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3

氣候法律2.0: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第二十一次締約方大會與巴黎協議

壹、前言 葉俊榮教授: 日前法國的恐怖攻擊事件,讓全球籠罩 在一股不安的恐怖氛圍當中。值得慶幸的 是,《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二十一屆締約 方大會(COP21)仍然平安落幕,達成了《巴黎 協議》(Paris Agreement)。《巴黎協議》誕生 之前,學者及公民團體便已不斷預測:新的 協議對於氣候變遷會造成什麼影響?各個國 家又將如何因應?臺灣的國際地位特殊,礙 於政治壓力,無法成為氣候公約締約國的一 員,但臺灣身為脆弱的島嶼國家,排放溫室 氣體也占全球排放量將近百分之一,與氣候 變遷議題緊密關聯。面對《巴黎協議》所開 啟的新時代,臺灣的政府、產業及公民社會 應該如何自處,無疑是更值得深思的問題。 臺大法學院環境永續政策與法律研究中 心從二○○九年的哥本哈根會議(COP15)開 始,經歷坎昆、德班、杜哈、華沙、利馬, 到二○一五年的巴黎會議,已經連續舉辦七 次COP討論講座。相較於過去我們所觀察到 氣候變遷的規範,《巴黎協議》可說是相當 重要的里程碑,不再囿於過去《京都議定 書》嚴格遵循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截然 二分的模式,而是試圖將全球各國含括在 作者文獻 DOI:10.3966/102559312016030250004 關鍵詞:國際環境法、氣候變遷、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巴黎協議、COP21 44 本月企劃:全球氣候治理 月旦法學雜誌(No.250)2016.3 內。本次講座邀請實際參與COP21的林子倫 副教授、台灣青年氣候聯盟COP21代表團團 長趙威翔,以及專精國際法領域的張文貞教 授、施文真教授、許耀明副教授,透過多方 觀點對於《巴黎協議》的意義及價值詳加分 析,期待臺灣公民社會關注氣候變遷議題, 同時也希望政府能夠從中獲得啟發。

 

貳、巴黎協議與 COP21 簡介 李彥麟: 一、《巴黎協議》的目標 這次的巴黎COP21,最大的亮點無疑 就是通過《巴黎協議》。《巴黎協議》的 目標,是在兼顧永續發展及消除貧窮的情 況下,強化《氣候變化綱要公約》 (UNFCCC)的執行,並達成公約的目標1 ── 也就是公約第二條所謂「將大氣中溫室氣 體濃度穩定在得以預防對氣候的危險人為 干擾的水準,以使生態系統得自然地適應 氣候變遷,確保糧食生產不受威脅,並使 經濟得以永續發展」。為此,《巴黎協 議》更進一步設定減緩、調適和資金方面 的目標。 《巴黎協議》的減緩目標,是將全球 暖化控制在攝氏二度以內,並且盡可能朝 向一•五度的目標努力;2 為此,全球應 「儘早」(as soon as possible)達到溫室氣體 的排放高峰(peaking),並且在下半世紀達成 溫室氣體人為排放與吸收的平衡──基本上 就是「零碳排放」。3 在調適方面,《巴黎 協議》強調應強化調適能力、增強氣候韌 性(resilience)及低碳發展,而不危及糧食生 產。4 至於在過去幾年深深左右氣候談判的 資金(finance)議題,《巴黎協議》中並未明 確設定各國籌資的量化目標,僅是在COP21 的大會決定(decision)中宣示:延長目前的 金援目標(對開發中國家每年提供一千億 美元)至二○二五年;並將於二○二五年 以前由《巴黎協議》締約方大會(CMA)設定 新的資金目標,但不少於每年一千億美 元。5 《巴黎協議》也強調要確保資金流朝 向低碳、氣候韌性的發展路徑;6 這個目標 有可能指引未來公部門與私部門的資金撤 出化石燃料及高碳排的能源及產業,轉往 更清潔的投資。 二、《巴黎協議》的整體架構 《巴黎協議》最大的特點就是「程序 導向」。《巴黎協議》要求各國每五年定 期提出「國家決定氣候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NDCs) ,自主履 行;NDCs的內容應涵蓋減緩、調適、資 1 《巴黎協議》第 2.1 條。 2 《巴黎協議》第 2.1 條(a)。 3 《巴黎協議》第 4.1 條。 4 《巴黎協議》第 2.1 條(b)。 5 大會決定 1/CP.21 第 54 段。 6 《巴黎協議》第 2.1 條(c)。 月旦法學雜誌(No.250)2016.3 本月企劃:全球氣候治理 45 金、技術移轉、能力建構各個面向,而且 必須逐期進展、不得退步。7 雖然《巴黎協 議》並無強制措施干涉各國NDCs的提出和 履行,但《巴黎協議》要求各國定期提交 減緩、資金、調適等各方面的國家通訊報 告,藉此強化資訊的透明公開,有助於國 際及民間的監督;8 《巴黎協議》締約方大 會透過「全球盤點機制」 (global stocktake),從二○二三年起,每五年一次 定期審查各國在減緩、調適、資金、技術 移轉、能力建構各方面既有的努力、成 果,以及長期目標的達成狀況,盤點的結 果則作為各國更新、強化NDCs時的參考。9 此外,《巴黎協議》也將會設計一個軟 性、非制裁性的遵約機制,促進各國履行 《巴黎協議》下的義務。10 簡而言之,《巴黎協議》的精髓,就 是「逐期進展的國家決定氣候貢獻」、 「透明性機制」、「全球盤點」和「軟性 遵約機制」。透過逐期提交NDCs並自主履 行、逐期交報告、逐期審查,這樣一連串 的程序性設計,期望最終將全球增溫控制 在攝氏二度或一•五度以內。 《巴黎協議》的整體架構,如下圖所 示。 三、為什麼《巴黎協議》是「氣候法律 2.0」? 