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4

2014.5.3 「氣候變遷下的永續環境治理(四):氣候變遷立法圓桌論壇」紀要:張文貞教授/美國聯邦

美國的氣候變遷政策與立法起步很早。1978至1992年的早期階段,美國的氣候立法主要著重在氣候變遷的科學研究,有《國家氣候計畫法》(National Climate Program Act of 1978),另外搭配其他能源政策相關法律,採分散立法模式。此一時期美國的氣候變遷國際參與較積極,也是《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的重要推手。

 

 美國對氣候變遷的因應後來受到國內政治影響而轉趨消極,1992至2014年間,主要是以氣候變遷政策取代立法持續推動。然而在組織方面,並沒有在能源等議題方面顯著提高權責機關的層級,例如在能源管制方面是由能源部(Department of Energy)下設Director of Climate Protection。但在氣候科學研究上,自始即給予相當大的權限主導研究,後來也在科學研究立法方向上提高管制層級,主要由美國國家科學院(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NAS)進行;白宮也為氣候科學研究設立相關小組。可見美國氣候政策對於科學研究的持續重視。而與談的蕭代基研究員則表示:在氣候科學研究上,美國國家科學基金會(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的角色比NAS更重要。

 

 在氣候變遷的規範機制部分,減排管制上並無特殊手段,主要仰賴經濟誘因工具。調適主要以政策的形式推動。財務與保險機制方面,雖設置基金,但用途是國際上的財務援助,而非內國的減緩與調適,與墨西哥的氣候基金不同。

 

 在決策的公共參與及程序上,個別分散法律並未特別規範公眾參與及司法的角色,但由於美國行政程序與訴訟制度已經相當充實,人民可以透過這些既有的法律制度進行公眾參與、提起訴訟。且近來一些訴訟表現出當事人適格與公民參與的放寬趨勢,即便是科學研究的資訊與成果,人民也可提起訴訟要求取得或公開。

 

 整體而言,美國聯邦的氣候變遷因應形式從早期的法律到後期以政策為主;從積極的國際參與到實質雙邊與特定國家合作,近期則在歐巴馬執政下又稍微重拾多邊主義的氣候外交。關於氣候科學研究的立法與政策持續受到重視;但研究重點從減緩與經濟誘因轉移到到後期的調適議題。在公眾參與及決策程序方面,既有的行政程序法已提供完善的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