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3

學生短評精選-辛年豐

*本文為回應10/12中華經濟研究院蕭代基院長<氣候變遷與能源政策>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碳排放管制手段的政策分析
辛年豐*
 
人類社會自十八世紀工業革命發展之後,對環境造成高度的破壞,也產生許多的污染,經過日積月累的結果,使得當前我們所面對的污染問題更為嚴峻,除了對環境的直接破壞及污染之外,也因開發過程的過量排放二氧化碳,造成嚴重的溫室效應,並對全球氣候造成影響,也釀成不小的災害。為了因應這樣的問題,許多國家簽署了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並本此公約訂定了京都議定書,確定了在全球的層次下,以「排放權交易制度」做為碳排放的管制工具。然而,這樣的管制手段是否適合目前的臺灣加以運用?乃至於臺灣為因應國際的趨勢,也有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的立法芻議,但這樣的立法與其他既有的環境法規之間的關係,如從法政策面加以考量,其適當性也有進一步考量的空間。
 
碳排放的多種管制工具
在現有的環境行政管制當中,有許多的管制手段,其中採用經濟誘因的管制手段,除了有課徵能源稅及環境公課兩者之外[1],還有採用總量管制的方法,及補助及預先支付回收金的制度[2]。由於能源稅及環境公課都是國家向人民收取一定額度的金錢,具有相似性;而總量管制則為人民之間就國家所定排放量依市場機制進行交易,而使該排放量在市場上做最有效率的發揮,與國家向人民收取稅賦相較,是為追求同一目的,完全不同的做法,而可進一步比較兩種制度的良莠。因此,本文在此僅針對能源稅、環境公課及總量管制這三種管制手段加以討論。
所謂「能源稅」,是透過課徵一定稅收以反應邊際使用者成本,其所反應的代際間的外部性及人類使用能源對環境所造成的損害,主要的目的並非在反應環境外部成本;反之,環境公課則在反應環境外部成本,因環境外部成本與污染物排放量有直接關係,而與能源使用量的關係較弱,因此,以污染物排放量為稅基的環境公課來反應環境的外部成本[3]。而「總量管制」,則指在一定排放量對環境有助益的限度內,由國家設定最高的排放量,而使該排放量具有一定的市場價格,讓各個主體就這些排放量進行交易[4]。在現有的空氣污染防治法中,也都採用這些管制工具;而在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的設計當中,則延襲京都議定書的機制,採總量管制的手段做為管制工具。然而,在現有的這些排碳量的管制工具中,在法政策上,究竟要如何安排,較符合我國需求,也有待進一步討論。
 