經過二十幾年的國際談判與議題發 展,《巴黎協議》跟早期的《氣候變化綱 要公約》和《京都議定書》比起來有許多 的不同,可以說是新一代的氣候變遷法, 因此我們以「氣候法律2.0」稱之。《巴黎 協議》的特點,分述如下: (一) 從獨尊減緩,到六大議題並重 在一九九○年代,國際上仍將因應氣 候變遷的重點放在「減緩」,也就是減少 溫室氣體,試圖從根本成因解決氣候變遷 問題。《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和《京都議 定書》對於減緩以外的其他議題,並不如 減緩議題一樣給予較深的著墨;《京都議 定書》更是僅聚焦於已開發國家的溫室氣 體減量。相較之下,《巴黎協議》則是包 含了減緩、調適、資金、技術、能力建 構、透明性六大議題。 《巴黎協議》包含的六大議題,是在 二○一一年的南非德班COP17,大會決定建 立「德班平臺」(Ad Hoc Working Group on the Durban Platform for Enhanced Action, ADP)、授權其進行《巴黎協議》的草擬及 談判工作時,所確立的架構。11但根本而 言,六大議題在《巴黎協議》的確立,原 因有三。 首先,經過二十多年來的談判,減緩 以外的其他議題,重要性已經被國際社會 肯認。特別是二○○七年的政府間氣候變 7 《巴黎協議》第 3 條、第 4.9 條。 8 《巴黎協議》第 13 條。 9 《巴黎協議》第 14 條。 10 《巴黎協議》第 15 條。 11 大會決定 1/CP.17 第 5 段。 46 本月企劃:全球氣候治理 月旦法學雜誌(No.250)2016.3 《巴黎協議》的整體架構圖 遷專門委員會(IPCC)第四次評估報告指出人 類目前的減緩行動不足以解決氣候變遷問 題,因此特別強調調適的重要性,當年 COP13通過的「峇里島行動計畫」(Bali Action Plan)也把調適、資金、技術移轉、 能力建構列為國際上氣候變遷長期合作的 項目;12二○一○年的坎昆會議則確立「坎 昆調適架構」 (Cancun Adaptation Framework),13也設立綠色氣候基金(Green Climate Fund)。14 其次,減緩議題爭議性太強,各國學 習到:必須從調適、資金等議題尋求更多 的談判籌碼與政治共識,才能使談判有所 進展。特別是在二○○九年哥本哈根會議 的失敗後,接下來的幾年裡,國際氣候談 判的風向非常明顯地轉向調適和資金等議 題。已開發國家對開發中國家願意提供多 少調適、資金、技術、能力建構方面的協 助,影響了開發中國家在減碳方面願意做 多少努力;開發中國家的減量意願,也回 過頭影響已開發國家的減量意願。 第三,是減緩以外的其他議題,透過 一次又一次的COP決定,談判成果逐漸累 積、政治共識逐漸明朗,才使得COP21有辦 12 大會決定 1/CP.13。 13 大會決定 1/CP.16 第 11 段至第 35 段。 14 大會決定 1/CP.16 第 95 段至第 112 段。 月旦法學雜誌(No.250)2016.3 本月企劃:全球氣候治理 47 法將它們都明文規範在《巴黎協議》之 中。 (二) 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界 線的模糊化:「巴黎模式的 CBDR」 考慮到工業化國家對於氣候變遷的歷 史責任,《氣候變化綱要公約》採取「共 同但有差別的責任原則」 (principle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 CBDR),15將締約方截然二分為「附件一締 約方」(Annex I Parties,主要是已開發國 家)與「非附件一締約方」(non-Annex I Parties,主要是開發中國家),並課予附件 一締約方較重的義務,例如應優先進行減 量、對開發中國家提供資金與技術的援 助、較嚴格的報告要求等。16在《京都議定 書》之下,只有公約的附件一國家才負擔 具體量化的減碳義務──這裡姑且稱為「京 都模式的CBDR」。 17 相較之下,《巴黎協議》不再使用粗 糙的「附件一/非附件一」二分法,而是 要求所有的國家都必須提出國家決定氣候 貢獻(NDC)、自主履行及繳交報告;但已開 發國家須身先士卒、作為各國的表率,18而 能力較差的開發中國家可以享有較多的彈 性、並接受其他國家的協助。19然而,《巴 黎協議》並未有明確的文字指出哪些國家 是已開發國家、哪些是開發中國家;這跟 《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 以「附件」明文表列的方式相當不同。 此外,《巴黎協議》的執行,除了必 須反映「共同但有差別的責任」之外,也 被要求必須「考量各國的國情」(in the light of different national circumstances)。20單單 是文字的改變,就足以使得各國有理由大 作文章,為「共同但有差別的責任原則」 帶來不同於《京都議定書》的新實踐可 能;中國、印度等開發中國家未來若要再 像過去「京都模式的CBDR」一樣強調「已 開發國家/開發中國家」的截然二分法, 主張開發中國家不負義務,將會更站不住 腳。 換言之,在《巴黎協議》下,已開發 國家與開發中國家之間的界線被模糊化 了。「共同但有差別的責任」不再把各國 分成兩個類別,分別負擔兩種不同的義 務;而是將各國擺在「光譜」上,讓各國 提出符合其國情的氣候貢獻。一言以蔽 之,「符合各國國情的NDC」,就是「巴 黎模式的CBDR」。 從「京都模式」到「巴黎模式」,此 種轉變最主要的原因有二:第一,「京都 15 《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 3.1 條。 16 《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 4.2 條、第 4.3 條、第 12.2 條、第 12.3 條、第 12.5 條。 