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4

2014.5.3 「氣候變遷下的永續環境治理(四):氣候變遷立法圓桌論壇」紀要:許耀明副教授/歐盟與法國關於氣候變遷之政策與立法建制

 歐盟作為國際氣候變遷政策領航者,其立法模式通常先建立長期性的立法計畫,再透過歐盟立法工具中的規則(regulation)或指令(directive)來執行。立法將先提出長期計畫與框架立法的整體政策,再以個別立法形成具體規範,也讓開發中國家加入歐盟後,可以視個別狀況調整立法策略。

  

《歐盟運作條約》(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中即指出了歐盟環境策略應追求防治氣候變遷措施之目標,並且也提及了環境、氣候變遷與能源事項為歐盟與成員國的共享權限。因此,歐盟提出了歐洲氣候變遷計畫(European Climate Change Programme),以落實《京都議定書》,並進一步提出2020氣候與能源包裹立法,希望能達成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提升歐盟再生能源占比,並改善能源效率的目標;其所使用的措施包含了建立歐盟碳排放交易系統、建立非受碳排放交易系統管制者的減量目標,並讓各國提出有拘束力的國家目標以達成再生能源的使用比例,並發展碳補捉與封存。接著,歐盟再度通過2030氣候與能源政策架構以持續推動低碳經濟,並建立具競爭力的安全能源系統,降低歐盟對進口能源的依賴並促進就業;在此架構中,更進一步以管制手段降低排碳至1990年排放量的40%,並透過促進再生能源的投資,增加再生能源比重並促進就業機會與經濟成長。在此之前,歐盟也提出了2050路線圖作出長程規劃,期望將歐盟發展為具競爭力的低碳經濟體。整體而言,歐盟的立法框架很有計畫性,可預見之後將會出現跨國性的整合計畫。

  

歐盟在組織架構上較有趣。在歐盟中氣候變遷議題本來屬於環境總署所管轄,但在2010年時獨立出了氣候行動署(DG Climate Action)並合併了原來對外有關氣候談判與企業產業的機構中的相關業務;兩者地理位置相近,且行政人員多是原機構的人員。氣候行動署負責匯集各國資訊,並為一跨部門整合與單一權責機關,但其層級相當於執委會層級,因而整合了不同部門與國家的意見,提高了氣候變遷策略的可執行性與效率,也使對外的談判影響力增加。

  

歐盟在管制手段上,其管制對象多為各國政府,少數涉及特殊企業與一般人民;而其所採的管制工具,則採兼具命令控制與經濟誘因特色的碳總量管制與交易,同時對於違反者也規範了罰則,例如航空業若違反排放權交易指令,將須繳交罰鍰,甚至有可能對航空器經營者做出停飛的處分。

  

可以從歐盟的立法行動與模式看出,歐盟的確為國際上氣候變遷的行動與領頭者。未來展現會如何,仍值得持續觀察。

 

  法國在2005年時把環境憲章(Environmental Charter)放進憲法,但其並無專門氣候變遷立法,而僅建立了環境框架協議架構,主要在實踐歐盟的相關規範。另外也在法國的核能政策上,已知法國境內有50幾座核電廠,而在福島事件之後,新政府也曾宣稱要降低核電廠數量;但許教授認為因為法國對於核能發電之經濟依賴與對外技術輸出,將難以達成減核的目標;且核能發電減輕法國的減排壓力,加上地形等穩定因素,法國在未來仍然很可能會仰賴核能發電。另外許教授也指出,儘管法國曾提出要徵收碳稅而被憲法委員會否決,然其原因在於違反租稅平等原則而違憲,而非碳稅本身不得徵收,因此碳稅制度未來仍有討論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