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3

學生短評精選-李新恩

*本文為回應12/07汪信君教授<氣候變遷與環境責任>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正義、獵巫與實用手段:論侵權與保險制度於氣候變遷議題的困境》
全球環境政策與法律專題討論
B93A01113 法學五 李新恩
 
A.    從我國法律人追究責任的正義理想說起
 
    自大一的民法總則被塑造出一種最重要科目的形象,而其中教授又必定不斷強調侵權行為法理的重要性之後,在我國教學體制下的法律學習者心目中,賠償責任原理已經是根深蒂固的觀念。在環境議題下,配合我國的現實條件,我們發現:我國甚至連環境損害賠償的創新見解都還很稀少,仍是用老舊的行政統一管理架構處理問題,因此責任法精神之實現遠遠在理想之後。故滿腔熱血的法律人被教導的是:責任法理是崇高的理想,必需而且還沒被達成;法律人被賦予一種具有極強動力的使命感。
 
    在這種體制條件下,很容易形成一種看待事情的對立眼光:代表著正義的賠償原則v.s.應被賦予強烈負面評價的造成損害行為人。這個假想敵通常是自由市場經濟下的掌權者—資本家。法律人在此往往自許為:以小搏大、知其不可而為之的悲憤角色。
 
B.    侵權法理、保險制度於氣候變遷議題的應用
 
    由於我的報告主題正是環境責任,因此在學期中,也不斷在面對這個賠償的應然與實然的衝突問題。在做報告的過程中,深深感受到的是:賠償法制面對氣候變遷問題的不足之處。諸如主觀責任與因果關係的認定困難、權利範圍與責任範圍的難以界定,特別是損害與單獨行為人之間要成立因果關係的困難,這些都是已經在課堂上討論過的議題範圍。
 
    在本週汪信君老師的演講中,我抱持著上面這樣追究行為者到底的態度,似乎發現:這些問題找到了最恰當的解決辦法!汪老師指出,從英美侵權法著名案件:DES防流產藥物,造成使用藥品婦女的女性後代罹患卵巢癌,而向藥廠求償的案件中,美國法院突破性的提出比率性責任(proportional liability)的觀念,以藥廠的市佔率分配藥廠所負的比例責任。這兼顧到了行為人可能的責任範圍與實際的清償能力,更避開了難以確定特殊損害與特殊行為人的因果關係的困難。這是對市場有著深度瞭解、具有極高洞見的裁判。而氣候變遷造成的損害,也可以這樣用溫室氣體排放量的比率來分配責任。配合著汪老師介紹的責任保險制度,保障更健全:保險公司以責任保險提供業者對風險的轉嫁、保險公司再以再保險公司轉嫁自己的風險,而且政府可以用強制保險的規範手段,使與氣候變遷環境損害有關的業者都具備良好的清償能力。這兩個制度的配合,顯然可以解決絕大部分在傳統的責任原理中遇到的困難。
 
    保險制度配合比率責任,因此似乎是氣候變遷賠償議題的正解。帶著著前述「正義而對立」的價值觀,我在課後提問中認為,要在強制保險中高唱效率的口號已經是不恰當的了,因為原本(法律人所追求的)行為人應該賠償的法理,就是獨立於自由市場經濟之外的價值。既然自始就是對立的,這就不是要讓賠償制度採煞車的好理由。
 
C. 正義還是獵巫?以實用為訴求的新視野
 
    然而汪信君老師的回答,讓我再次思索自己上述的想法。他指出,制度的設計中一定會有價值的衝突,然而我們不但認知到,也可以去解決這個衝突。他指的是,強制保險制度中,雖然失去了保險自由市場讓保險人篩選不良風險的功能,但政府可以同樣提供多樣化的保險商品,以此盡量去彌補這個差距。這給了我一個問題意識上的提醒:價值之間不可共容的對立的確是存在的,然而責任法理,果真是不可挑戰的嗎?還是,這法理也不過是依賴於特定實際內容、而被抽象出的「形式」,只要內容改變,形式就會改變?
 