17 《京都議定書》第 3 條、附件 B。 18 《巴黎協議》前言第 17 段、第 4.4 條、第 9.1 條、第 9.3 條、第 9.5 條、第 9.7 條、第 11.3 條、第 13.9 條。 19 《巴黎協議》第 3 條、第 4.1 條、第 4.4 條、第 4.5 條、第 7.10 條、第 7.13 條、第 9.2 條、第 10.6 條、第 13.2 條、第 13.3 條、第 13.10 條、第 13.11 條、第 13.14 條、第 13.15 條。 20 《巴黎協議》第 2.2 條。 48 本月企劃:全球氣候治理 月旦法學雜誌(No.250)2016.3 模式」不受已開發國家的歡迎,在政治上 可行性不高,美國自始即不願參與《京都 議定書》,日本、俄國、加拿大、紐西蘭 也退出《京都議定書》的第二承諾期,這 最終導致《京都議定書》名存實亡,各國 必須另謀出路。第二,一些開發中國家的 經濟發展程度、排碳量、因應氣候變遷的 能力,都已經直追已開發國家、不可同日 而語;若他們能為氣候變遷做出更多貢 獻,是許多已開發國家及小島國家、低度 開發國家等弱勢的開發中國家所希望的, 這不僅有助於化解歷來國際氣候政治的僵 局,就氣候正義及因應氣候變遷的實效而 言也是合理的。 (三) 「由下而上」的決策模式與 「程序導向」的制度設計 相較於《京都議定書》是「由上而 下」(top-down)以條約來規定各附件一國家 應減少多少溫室氣體;21《巴黎協議》則是 要求各國定期自主提出國家決定氣候貢 獻,決定在減碳、調適、資金援助、技術 移轉及能力建構各方面所將採取的行動。 換言之,在《巴黎協議》下,各國的義務 是「由下而上」(bottom-up)形成的,各國對 於NDC的內容享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性。更 重要的是,各國目前根據二○一四年利馬 會議決定的指示而提出的「國家預期自主 決定貢獻」(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INDC)並未形成《巴黎協議》 的一部分,未來根據《巴黎協議》提出的 NDC也很可能不會形成《巴黎協議》的一 部分,因此,無論是INDC或NDC,都不會 具有條約的法律拘束力。 從而,《巴黎協議》就只能從程序性 的義務方面對各國進行管制。《巴黎協 議》所倚重的「透明性機制」及「全球盤 點機制」,就是要求各國定期繳交報告, 加強資訊公開,將各國對氣候變遷所做的 努力攤在陽光下接受檢驗。在這樣強調資 訊公開的制度設計下,即令NDC是由各國 自主決定,各國也會受到來自國際和民間 的監督和壓力,使各國無從「擺爛」。 採取此種由下而上的決策模式及程序 導向的制度設計,最重要的理由還是政治 現實上的可行性。過去,《京都議定書》 及哥本哈根會議都嘗試為各國界定具體而 量化的義務,但都以失敗收場。從二○一 一年德班平臺(ADP)的設立開始,若要在短 短的四年間談成一個一百九十五個締約方 都接受的條約,勢必無法再重蹈京都與哥 本哈根的老路。由下而上的決策模式搭配 程序導向的制度設計,因此成為合理的制 度選擇。《巴黎協議》程序導向的制度設 計,能否改善向來國際氣候治理「程序失 調」的問題,22值得觀察。 (四) 特別的條約形式 跟《京都議定書》比起來,《巴黎協 議》在形式上具有三點相當特殊之處。首 21 《京都議定書》第 3 條、附件 B。 22 關於國際氣候變遷治理「程序失調」的問題,參見:葉俊榮,氣候變遷的治理模式:法律典範 的衝擊與轉變,收錄於:葉俊榮(編),氣候變遷的制度因應:決策、財務與規範,2014 年, 29-30 頁;葉俊榮,氣候變遷治理與法律,2015 年,65-67 頁。 月旦法學雜誌(No.250)2016.3 本月企劃:全球氣候治理 49 先是名稱:《巴黎協議》雖然是在《氣候 變化綱要公約》下所產生的條約,但卻不 稱作「議定書」(protocol),而稱作「協 議」(agreement),不同於《氣候變化綱要公 約》第十七條的內容(締約方大會得通過 議定書),也突破向來的「公約—議定書 模式」。23之所以不使用議定書之名,很可 能是為了讓各國(尤其是美國)在簽署後 的內國法化程序享有更多的彈性,以免 《巴黎協議》如同《京都議定書》一樣在 批准過程中遭遇阻礙。 其次是協議跟大會決定的相互交織: 《巴黎協議》中有些條文明白規定,其執 行應參照大會決定(1/CP.21)或未來的COP決 定。24這樣的設計讓《巴黎協議》的內容跟 當屆的大會決定內容相互交織,也是《京 都議定書》所未見的法律形式。在傳統國 際法的理解上,大會決定並非具有法律拘 束力的硬性規範(hard law)。為什麼不直接 將當屆大會的相關決定內容寫入《巴黎協 議》?協議與決定內容交錯的設計,究竟 會弱化協議的法律效力,或是強化大會決 定的法律效力?這些都是值得進一步觀察 與思考的國際法問題。 第三是協議與大會決定的相對化。這 又可從兩個面向來看:首先,《巴黎協 議》其實是許多過去COP決定的「集大 成」,因此協議並沒有太多令人感到陌生 的內容,例如,第七條關於調適的規定, 有許多內容都是重申COP16關於「坎昆調適 架構」的決定;第八條關於損失與損害(loss and damage)的規定,也是確認COP13以來 的工作方向及COP19所設立的「華沙國際機 制」(Warsaw International Mechanism);第 十三條的透明性機制則是過去「可量測、 可報告、可查證」(Measurable, Reportable, Verifiable, MRV)議題的延伸。第二個面向 是,一些明明可以作為《巴黎協議》內容 的文字,卻被寫在COP21的決定之中,例如 關於資金援助的量化目標,在《巴黎協 議》中付之闕如,而是由大會決定第五十 四段宣示:將目前的金援目標(亦即每年 一千億美元)維持至二○二五年,並於二 ○二五年以前由締約方大會設定新的資金 目標,但不少於每年一千億美元。 