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4

2012.12.7 環境主流化:環境基本法十週年論壇 上午專題報告簡要會議紀錄

本中心與環境法律人協會於2012年12月7日共同舉辦環境主流化:環境基本法十週年論壇,討論環境基本法的意義、功能與成效。以下為上午三場專題報告的簡要紀錄。

專題報告(一)
題目:環境基本法的歷史脈絡與未來展望
報告人:葉俊榮
與談人:文魯彬、詹順貴
 
       時值環境基本法施行將近十週年,臺大法律學院環境永續政策與法律中心主任葉俊榮教授的專題報告從我國環境基本法的立法歷史脈絡、環基法的性質與功能,以及十年來的落實情形,展望環基法的未來發展。
       葉教授首先指出環基法在歷史脈絡上的四個特徵:1. 環基法是從1970年代以來的大量管制性環境立法,走向「政策性立法」的一種立法嘗試;2.環基法的 目標從狹義的公害處理,走向環境永續;3. 環基法的立法經歷了1992年的地球高峰會,國際的脈動為環基法的立法帶來寶貴經驗與國際視野;4. 民主轉型以來公民社會的動能,將環境議題帶進國會,最後完成立法。
       對於環基法的性質,葉教授認為因為環基法被稱為「基本法」,一般在理解環基法時,經常環繞在基本法的理論基礎以及環基法中的原則性規定是否能在實務上操作等疑慮。相較於這樣的觀點,葉教授特別從「管制性立法」與「政策性立法」兩種立法的模式出發,指出環基法是屬於「政策性立法」,而不僅是傳統法學所指稱的總則性法律。「總則性法律」在於滿足法律邏輯體系的要求,政策性立法卻是動態的,具有議題擴展性。藉由活絡市民社會與環境的對話,並加強台灣與國際環境議題連結,才使得環基法涵蓋的問題從原本的環境公害,邁向整體的環境永續目標。政策性立法也具有時空穿越性,同樣的條文,隨著時間的經過,可能在新的環境事件發生、公民訴求或引入國際規範後而有嶄新的詮釋。更重要的是,政策性法律指導國家機關未來的運作與政策制定。行政部門執行政策,應以環基法為基準;立法部門也有義務制定法律以具體化、落實環基法的政策指示;法院適用法律審理案件時,也應詮釋環基法揭示的環境原則,有強化法院在環境議題角色的功能。
       環基法雖然應具有上述性質與功能,然而立法十年以來,仍有許多規定並未落實,葉教授特別指出非核家園以及溫室氣體減量兩個問題。環基法揭櫫的非核家園並未成為討論核能政策時所廣泛援引的論述依據,為人們所遺忘;在溫減政策上,溫室氣體減量法遲遲未通過,氣候變遷政策與政府編制的不足,使台灣落後於氣候變遷議題的國際步調。
       對於環基法的未來,葉教授認為我們應該著眼這十年來的情景進行思考,包含兩次政黨輪替、環保署到環境資源部的組織再造、莫拉克風災、日本三一一地震及福島核災、氣候變遷等叢生的環境問題、中國崛起伴隨的產業轉型、能源需求大增等。此外這十年全球都有經濟疲態、社會正義與資源分配不均等問題。當此之時,立法機關如何呼應環基法的要求而為適當立法,確實為重大挑戰。葉教授期望,國家機關與公民社會應珍惜並延續環基法立法的「環境時刻」量能,對於環基法進行更深刻的論述,以充實環基法的內容。學者、律師、法院皆責無旁貸,應扮演更積極的角色。
       元貞法律事務所詹順貴律師贊同葉教授的觀點,認為環境基本法揭示之環境原則與政策方針應作為法院判決時的重要參考,但台灣的法院應優先破除歐陸法體系的權利思考模式。詹律師並指出無論經濟發展或環境保護,目的都是讓「人」活得更好,兩者可以也應該兼顧。詹律師呼籲政務官應落實環境基本法,企業則不應視環境保護為經濟發展的絆腳石。
環境法律人協會理事長文魯彬律師指出葉教授的報告提醒了大家「方向可能比方案更重要」,而環基法正是一部提供「方向」的法律。文律師並特別指出,一個因應個案的方案,可能長遠而言會與正確方向背道而馳。文律師最後則指出,經濟環境、社會環境與自然環境三者之間並非空集合。經濟環境、社會環境、自然環境之間的關係,其實是經濟環境建立在社會與自然環境之上,而社會環境則是建立在自然環境之上。如果經濟大於社會、大於自然,則人類的發展勢必失去穩固的基礎。
 
