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4

2014.5.3 「氣候變遷下的永續環境治理(四):氣候變遷立法圓桌論壇」紀要:汪信君副教授/英國氣候變遷法治架構與現況

 英國算是國際上因應氣候變遷的優等生。不僅向來是《京都議定書》的大力推手,在國際上、歐盟內的溫室氣體減量成績斐然,在議定書第一承諾期的減排成果超過原先承諾的目標。

       

英國最主要的氣候變遷立法是2008年的《氣候變遷法》(Climate Change Act 2008),具有強制性,是全國性的立法,主要就程序、權責及組織事項進行規定,實際管制事項則授權管制機關做細部規範。《氣候變遷法》設定了2050年的減量目標,建立碳預算系統,提供設置排放交易機制的基礎,也包含了能源與調適等方面的規定。

       

在組織方面,英國整併能源與氣候變遷事務,成立「能源及氣候變遷部」(Department of Energy and Climate Change)作為主要事權機關;另設置「氣候變遷委員會」(Committee on Climate Change)。委員會性質像是諮詢研究機構,但所提出的報告對於氣候變遷的法律與政策有絕對性影響;委員會下再設「調適次級委員會」(Adaptation Sub-Committee),專職調適議題的研究。氣候變遷委員會由氣候科學、經濟、能源、財務等領域的專家組成,具有專家政治的色彩。與談的蕭代基研究員分享:英國的官員曾說,英國氣候變遷政策的秘密,就在於氣候變遷委員會撰寫氣候變遷報告,以專業代替國會監督政府。但此種專家委員會是否會有專家政治的民主赤字疑慮,以及被操控的危險?與會的周桂田教授認為:臺灣的專家政治固然常有此種詬病,但英國的民主傳統素養深厚,專家較能尊重民主發揮專長,也受到人民的信任。

       

近來,英國的氣候立法與政策重心開始轉向調適議題。氣候變遷委員會的負責事項即包含氣候變遷的風險評估與管理,調適次級委員會的設置也顯示對調適議題的重視。氣候變遷風險評估報告以及國家調適計畫必須定期更新。根據國家調適計畫,英國對重要基礎設施進行全面體檢,政府並有權要求相關事業及組織呈報對於氣候變遷風險的因應能力。英國也落實多層次治理及中央與地方、政府與民間的諮詢溝通及資訊交換,例如有地方政府諮詢會議,作為由下而上提供中央決策所需資訊以及溝通協調的機制,對需要因地制宜的調適措施有所貢獻。

       

施文真教授則補充英國的氣候變遷財務與經濟誘因機制。英國自2001年起從電費及瓦斯費對消費者附加課徵氣候變遷費(climate change levy),所得用來成立非營利企業Carbon Trust,作為氣候變遷的諮詢與技術機構,目前在國際上相當具有公信力;特別的是,能源密集產業若跟政府簽訂氣候變遷協議(climate change agreement),自定節能目標,則可以減免課徵。英國2000至2002年也以政策開始推動自願性的排放交易機制,目標除了減碳之外,也希望倫敦成為世界的碳金融中心;至2006年時,剩下歐盟的排放交易機制繼續運作。2008年以後,英國才立法建立排放交易的法律基礎,並要求公部門也加入。

 

整體而言,英國的減量措施大量依賴經濟誘因,同時採用豁免、類似退稅的”revenue-neutral”等方式,獎勵自願採取措施或達成目標的企業。葉俊榮教授特別注意到氣候變遷協議的部分,認為這符合英國近年來大量使用mass contract取代傳統行政措施的趨勢,也表現出氣候變遷「從政府到治理」(from government to governance)的公私協力可能性。蕭代基研究員則補充:英國有”carbon price floor”的制度,使未參加歐盟排放交易的企業也必須面臨同等的最低碳價。蕭研究員也指出:氣候立法與政策應該著重在以誘因促進減量本身,誘因的給予上要小心,否則企業可能會舞弊、做更多壞事。周桂田教授則提醒:公私部門之間的協商、協議雖作為經濟誘因與治理的一環,但必須注意公民監督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