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3

法學二李宇璿

本人同意以下文字刊載於環境永續政策與法律中心網站

    第七章的環境司法的討論當中,老師提到了法院在環境議題的角色,其中在環境訴訟的審查密度上,有多元自由主義與環境主義的兩個大方向,在當前社會政治狀態下,是否真的應該走向環境主義的法院?實際上有沒有這樣的例子?
 
    依據權力分立的原理,在一國政府中,應該由立法部門制定法律設定政策目標,由行政部門實現目標,而由司法權進行事後的控制。由此可知,整體國家施政方向的決定,應該由立法部門做最初的設定,不然也應由有民主正當性的行政部門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制定政策,實現其欲彰顯的價值,而似乎不該由法院帶頭影響政府,決定在施政時哪種價值應該優先被考慮。雖然以上的政府權力分立模型相當粗略,但其中對於各部門主要工作的描述大致構成了我對政府的想像,因此初聽到「環境主義」的審查標準時,這個概念令我印象深刻,並在心裡留下疑問:法院真的應該離開中立的角色,而優先考量某種價值嗎?
   
    在上課的投影片中,老師使用John H. Ely的代表性強化理論解釋上述問題,這個理論本來主要用來解釋司法違憲審查的正當性,其中相當強調民主代議政治,在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下,法院不應該介入價值選擇的問題,但是若民主代議政治失靈,沒辦法真正反映民意時,司法權就有介入的空間。
   
    那麼以台灣現在的社會政治環境,是否已經發生民主政治失靈了呢?首先就選舉制度來看,最能有效表現多元意見的立法委員選舉,經過修憲後改為單一選區制,在選區中小黨候選人本已經不易當選,又設下百分之五的政黨比例代表門檻,使得現今的立法院109名立委(缺額4名)當中,國民兩黨合計共占104席,雖然不能以此席次數目就斷定代議政治失靈,但從選舉制度整體觀察,較為堅持環境主張的小黨(例如綠黨),確實很難進入立法院。至於現有兩大黨的民意代表,受限於政黨以及連任的壓力,需要現在擁有較多資源者(例如企業)的支持,而不願輕易改變現有的資源分配模式,去主張環境價值,因此雖然有眾多環境立法,似乎仍然無法用立法權的力量,改變現在政府經濟價值第一的做法。沒有在政府作為中表現出對環境的關心,是否整個台灣社會本來就不重視環境呢?若是如此,也沒有所謂代表性的問題,但是我們看到關於國光石化的爭議,最後是由行政部門指揮中油撤案,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社會輿論的壓力,在此顯示至少有一部分的台灣人民希望考慮環境的問題,但是在立法院中或在整個政府當中,這樣的聲音相對是非常微小的,由此可以看出台灣現今政治環境中,民主政治在環境議題上失靈的現象,此外環境問題還有跨世代的問題,在我們的政府當中也沒有下一世代的代表,來主張資源永續利用的概念。
   
    因為以上代表性的缺陷,依據上述代表性強化理論,法院可以正當的介入政府中價值選擇的問題,而在環境訴訟當中,以環境價值優於其他價值的審查密度來裁判。
   
    雖然在理論上建立了正當性,「環境主義法院」還是一個抽象的審查標準,到底在訴訟中有什麼意義?特別是很注重法律適用的我國司法,似乎很難找到空間讓法院採取如此的審查標準。為此我產生第二個疑問,「環境主義」的審查密度,有沒有法院的判決嘗試採用過?
    