專題報告(二)
題目:環境基本法,何去何從?Quo Vadis
報告人:王毓正
與談人:江嘉琪、林子凌
 
       成功大學法律系王毓正副教授的報告首先簡介了環境基本法的立法過程,與其作為保護環境與永續發展的意旨,並指出環基法並無主管機關,因此環保署並非主責機關。在環基法的引導功能面向,他認為大部分的環境相關法規都是在環基法實施前即通過,因此環基法對許多環境法規並無引導功用;即便是在環基法實施後才制定的環境法規,環基法在這些法規的制定與討論過程中也沒有發生效用。王副教授也觀察到環基法並非目前各級政府推動環境保護的依據,但應可透過環基法25條第2項讓地方活用環基法的內涵。
  王副教授認為,環基法基本原則的體系、定義與內涵有再充實的必要,可透過司法判決以解釋填補漏洞。然而,他的研究指出,目前環基法在司法案例上的運用率仍不高,當事人若引用環基法,只有不到三成的法院會有回應。有回應的法院,大部分對環基法的運用都採消極的解釋,認為環基法只是政策性的宣示,並非法律上的請求權基礎。少數特別的例子如美麗灣案的判決,該案雖未直接引用環基法,但在判決中仍可見環基法的影響。為使環基法能獲得更實際與廣泛的運用,應期待司法多做建構性的解釋以充實其內涵,或是可以第三代人權為論述基礎使環基法更有運用的可能。王副教授也期待公民社會環境意識的建立,讓環境主流化。
  中正大學法律系江嘉琪副教授就環基法的性質提出疑問,認為環基法的在法律體系中的位階,仍是必須處理的議題。環基法位階的相關議題與重要性包括以下幾點:可以進一步了解環基法如何引導其他法律;可以解決環基法與其他基本法之間的衝突;建立此類法律的自我防衛機制,以避免被任意修改。對於環基法的落實,江副教授肯定司法的解釋與運用是一重要的管道。
  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林子凌秘書長則表示,,民間團體提出意見參與修法或立法也是重要的方法之一,希望在這過程中能獲得更多專業法律人的協助。
  王毓正副教授在回應時指出,要落實環基法,長期目標是透過環境主流化來影響社會與立法者,短期目標則是透過司法個案解釋補充,並期待法律人與各領域的人能共合作,以產生更多影響。
  葉俊榮教授對環基法位階的討論亦提出意見,其指出法律的階層或形式上的效力並不是落實環基法最迫切的議題,而應實際思考如何經營環基法使各方更加重視環境價值並執行之,讓環境法的政策性法律特性能獲得彰顯。
 
專題報告(三)
題目:環境基本法與兩公約:人權時刻對臺灣環境運動的啟發
報告人:張文貞
與談人:施信民、高涌誠
  
       本中心成員張文貞副教授在本場專題報告中,首先指出2009年3月31日我國立法院以條約案方式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同時並制定兩公約施行法。該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正式施行後,兩公約所保障的人權規定從此成為我內國法律的一部份。透過這個將國際人權內國法化的過程,台灣社會其實創造了一個人權時刻。環境與環境議題也成為人權倡議的重點。
       張副教授指出,兩公約中確實有許多關於環境人權保障的規範。兩公約規定與一般性意見中實體與程序環境人權的保障規範至少就包括生命權、健康權、滿足基本生活需求的權利及所衍生的水權、隱私權及家庭權、自決權、文化權以及享有環境資訊的權利、參與環境決策的權利、環境人權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濟權利。環境基本法中環境保護與永續發展的基本原則、健康權保障與環境健康風險的評估及預防、環境資訊的公開與請求救濟的環境基本人權,都可以與兩公約所保障的環境人權或環境權相互輝映。未來對於兩公約與環境基本法之間的連結,一方面應積極適用兩公約,落實公約中保障環境人權與環境權,即是積極展現環境基本法的價值;另一方面,由於環境基本法主要規範的是政策方向、原則、制度與機制,若要深化與充實這些較為機制與方向性的規範,也都必須仰賴兩公約的人權內涵。
      與談人施信民教授則提到環境基本法雖已制定十年,政府、企業或學界卻並未重視,業者的阻礙及法治的不完備都讓環境保護不夠充分。另一位與談人高涌誠律師則指出,兩公約的國家義務三重性:尊重義務、保護義務與落實義務,都反映與規範在兩公約施行法中,人權機制確實是具體化並充實環境基本法規範的重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