    由這個脈絡再次反思汪老師的報告,我赫然發現:其實氣候變遷的環境損害,也許根本就超出了責任法理所預設要處理的範圍。責任原理,無論百轉千迴,始終不脫離這句話:「造成了特定損害的行為人,要為其損害負責」。首先,「特定損害」這點,就是在一味追求「讓行為人負責」的時候會忽略的大問題。氣候變遷是一個漫長漸進的過程,但一旦到達一個臨界點,便會發生超級的巨大損害;大規模颶風是一種,讓整個島國滅絕、使整個靠海的繁榮都市淹沒的損害類型更是前所未見。面對這種因果密接性低、且是國際的國家級損害,用內國法發展出來的責任法理來追究私人公司,顯然是有待商榷的。相關議題就是演講中介紹的可保性(insurability)的問題:事故發生率、風險辨識、損失的量化計算,這是構成保險契約的條件。上述超級災害很容易就超出這個界線,而受巨額賠償追究的公司也會因沒有保險公司願意提供保險而倒閉;就算保險公司承保,恐怕也會跟著被拖垮。金融風暴中,帶有左派色彩的Obama都必須簽署通過以千億美元計的bailout政策、忍受世人稱之為golden parachute的譏笑,具有類似衝擊力的超鉅額損害又怎麼能輕易的丟給私人公司負責?
 
    更令我深感不安的,是「行為人製造損害」這個概念。責任法理的正義理念,最早就是從某行為人有意識的、甚至故意的造成損害開始,不論怎樣擴張構成要件,始終都必需指出,就是這個行為人應該避免這個損害,他卻沒做到。但溫室氣體的排放,是現代完整的工商業經濟體制下產生的附帶現象。這時,二氧化碳等氣體的排放,至少在目前的科技程度下都是某種程度的「必要之惡」,並不是一句「我們要減少、要改變」就可以達到,畢竟符合成本效益的綠色科技還在萌芽當中。而當我們探究這個體制的最基本的原理,恐怕是需求刺激生產。排放污染的是工商業者,但他們是為了滿足市場需求而這樣做;他不做也有別人會做,因為需求一直都在。那麼現在,超鉅額的損害發生了,作為需求者的我們雙手一攤,說「工商業者負責吧,一切只與他們有關。」這不是一種現代的獵巫嗎?這豈不是責任原理這種內國的正義理想,在國際氣候變遷的特殊議題條件下被法律人不顧現實的套用時,所產生的一種尋找「代罪羔羊」的現象?Market share可以做到讓整個市場經濟的生產者負擔責任,已經把責任法原理下「行為人」概念擴張到最大,但恐怕需要負責的人,比這還要更大!
 
    由此我發現,面對這個國際層級的、與人人有關的新問題,我們實在需要一種處理問題的新視野。這裡的議題圖象已經遠超過「抓出一個人來負責」的層級,而把問題帶向新的高度。課後回應中,從葉老師提到的「污染泡」概念,到張老師提到的以人權為立基點的國家責任,以這些結合比率責任的觀念,我發現:恐怕在面臨氣候變遷導致的超大型損害案件時,必需有一個國際等級的架構。這個架構是以國家的排放量為計算單位,搭配歷史污染量計算函數,並將人權與經濟損失一併考慮進賠償範圍的國家責任架構。也就是,把比率責任的層級提高到國際等級,讓諸國家把這個「歷史共業」承擔起來,因為諸國家已經是這個「共業」創造者—歷史上的眾人們—最佳的代表了。
 
    這不代表著我們要放棄污染者付費原則(這仍然是在正義/獵巫的二元對立概念下的誤解),而是提供更高層級的處理手段,這個手段是因著問題本身的內容而實用地設計出來的、不是形式性正義理想的強行套用,而在較低層級(國家內部管制)中仍然可以對相關業者為合理限度的追究或責任轉嫁。這些手段可以是的經濟誘因的管制工具(如碳稅),也可以、但不必然是責任法理。
 
D.    結論:觀念的限制與觀念的突破
 
    在這個討論脈絡的一開始,我就不斷提醒自己不要受到傳統教學架構的決定,但後來仍然發現,自己不知不覺使用了被灌輸的一些前提。而上述討論中會發現,雖然責任法原理在我國還是未竟的理想,但氣候變遷是如此新的問題,需要新的手段來處理。舊有的觀念是在該觀念的發生條件中提出的,然而形成一種定見後,在面對新問題的時候,反而會形成牽制實用手段的盲點。抱持著正義理想的法律人,恐怕就是要在這種形式與內容的反覆辯證之中,不斷提醒自己保持謙卑、保持開放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