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3

氣候變遷與環境責任機制:財務與風險管理的落實


1. 誰來負擔颶災損失:從日本的複合災害談起
2011年3月11日在日本東北外海發生了高達芮式規模9.0的強震,強震海嘯與核災接連發生造成空前的損害,對日本經濟透下震撼彈,甚至對全球經濟產生連動影響。在地震與海嘯直接造成人員傷害與財務損害之外,尚有無法預估損害範圍的福島核電廠的輻射外洩。整個核災事件中最嚴重之處在於輻射影響是長期的,遭受輻射污染的地方要經過數十年的時間才可能回復到沒有污染的狀態。因此,輻射所造成的損害在空間上相當廣泛,在時間向度上則是往後延伸。
有了損害,就必須要填補,不論填補損害的方法是什麼,最終都需要財務的挹注。誰應該為福島核電廠輻射外洩的損害負責?東京電力公司?日本政府?輻射會殘留在土壤或環境中,若二十年後的世代因為輻射遭受損害,他們有什麼方式可以獲得補償?又是誰應該負起責任?
福島核電事件其實正反映出我們面對這種全球性的災害,在時間與空間上都無法確認損害影響程度時,確實有需要一個合乎時代需求的環境責任制度。此種全球連動的環境災害,在全球氣候因為溫室效應產生變異因而引發許多颶災的今日,更值得我們重視。福島核電事件固然是因為天然災害而引發的後續災禍,而不是肇因於氣候變遷,但福島核電事件反映出全球性環境災害的特色,與氣候變遷的效應有類似之處。更何況,氣候變遷所造成的海平面上升,使得原來海岸地帶的設施,更進一步暴露在海嘯的威脅。
環境責任機制是為了因應環境污染所形成法律制度。傳統的環境責任制度建立在損害填補的原初觀點,注重污染者有沒有過錯的過失判定以及損害是否真的是污染者所造成的因果探究。然而,當代的環境責任制度已經轉向以集體責任為出發點,並以財務與風險的分擔為主要內涵。這種以集體責任思維為基礎的環境責任法制,在氣候變遷的時代中更顯重要。
2. 氣候變遷的特性與傳統環境責任制度的不足
    氣候變遷議題之所以受到全球的注目,不管是科學界或社會科學界都將其視為本世紀最重要的議題看待,是由於氣候變遷有不同於其他環境議題的內涵,從而帶來前所未有的嚴峻挑戰。氣候變遷是全球氣候系統的問題,因此其所帶來的相關影響是極端大尺度而又同時具有高度的跨界性。  
其次,氣候變遷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就空間上的不確定性而言,全球任何一個地方的碳排放,都可能對全球任何一個地方造成影響;就時間上的不確定性而言,碳排放高度累積的作用,使得氣候變遷所造成的影響,其確切時點的因果追溯,變得複雜而難以確定。這對凡事追究過錯,講究因果關係的法律思考而言,是相當大的乖違。
氣候變遷帶來的颶災的規模與複雜度,亦是氣候變遷的特殊之處。以臺灣為例,往常無法想像的大雨與大水,在這幾年間不斷侵襲臺灣,甚至有莫拉克風災,造成小林村滅村這種大災難發生。面對氣候變遷這種具有大尺度特性、高度不確定性與大規模損害的議題,傳統的環境責任制度要如何改變,才能夠因應?
傳統的環境責任制度是一種消極的事後損害填補。民法第184條即是損害賠償的典型,該條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這種損害賠償制度是建立在有清楚的加害人、被害人以及損害與行為間的因果關係之上,並且只規範因為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其次,這種損害賠償制度是以法院判決為思路,也就是說究竟誰是加害人、誰是受害人、損害的範圍,以及損害與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等,最後都設想由法院判定。由於傳統的損害賠償制度是由法院為處理中心,受限於司法權的特性,這種制度是以個案為單位進行責任的判斷,而無法進行總體性、政策性的責任分配。
將氣候變遷的特色與損害賠償的制度特色相比對,即刻可以發現損害賠償制度在因應氣候變遷議題有如何捉襟見肘。第一,氣候變遷所具有的大尺度、跨界性的議題特性,使得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的認定變的十分困難,包括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因果關係的判斷都變的相當模糊。其次,傳統上對於損害的界定也面對嚴厲挑戰。氣候變遷所造成的損害,並不侷限在居民的財產、健康與生命而已,更包括難民的事後安置、家園重建等基本生活能力的恢復與調適,甚至是生物多樣性、森林、水資源、冰川等環境公共財的損失與重建等,絕不侷限於個人之財產、健康等以人類為中心的權利損害上,也不再侷限於事後消極性的損害填補。