協議與大會決定的相對化,顯現出兩 件事:首先,《巴黎協議》的突破性相當 有限,但也是過去幾屆COP的成果累積;第 二,各國懂得將較具有爭議性的事項用不 屬於「硬性規範」的大會決定來處理,而 非規定在條約之中。從國際法的觀點而 言,協議與大會決定的相對化,其實也是 「硬性規範」與「柔性規範」(soft law)的相 對化。未來值得觀察的是:把較有爭議性 的事項從議定書或協議中「拆解」出來, 改以大會決定處理,是否能讓議定書或協 議的簽署與批准更為順利?此外,在多次 大會決定累積相當的成果與政治共識之 後,會不會再針對個別的事項(例如資 金、損失與損害等議題)出現新的議定書 23 關於「公約──議定書模式」,參見:葉俊榮,全球環境議題:臺灣觀點,1999 年,48-50 頁;葉俊榮,同前註,152-154 頁。 24 例如《巴黎協議》第 4.8 條、第 4.9 條、第 13.11 條明白規定應參照大會決定 1/CP.21。 50 本月企劃:全球氣候治理 月旦法學雜誌(No.250)2016.3 或協議? (五) 氣候變遷的「人權主流化」 跟《京都議定書》不同的是,近年 來,隨著人權議題與氣候變遷議題的匯 流,以及人權團體在氣候變遷場域的推 動,《巴黎協議》採納了幾次COP在人權議 題上的進展。25例如,前言第十二段強調國 家在因應氣候變遷時的人權義務,範圍包 含:健康權,原住民、地方社群、移民、 兒童、身心障礙者及弱勢族群的權利,發 展權,以及性別平等、女性賦權、代際正 義;第七•五條規定調適行動必須注重性別 影響(gender-responsive)、人民參與及公開 透明,考量脆弱族群、社群及生態系,並 以原住民、地方社群的傳統知識為基礎; 第十一•二條也規定能力建構必須是注重人 民參與與性別影響的過程。 雖然這些與人權相關的文字僅是政策 方向的指導原則,但值得觀察的是:未來 這些相關的人權條款,是否能作為新的論 述依據,透過既有的人權機制(例如人權 法院、人權委員會等等)發揮作用?又, 各國未來是否可能透過CMA或COP的大會 決定,在《氣候變化綱要公約》或《巴黎 協議》下建立人權機制? 總之,這些與人權相關的規定強調的 是:不僅氣候變遷本身可能會侵害人權, 國家在採取氣候變遷因應措施時也必須履 行人權保障的義務,特別是注意人民參與 環境決策的權利以及弱勢族群的保障。換 言之,新一代的氣候變遷法應將人權考量 融入整體氣候變遷政策的制定與實施,落 實「人權主流化」。

 

參、巴黎協議與全球氣候治理新趨勢 林子倫副教授: 一、氣候變遷已成為多面向、多層次 治理的議題 氣候變遷不僅是環境議題、能源議 題,更是關乎人類發展的議題。這次COP21 一項重要的進展,是將聯合國2015年提出 的永續發展目標(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及精神都納入其中。氣候變遷已不再 只是狹隘的減碳議題,我們可以從中窺見 更大面向的永續發展脈絡,它與水資源、 糧食安全、貧窮、恐怖主義、民主、人口 等議題都有關聯,如此包羅萬象,我們不 難想見氣候變遷議題有多麽複雜。 因此,全球氣候治理呈現了多主體、 多層次及多面向的特徵。全球氣候談判不 再僅以主權國家為主角,而比過去更加重 視城市與地方政府的角色。COP21大會的決 議(decision)更出現關於「非締約方利害關 係人」(non-party stakeholder)的段落;26雖 然最終的文字對「非締約方利害關係人」 25 關於氣候變遷與人權議題的討論與發展,參見例如:葉俊榮,氣候變遷治理與法律,同註 22, 263-283 頁;李河清、譚偉恩,氣候變遷與人權:以農業和糧食安全為起點的思考,臺灣人權 學刊,1 卷 2 期,2012 年 6 月,59-75 頁;David B. Hunter, Human Rights Implications for Climate Change Negotiations, 11 OR. REV. INT’L L. 331 (2009). 26 大會決定 1/CP.21 第 134 段至第 137 段。 月旦法學雜誌(No.250)2016.3 本月企劃:全球氣候治理 51 做出更明確的定義,只包含公民社會、私 部門、金融機構、城市及其他次國家政府 機關,可能壓縮了臺灣的參與空間,但仍 是一種突破。 同時,《巴黎協議》觸及的面向也較 以往更廣,從過去強調的減緩、調適、資 金、技術四大主軸,擴及近來所發展出的 世代正義(intergenerational equity)、人權等 概念。 氣候談判能夠走到今天,科學界的推 動也不容小覷。以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 員會(IPCC)提出的報告為例,對於氣候變遷 是否由人類所引起,報告中所使用的語氣 越發強烈,從「likely」(可能)到「very likely」(非常可能),再到「extremely likely」(極度可能),每一次新報告的提 出都對於決議內容產生影響。 事實上,從一九九二年以來,一旦新 的氣候變遷概念被提出、放入氣候談判的 文件和議程當中,未來便會不斷演進。以 今日成為氣候談判重心之一的「損失與損 害」(loss and damage)議題來說,其概念首 次出現時,以美國為首的工業化國家相當 抗拒;直到COP21,美國仍在損失與損害的 條款文字中極力排除「責任」(liability)與 「賠償」(compensation),試圖規避自身責 任。27然而,當「損失與損害」的概念仍然 得以在談判場域維持能見度,便保有未來 的諸多可能性。 除了實體概念之外,過去所採行的程 序同樣也是未來氣候談判的基礎。《巴黎 協議》的誕生應歸功於二○一一年的德班 平臺(ADP)。