不在於論理具有說服力、立論有據而有正當性,而是在於憲法給予大法官有著適用法律之最高權限,但是如此也會失去讓一個判決或是解釋之作成有容許他人討論、質疑其解釋方法,進而找出最切近社會事實之可能,而非掩飾在裁量權之下的看似無矛盾,其實處處矛盾的法律解釋。
 
結語
    法律經濟分析因為其手段終究無法完全達成其目的上之要求,而存在有缺陷,只是特別是在於高爭議問題上來說,其研究方法能夠將問題具焦,並讓社會有進行理性討論的空間,而不致於在涉及價值判斷的最後一律以最高司法機關裁量權強制停止一切變動的可能,這一點也正是法律經濟分析作為法學方法上最有價值之處。


[1] 如果以邏輯上之矛盾而言,無論是大數法則或是中央極限定理的基礎全部都是先驗,而沒有驗證的可能,但是就將取樣範圍擴大可否必然消除樣本之間的歧異性,就算是經驗都是如此,邏輯上也不必然就是如此,特別是我們取樣的範圍是研究者有所限制的時候,自然有可能會造成研究者特別挑特定族群進行取樣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