    最近很常被討論、很具爭議性的中科三期環評撤銷案,或可找到一絲環境主義的痕跡。針對中科三期開發案,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在經過審查後認為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有條件通過開發計劃,後來當地居民提起訴訟欲撤銷環評結果,理由包括環評會議投票程序問題,未依環評法第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十九條判斷開發案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且就本開發案事實判斷,應該做成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的審查結論。環保署則主張環評的程序合法,做出的結論也是委員多數決的結果,在沒有違法情況下,司法機關不能審查其妥當與否。

    這個案件當然牽涉許多法律問題,在此關注法院對於行政處分的審查標準與密度,觀察在判決當中法院所明白提到的標準,還有從判決理由當中看出的判斷標準,再與一般理論上的標準做比較,討論有無環境價值優於其他價值的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本案做出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結果是撤銷環評結果,環保署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了上訴。
    
    在關於行政處分的審查標準部分,法院認為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的處分,法院只能審查其合法性,而不能審查妥當於否。至於「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是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且是屬於專業領域的判斷,法院在此應該降低審查密度,承認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 。法院列出七種行政機關恣意濫用權限或違法的情形,只有這七種情形法院才可以變更或撤銷原來的處分,包含後來運用的「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一條。就此標準應該與一般行政法上其他案件相同,與行政法課堂上的說法也是如出一轍,看不出有對環境議題的特別待遇。

    不過在上述標準與事實的涵攝與說理時,法院似乎有了些動作,首先就最高行政法院肯認的原審判決理由觀察,第一點就論及開發計劃所排的汙水對農業、用水、居民健康有影響,似乎一開始就決定有「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非先觀察有無上述七種違法的事由,接著判決提到周晉澄委員在會議中多次提出要求開發單位提出更完整的空氣汙染、水汙染的資料,並做成該次會議的結論,但是最後並沒有得到完整的答覆,認為委員會決策時依據的事實因此不完整。最後法院認為開發條件中,開發單位應另案做成毒性化學物質相關的健康風險評估以供審查,否則撤銷本開發案的部分,顯示出審查委員會自己既已認為有致健康風險之虞(所以才要再作評估),又在沒有評估結果的狀況下通過環評,是依據不充分的資訊做成的決定,也就符合上述「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台灣環保聯盟的新聞標題寫到:「中科三期七星基地環評被撤銷 司法挑戰民主機制的多數暴力」正好提到司法與民主間的關係,與上述的代表性強化理論前後呼應,在本案當中似乎有一個較小尺度的代表性危機,21個環評委員當中,只有一個健康風險專家,縱使汙染物所造成的健康風險卻是全案的重點,在多數決下這一票無足輕重,然而探究環評委員會的目的及外界的期待,就在於評估可能造成的種種風險,社會大眾對健康風險非常關心,環保署理論上也應該很注意開發計劃是否會影響人民健康,但是在決定的力量(票數)上無法反應,這樣做成決策就很類似制度失靈的情形,為此法院不再站在委員會外觀察,不只看到最後的表決結果,進而審查做成決策的過程當中是否有瑕疵。

    關於決策過程中的瑕疵,法院認為周晉澄委員提議應有更完整的評估,委員會也做成結論時,這個提議就成了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因此開發單位若沒有提出,就成了資訊的不完全,依此做成的裁量也成了違法裁量。
    
    但是在最後委員會做成有條件通過,不需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結論時,也是多數人的決定,也就是說委員會做為一個整體,覺得沒有進一步的標準也無妨,可以以附條件的方式解決這一個問題。可是法院認為這樣的決定不合法,因為既然前面有要求更完整的評估結論,後又附加另案提出健康風險評估的條件始准開發,這個「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就成了自相矛盾的裁量。也就是說法院認定,先前做成「需要更完整健康風險評估」的結論是重要的,若缺少了這個資訊,之後依多數決做出的決策就是違法,決定哪些事項重要,而影響環評結果,最後投下通過/不通過票的,似乎是平常環評委員的權限,法院好像有點進入實體判斷的領域。

    若把本案對於行政處分的裁量標準,看成「嚴守行政與司法權力分立關係」的價值,與「環境價值」(原審判決理由一:『對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均有相當影響。』)間的取捨,似乎就有環境優先、代表性強化的概念隱含其中。其實法院在環境決策中上有很多其它的功能,例如促進民間團體與政治部門的對話,還有資訊的公開等等,這些功能對於決策的永續性也有一定的幫助,這也是我們除了訴訟結果之外應該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