德班平臺的任務在於發展「一 份議定書、法律文件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協 議」(a protocol, another legal instrument or an agreed outcome with legal force)。28《巴黎協 議》已完全體現上述任務,只是並非以過 去大家所熟悉的議定書形式出現。 二、《巴黎協議》成功產出的四大因素 這次《巴黎協議》為何得以成功產 出?我認為可歸納出四大因素。包括: (一) 美國、中國、法國領導格局 的展現 美國與中國兩大力量的支持,是《巴 黎協議》成功產出的關鍵。雖然《巴黎協 議》並未以《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中的附 件一/非附件一國家作為已開發國家與開 發中國家的分野,但因為《公約》中附件 一/非附件一國家的區分並未變動,對於 中國政府而言仍屬可接受的範疇。此外, 身為主辦國的法國也功不可沒。基於過去 德班平臺的成功經驗,在COP21的談判過程 中,法國再次複製德班平臺所使用的、名 為「indaba」的非正式討論形式;法國也將 領袖會議安排在COP21的開始,讓各國領袖 結束政策宣示後即可離開,讓談判過程回 歸專業的談判代表,並紓緩時間的壓力, 可謂相當良好的設計。 (二) 自願性減量目標的提出 27 《巴黎協議》第 8 條是關於損失與損害的規定;但大會決定 1/CP.21 第 52 段明白表示第 8 條不 涉及也不構成氣候責任與損害賠償的基礎。 28 大會決定 1/CP.17 第 2 段。 52 本月企劃:全球氣候治理 月旦法學雜誌(No.250)2016.3 為了提前準備COP21的氣候談判,各 國必須提交「國家預期自主決定貢獻」 (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INDC)。當INDC的概念在二○一三年的華 沙會議被提出時,29甚至到二○一四年利馬 會議確定INDC的內容格式時,30我們根本 無法想像其有成功的可能性,但結果卻出 人意表。COP21結束時,僅剩八個國家尚未 提交INDC,提交國的碳排放量總和更超過 全球的百分之九十五。不過,許多國家所 提交的INDC也都附上條件,表示唯有具備 資金與技術支持時,才會進行減量。根據 聯合國針對各國INDC所做的綜合評估報告 估算,即使各國完全實現其INDC,全球氣 溫仍會上升攝氏二•七度左右,離二度的 目標仍有一段距離。31 (三) 氣候資金的具體承諾 二○○九年的哥本哈根會議中,希拉 蕊表示美國將力促於二○二○年以前,募 集到每年一千億美元,以協助開發中國家 因應氣候變遷,但此意見並未獲得其他已 開發國家的認可,再加上金融危機的時空 背景,各國配合意願更為低落。當下雖未 成功,卻改變了未來氣候談判的內容。哥 本哈根綠色氣候基金在二○一○年的坎昆 會議正式設立,氣候資金也成為接下來幾 年的重要談判議題,更帶出可量測、可報 告、可查證原則 (Measurable, Reportable, Verifiable, MRV)的重要性與爭議性。這些 內容最後也成形於《巴黎協議》中。 本次關於氣候資金的討論重點為資金 來源。除了已開發國家是否拿得出錢、如 何拿出錢以外,最大的爭議之一是:中國 是否需要分擔氣候資金的援助?隨著中國 的財力與國力日趨強大,美國認為若要湊 齊一千億美元的數額,必須部分仰賴中國 的投入;至於中國自然固守反對立場。最 終美國不再強烈要求中國分擔一千億美元 的注資承諾;相對地,中國則願意提出對 其他開發中國家的承諾,以繼續站穩其開 發中國家的角色。 (四) 法律拘束力的彈性設計 為求符合美國等國家的國內政治現 實,COP21開始不久後各國便達成共識, 《巴黎協議》僅有程序機制及技術性的部 分內容具有法律拘束力,各國的自主決定 氣候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NDC)則無。雖然由各國自主決定NDC內容 的設計強化了各國參與《巴黎協議》的意 願,但由於國際對於NDC的具體內容欠缺 強大約束,如何仰賴各國內部機制促成具 有雄心的NDC,值得關注。 三、「碳有價化」與「能源轉型」 我認為,《巴黎協議》的簽署,標示 了五個未來氣候議題的發展趨勢:(一)碳定 29 大會決定 1/CP.19 第 2 段。 30 大會決定 1/CP.20 第 14 段。 31 INDC 的綜合評估報告,參見:UNFCCC Secretariat, Synthesis Report on the Aggregate Effect of the 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U.N. Doc. FCCC/CP/2015/7 (Oct. 30, 2015), http://unfccc.int/resource/docs/2015/cop21/eng/07.pdf 月旦法學雜誌(No.250)2016.3 本月企劃:全球氣候治理 53 價時代的來臨;(二)能源轉型的大趨勢; (三)城市與次國家體系角色的加重;(四)化 石燃料補貼的改革;(五)氣候議題與永續發 展議題的結合。其中前兩項趨勢特別值得 重視。首先是「碳有價化」,或稱碳定價 (carbon pricing):碳有價化的概念過去即已 存在於碳交易機制的設計和討論中,未來 碳價很有可能會成為討論熱點;這不只是 能源稅或碳稅的議題,而是政府、企業、 民間如何將排碳的外部成本計入所有的決 策與行為的問題,並期望以此創造減碳的 經濟誘因。其次則是能源轉型 (energy transition)的趨勢:近年對於能源轉型的討 論,已經進入「百分之百採用再生能源」 的可能性,遠比過去部分採取再生能源的 論述更有企圖心。