3. 環境責任制度在氣候變遷下的制度功能重新定位
       上述的討論揭示了傳統以損害賠償為中心的環境責任制度在因應氣候變遷議題的不足,因此賦予環境責任制度新的制度功能與內涵,是當前在氣候變遷法制研究上極為迫切的課題。從制度功能而言,衡諸當今氣候變遷時代人類在正義滿足以及管制、減緩的需求上,氣候變遷環境責任制度至少應發揮兩大面向的功能。第一是財富重分配機能。在氣候變遷的時代裡,責任制度理念的界定應包括氣候難民的經濟、社群與文化結構遭受破壞時,應如何協助其遷徙、重新建立家園與維繫該社群生存等問題。第二則是發揮溫室氣體減量的管制效用,提供誘因減少碳的排放,進而減少所承擔的責任。
       從內涵而言,既然傳統環境責任制度對加害人、被害人與因果關係的判斷都發生結構性的困難,則應該揚棄個人式與個案式的責任思維,而朝向集體責任以及全面的風險分擔為制度設計的基礎。
4. 氣候變遷下環境責任的建制
        以上述制度功能與內涵為基礎的環境責任制度,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有兩種最主要的機制,分別是保險與基金。
       保險在管理環境污染的風險以及自然災害風險的角色,已經逐漸獲得各國的重視,包括歐洲與美國都推動環境保險作為分散環境責任的手段。一般而言,保險也被認為可以適用於氣候變遷議題中。一方面在保險的項目上,可以針對大量排放溫室氣體的要保人提高保費,藉以促進要保人減少溫室氣體的排放。另一方保險在減縮風險及吸引資金方面亦有重要功能。保險人可以透過私人投資市場,將資金投注在與氣候變遷有關的研究與商品之上。
       保險是否適用於氣候變遷,目前最主要的爭論在於氣候變遷的「可保性」。可保性是保險公司在考量相關成本與獲利後,決定是否投入保險市場的可能性。氣候變遷所致的損失相當廣泛,舉凡人身損害、財產損失均屬之,且影響範圍廣大,難以事前評估。這些因素,在在降低保險公司的承保意願。但是,氣候變遷保險的困境並非不能解決。例如低風險者不願投保的逆選擇,可透過充分的科學資訊,以做出較精確的風險分類。又如被保險人為詐取保險金而故意造成或擴大的道德危險,可透過設定承保金額上限遏阻之。
        氣候變遷對傳統保險確有衝擊,但是如有完善的風險評估機制、精密的資訊分析能力,研擬合適的保險方案,以及與再保險公司移轉分擔。氣候變遷保險的實踐,仍是非常值得期待的。
        另一個經常被用在管理環境風險的機制則是基金。基金與保險不同,基金是經由一特定機構,透過一定的標準與程序,募集與分配資金的財物機制;保險則是在自由市場中運作的機制。
        在國際的層次,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即有基金的規定,透過相關基金募集與分配資金,以提供各國進行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工作所需的財務基礎。目前該公約下有許多不同的基金,包括全球環境設施(GEF)、低度開發國家基金、特殊氣候變遷基金、調適基金,以及2010年年底在坎昆舉行的第17次締約國大會所設立的綠色氣候基金。
        氣候變遷基金不僅是運用於國際層級,也同樣可以適用在國家層級。未來可能於環境責任制度中設置特別的氣候基金,專門用來作為因應氣候變遷的財務基礎。基金的來源一向是此種財務機制的核心爭議。若將基金放在環境責任因應氣候變遷的制度功能下思考,應由排碳量達一定數量者繳納基金,至於繳納的比例,則應該根據其歷史總排碳量,並定期作調整。這樣的作法同樣也有助於減碳的落實。
5. 結語
        一個能因應氣候變遷的理想環境機制,在功能上必須要能鼓勵減排,並兼顧正義,在內涵上則必須要能踐行集體責任的理念。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必須要能找出合理的責任分擔者以及合理的分擔比例,才能獲得參與者的肯認。對於企業界而言,此種集體責任式的環境責任,是要求企業在災害未發生時即能做好財務管理,而非面對不確定的損害或責任。事實上,企業的生產供銷網絡在氣候變遷下的颶災效應下,非常容易受掉影響,造成不可預期的經濟衝擊。合理的環境責任制度,提供了有想法的企業在氣候變遷的時代中做好風險控管。環境責任機制的興革,最終是為了進行風險管理將環境災害降到最小,這種事前分擔與經濟誘因的機制對於企業而言,雖然可能造成負擔,但也是為可能損害尋求分散風險的機制。當然,在氣候變遷的環境責任的機制下,企業界更應該朝向減碳的方向努力與轉型。

※本文原刊載於《全球工商》第637期(201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