管制工具的選擇
就以上採用能源稅、環境公課及總量管制的手段來達成減少排碳量的目標,在法政策上,究竟要如何安排較符合臺灣需求?中華經濟研究院院長蕭代基教授主張基於「避免兩者同時執行將產生競爭效果」、「課徵碳稅對象較為全面」、「碳稅所可含蓋的範圍較廣」、「以稅為管制工具適合短期管制,以總量管制為管制工具適合長期管制」、「碳稅所蒐集的資料有助於將來排放量交易資料庫的建立,簡少交易成本」等理由,認為因碳稅交易成本低,排放交易的交易成本高,故臺灣應採取「碳稅先行,排放交易後行」的策略。如此的策略思考,固然與臺灣特有的國際地位有所關聯,而認為我國短期之內不一定會受到國際公約的直接拘束;然而,本文以為這樣的策略似有再進一步檢討的必要。
固然,本文不否認兩種管制工具同時進行會有競爭效果,但為何基於這樣的理就要犧牲掉排放交易的管制工具,是有待從其他理由的檢討得到進一步答案的。首先,本文當然不會否認課徵碳稅的課稅主體較為全面,所可含蓋範圍也較廣,但這也是採用「稅」做為管制手段本質上的必然,當採用「總量管制」做為管制工具時,本來就會有範圍較窄、對象較少的問題。詳言之,這兩種管制工具本來就是針對不同的對象與範圍,當有總量管制的制度時,需要排碳的事業體,就必須有一定的排碳量才能維繫其事業的生存,不會因此就使碳稅的課稅主體縮小,也不會因此縮減課徵碳稅的範圍。簡言之,採用總量管制並不會影響到課徵碳稅的範圍與課稅主體,故以此理由說明現階段臺灣不適合行排放權交易制度,並不見得妥當。又即便這樣的理由有道理,但這本身存在著一個內部的矛盾關係,亦即,同屬碳稅範疇的能源稅及環境公課,也同樣有課徵範圍大小的問題,通常,後者僅限於固定的事業體才有可能需要繳交環境公課,以回饋該事業體對於環境的傷害。因此,環境公課的對象及範圍當然遠比能源稅為小,如以課稅主體小及範圍窄做為「後行」的理由,是否也因此要認為環境公課的課徵要先暫緩。但實際的情形是,在我國目前的環境法規中,環境公課的制度業已於空污及水污等領域施行,但並沒有產生什麼問題。
同樣的,以管制工具適合長期管制或短期管制也有類似的問題,因臺灣社會的運作本來就是要追求長期永續的發展,這兩個管制工具並沒有階段的問題,採用長期的管制手段並不會妨礙短期管制手段的施行。因此,以此做為目前不進行總量管制手段的理由並不充分。再者,碳稅所建制的資料有助於降低交易制度的建制,這也是可以從制度面解決的,因目前的空污法及水污法,就排放權制度的運作也具有一定的基礎,相關排放權交易制度的建置,應不至於因沒有經驗而無法運作。又即使有這樣的問題,也可以在行政組織做適當的設計,讓碳稅課徵與排放權交易隸屬於同一行政機關或單位,使兩制度的運作有相同的資料庫可以互通。如此一來,更可降低機制建立的成本,同時,也可讓這兩個制度同時運作。
而採用總量管制的手段,除了是京都議定書所採用的手段之外,在國際上諸多國家多已奉此機制進行行政管制,如日本於1998年制定了地球暖化對策促進法,並於2002年及2005年因應京都機制做了修正,都為了可以做排放權交易而準備[5]。如此的世界潮流鄭是值得我們注意的,我國如也能運作同樣的制度,在將來勢必較能與全球環境管制的潮流接軌。否則,一旦我們的制度較為落後,將來施行時也將必須付出更多的學習成本,同時,在國際交易市場及國際貿易上,也可能因此處於弱勢的地位,所要付出的代價恐怕將會更高。在制度上,本來碳稅及總量管制就具有不同的功能,兩者並不具有當然的互斥關係[6]。因此,為了可以達成各自的制度目的,本文以為在政策考量上,當以碳稅與總量管制兩者併行為妥。


*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博士班公法組學生,學號:496668022。
[1] 松村弓彥,《環境法》,成文堂,2004年4月10日二版,頁77~78。能源稅在日文文獻中,稱為「環境稅」,而我國所稱的特別公課,在日文則稱之為「課徵金」。而在我國,對於環境公課亦有稱之為「環境稅」。
[2] 大塚直,《環境法》,有斐閣,2006年4月20日二版,頁83~84。
[3] 詳見蕭代基、王京明、黃耀輝,<能源稅是永續發展稅制改革的契機>,經濟前瞻,2007年7月5日,頁107~108。
[4] See James Salzman, Barton H. Thompson, JR,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Thomson West, 48~49. (2nd 2007)
[5] 大塚直,前揭書,頁141~142。
[6] 但韓國於空污的管制上,在採用總量管制的事業體,可免除排放主體繳交特別公課的義務。詳見朴勝俊,<日本と韓国の大気汚染総量管理制度と関連賦課金─韓国の首都圈大気環境改善特別法における排出枠取引に注目して>,産大法学第41卷,第3号,2007年12月,頁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