事實上,能源轉型是促 成減量的重要驅動力,單純的減量很難產 生積極的誘因機制,且溫室氣體的排放交 易機制對於減量的效果也並不高,不少國 家估算排放交易僅提供約兩成的減碳貢 獻,最根本的作法必須來自於能源轉型。 四、不只「減碳策略」,臺灣更應擬定 全面的「氣候戰略」 最後,對於臺灣氣候治理走向,我認 為:臺灣不僅要有減碳策略,更應該擬定 全面的「氣候戰略」,含括減碳、調適、 能源、資金、技術、發展等多面向的議 題;在政府組織與立法層面也必須做出相 對應的調整,使得氣候變遷與能源等各項 議題緊密扣合。在目前的政府組織與氣候 立法設計下,減碳是環保署的事,調適是 國家發展委員會的執掌,能源稅卻又歸財 政部管,能源議題主管機關則是能源局, 形成多頭馬車,整合協調不易,並非良好 的設計。此外,除了中央政府之外,地方 政府與企業的能量也需要納入氣候戰略的 思考當中,尤其是氣候變遷的相關投資與 創新,都必須仰賴於企業界。另外,這次 巴黎COP21,全球許多大學都積極參與其 中,在現場設有攤位。臺灣雖然並非締約 國,無法參與正式的談判,但民間社會成 員仍有機會參與COP的周邊會議。我非常期 待臺灣的青年、學術界及公民團體日後也 能持續關注氣候變遷議題,並貢獻更多心 力。

 

肆、氣候治理與青年 趙威翔: 一、青年關切:長期目標、損失與 損害、代際正義 COP21舉行期間,來自不同國家的青 年在會場分為數個「議題工作小組」,持 續追蹤氣候變遷相關議題。最主要的三個 議題是「長期目標」(long-term goal)、「損 失與損害」(loss and damage),以及「代際 正義」(intergenerational equity),人權、教 育和調適也是青年討論的主要議題。 受到最多關注的議題是「長期目 標」。青年也在會議現場發起抗議行動, 每個人的臉上都畫著一個斗大的零,象徵 對於二○五○年達成零排碳的期待,可惜 《巴黎協議》最終沒有將此目標明文納 入,而是做出全球升溫限制低於攝氏二 度、朝向一•五度邁進的決定。 54 本月企劃:全球氣候治理 月旦法學雜誌(No.250)2016.3 而在「損失與損害」的議題,台灣青 年氣候聯盟組織的成員也有製作資訊圖 表,闡述小島國家在氣候變遷下所受的影 響。我們除了遊說各國代表,也試圖說服 企業投注更多心力與資源在氣候變遷領 域。 「代際正義」則獲得空前的成功。國 際青年從數年前便開始推動代際正義的概 念,即「在重視未來世代利益的前提下, 從事氣候變遷的談判,進行氣候變遷的調 適與減緩」。本次「代際正義」的概念明 文被寫入《巴黎協議》的文本,雖然僅是 放在前言,32但大家對此結果都感到十分振 奮。 二、COP21 現場的青年行動 在會議現場,各國青年都進行相當多 計畫。台灣青年氣候聯盟進行「青年採訪 計畫」,採訪各國青年在自己國家如何以 青年的身分推動政策或發起行動。我們希 望藉由其他國家青年推動氣候變遷議題的 經驗,作為臺灣青年的借鏡。除了這項計 畫之外,我們也很幸運地以「亞洲青年氣 候網絡」(Asian Youth Climate Network)的名 義申請到周邊會議,邀請韓國、中國、日 本等亞洲地區的青年代表,共同發表亞洲 青年的氣候聲明,從亞洲青年角度呼籲各 國政府應該重視的氣候議題,並對臺灣的 國家預期自主決定氣候貢獻 (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INDC)提 出意見。 更值得一提的是我們在談判主會場所 發起的遊行活動。這次遊行的起因來自於 與會群眾對第二版巴黎協議草案文本的憤 怒。現在我們所看到的正式版《巴黎協 議》為第三版。第一版草案將人權、婦 女、原住民等詞語從文本中刪除,第二版 補足第一版的缺漏後,竟又刪除了代際正 義一詞。青年們詢問法國政府及加拿大、 委內瑞拉、秘魯及小島國家的代表,發現 似乎是烏龍一場,僅是人員在整理文件時 不小心刪除。不過,由於民間團體對於第 二版草案仍然相當不滿,便發起這次行 動。 事實上,在COP現場,僅有青年可以 向公約的秘書處申請發起抗議行動,這是 青年的特殊權利。過去,為了避免影響現 場談判進度,主會場內的抗議行動通常僅 能定點且不能發出過大音量;對於這次的 遊行抗議獲得秘書處的認可,我們其實感 到相當訝異。 除了談判期間主會場的小規模遊行之 外,COP21畫下句點後,場外團體也發起凱 旋門前的大遊行。本場遊行原本因為日前 巴黎恐怖攻擊的陰影遭到取消,但經過斡 旋,最終仍成功舉辦,預估有三萬人參 加,高呼必須在重視人權與弱勢族群權益 的前提下進行氣候變遷的調適。 32 參見《巴黎協議》前言第 12 段(“Acknowledging that ... Parties should, when taking action to address climate change, respect, promote and consider their respective obligations on human rights, ... as well as ... intergenerational equity”)。 月旦法學雜誌(No.250)2016.3 本月企劃:全球氣候治理 55 三、青年意見:明確的氣候目標是重要的 針對COP21所產生新協議的期待,青 年分持兩種不同立場。一派認為協議內文 應該使用精準的文字,並應該明確地將 「攝氏一•五度」、「二○五○年達成百 分之百再生能源」等目標訂入《巴黎協 議》;另一派則認為不需要強調文字,文 本僅是象徵,透明度和程序機制的落實才 是真正的關鍵。我個人較傾向前者,因為 全球升溫限制低於攝氏一•五度是明確的 指標,對於並不深刻理解氣候變遷重要性 及嚴重性的人而言,藉此明確的目標就可 以直觀地了解國際走向;文本的定錨也能 夠達成指引效果,促使各國往目標邁進。 四、未來的方向:由下而上的公民 力量,監督政府與企業 至於未來的行動方向是什麼呢?從過 去《京都議定書》以來講究「由上而下」 (top-down)產生各國氣候變遷行動義務的方 式,到今天強調各國「由下而上」(bottomup)自主提出氣候貢獻的模式,顯示:國家 與政府已逐漸從手段的主導者轉為手段的 執行者;推動氣候治理的真正動力來源來 自民眾,公民必須發起行動或政策評估, 監督國家如何落實政策。我認為《巴黎協 議》是一個轉折點,氣候變遷不只是節能 減碳、隨手做環保,公民必須更進一步審 視政府與企業是否真正落實他們的氣候責 任。

 

伍、巴黎協議的財務機制與彈性機制 施文真教授: 一、《巴黎協議》連結大會決定的特殊 法律形式 本次的公約締約方大會通過《巴黎協 議》的法律型態,並未超脫過去《聯合國 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締約方大會通過議定 書的模式,但內涵相較以往的氣候條約而 言更為細緻。一九九七年的COP3以第一號 決定(1/CP.3)通過《京都議定書》,該號決 定的內容十分簡單,僅有前言加上六個段 落,並於附件(annex)中列出《京都議定 書》。這次 COP21 同樣以大會決定 (-/CP.21)33的方式通過,並於附件中列出 《巴黎協議》,但本號大會決定之內容則 高達一百四十段。此種國際環境法的發展 狀況和國際經貿法遙相呼應,議題隨著科 學演進與經濟結構的變動,國際條約的內 涵會越來越細緻。例如在烏拉圭回合之 前,一九四七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 1947) 也僅有三十八條,之後成立WTO,其涵蓋 協定的內容則遠超過GATT 1947的條文。 就法律形式而言,《巴黎協議》最特 別的狀況在於,傳統上締約方大會的「決 定」不會有法律拘束力,但本號決定 (-/CP.21)當中特別透過「decision to give effect to the Agreement」,對《巴黎協議》 的條文提出進一步的授權。另外,《巴黎 協議》當中也有許多條文明文規定必須連 33 由於締約方大會的正式決定尚未於公約的官網上公布,故不確定本號決定將被列為第幾號,但 極有可能是第一號決定(1/CP.21)。 56 本月企劃:全球氣候治理 月旦法學雜誌(No.250)2016.3 結、參考本號決定,以填充較為抽象的協 議條文內容。一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條 約,明白規定要透過跟它同時通過、卻沒 有法律拘束力的「決定」來充實其內容, 這在國際法上是很特殊的例子。對此我們 應該如何解讀?當各國簽署、批准《巴黎 協議》時,是否等同連帶承認本號決定中 的部分規範也具有法律拘束力?這是相當 值得觀察的國際環境法演變形式。 二、關於資金/財務機制 《巴黎協議》第九條涉及財務/資 金,並與本號決定第五十三到六十五段相 互搭配。我們可以將財務機制的運作切割 為三個面向,第一是資金的「動員」 (Mobilisation),也就是「錢從哪裡來?」; 第二是「支出」(Disbursement),亦即「拿 到錢之後如何運用?」;最後則是「治 理」(Governance),也就是「誰來管理?誰 來負責收取資金?資金的分配標準及分配 對象?」。以下即分別以此三面向,針對 《巴黎協議》與本號決定中的相關段落, 做一簡要的介紹。 COP21的討論焦點集中於資金的「動 員」。《巴黎協議》第九條關於提供資金 的義務,雖然已經不再如過往截然二分開 發中與已開發國家,但面對已開發國家提 供財務資源的規範所使用的用語是「應 當 」 (shall),對其他國家則是「鼓勵」 (encourage)提供,仍然有義務性與自願性的 差別存在。此種區分和《巴黎協議》的其 他內容有關:有義務提供資金的國家,連 帶地也有責任提交年度報告,在報告中說 明國家籌措資金的努力以及提供的金額, 報告並必須受技術審查(technical review)。 資金報告與審查評估的實際操作,其 具體的方法與判準相當關鍵,因為必須經 由審查,確保所動員的資金確實與氣候變 遷有關。會發生的問題例如,各國政府是 否得將官方發展援助(Official Development Assistance, ODA)中與氣候變遷相關者計入 氣候變遷的資金援助當中?目前有許多國 際組織與學術機構正針對此一如何計算的 方法論展開研究,《巴黎協議》並未有類 似的方法論,十分可惜。 此外,資金來源是否需要全部來自已 開發國家的公款(public funds),亦屬爭議問 題。《巴黎協議》雖未正面承認私部門的 資源得納入計算,但也沒有明文排除。目 前,本號決定將已開發國家的資金動員義 務時間表延長至二○二五年,之後的規劃 仍需進一步由各國討論、協商。至於未來 哪些國家負有提供資金的義務?哪些國家 僅被鼓勵提交?又提交之後的義務該如何 衡量?皆有待後續觀察。 關於資金的「支出」面向,《巴黎協 議》規定用於減緩與調適的比例各半的平 衡分配方式,同時強調「有效率的資金取 得」(efficient access),開發中國家申請資金 的程序應該更為簡化、便利。 至於「治理」的面向,在《巴黎協 議》則未被特別提起,僅表明將使用公約 之財務機制,包括綠色氣候基金(Green Climate Fund) 以及全球環境設施 (Global Environment Facility, GEF)作為《巴黎協 議》的財務機制,並未特別言明《巴黎協 月旦法學雜誌(No.250)2016.3 本月企劃:全球氣候治理 57 議》的財務機制於「治理」此一面向上應 注意的指導原則。此和一九九○至一九九 二年間進行《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的談判 時的狀況不同:在那時,財務機制的治理 為討論焦點,最終在開發中與已開發國家 的立場衝突下採取折衷方案,將當時由世 界銀行管理的GEF指定為公約的過渡期 (interim)財務機制,並進一步要求其需提升 治理的公開透明度與代表性。 三、關於彈性機制與管制工具 關於環境管制工具,在《京都議定 書》當中我們可以看到排放權交易、清潔 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聯合履行(Joint Implementation)三種彈性機 制。《京都議定書》之後,世界銀行與部 分企業也持續鼓勵透過碳交易或碳稅讓排 碳成本內部化,因此十分希望COP21所產生 的新協議可以納入市場的力量。連傳統上 僅關注總體經濟政策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也開始注 意氣候變遷議題,強調應該採行碳有價化 (carbon pricing)的策略。不過《巴黎協議》 最終並未明文列入碳有價化此一機制。 《巴黎協議》目前採取的彈性機制, 可參考未來第六條所成立的「減碳貢獻及 永續發展機制」,此一機制係供締約方自 願參加,參加後所產生的減量額度稱為 「國際轉讓的減量成果」(internationally transferred mitigation outcome),並得以用來 滿足國家自主決定氣候貢獻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NDC) 的減量目 標。但關於該機制的運作程序與規則, 《巴黎協議》第六條則規定有待未來《巴 黎協議》的締約方大會進一步提出。 相對於強調市場機制的《京都議定 書》,《巴黎協議》也額外強調「非市場 途徑」(Non-market Approach)。非市場途徑 如何與既存的市場機制共存、互動,將是 未來值得繼續關注的議題。

 

陸、巴黎協議的拘束力與國家自主 貢獻 張文貞教授: 一、《巴黎協議》具有法律拘束力 在《巴黎協議》通過後,協議有無法 律拘束力,成為各方關注的問題。我認 為,毫無疑問地,《巴黎協議》是具有法 律拘束力的協議。 為什麼《巴黎協議》具有法律拘束 力?這個問題可以從形式及實質面向來分 別考察。首先,從形式上的名稱來看, 《巴黎協議》的名稱並不是「議定書」 (protocol),而《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十 七條僅提及可以在公約下通過「議定 書」,並沒有明文承認公約底下還可以作 成其他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不過, 《巴黎協議》第二十條有關其簽署及批准 的規定,與《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及《京 都議定書》簽署及批准的規定34,完全一 致。從這一點來看,既然我們肯定《氣候 34 《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 22 條及《京都議定書》第 24 條規定參照。 58 本月企劃:全球氣候治理 月旦法學雜誌(No.250)2016.3 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具有法 律拘束力,那麼便沒有理由認為《巴黎協 議》沒有法律拘束力。值得進一步討論的 是,為什麼COP21不採原先的「公約—議定 書模式」,而是以「協議」的方式來作成 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呢?這也是引發《巴 黎協議》究竟有無法律拘束力的爭議的一 個關鍵。 事實上,過去十年來,國際法的發展 已經逐漸擺脫「公約」或「條約」的傳統 態樣,而開始有許多富有彈性,但仍然具 有法律拘束力的新形式法律文件。其背後 的目的,在於使各締約國回到內國進行內 國法化程序時,能夠有更多彈性、也有較 多被接納的空間。最典型的案例是美國。 美國加入許多國際貿易公約或條約時,時 常採用「行政協議」(executive agreement)或 「國會 — 行政協議」 (congressionalexecutive agreement)的模式,以省去條約或 公約內國法化的繁複批准程序。35這些模式 雖然與傳統公約或條約的形式不同,在內 國法化的程序上也較有彈性;但對美國而 言,從來不會質疑其法律效力,也不會因 此引發美國政府究竟有無負擔國際公法上 義務的爭議。因此,目前一般所提出對於 《巴黎協議》是否有法律拘束力的相關質 疑,可以說是對前述國際法變遷及發展的 情況不夠瞭解所致。不論從形式或實質層 面來看,《巴黎協議》都是《維也納條約 法公約》(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所稱的「條約」。 另一個有趣的問題是,在「公約—議 定書模式」之下,原本可以直接產生議定 書,但COP21卻透過「決定」來通過《巴黎 協議》,來補充公約的具體內容。此種方 式是否會影響《巴黎協議》的效力?從 《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及《京都議定書》 發展的脈絡來看,答案也是否定的。事實 上,《京都議定書》同樣也是透過COP3以 「決定」的方式來通過。換言之,《氣候 變化綱要公約》的締約國大會產生《巴黎 協議》與《京都議定書》的法律程序,完 全相同。從而,只要《京都議定書》的法 律效力不受任何的質疑,那《巴黎協議》 的法律效力也不應有任何疑問。 回顧二○○九年在哥本哈根所舉行的 締約國大會,那次會議本來備受全球關 注,各界都期待該次會議能夠產生承續 《京都議定書》且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 件。但最終在各國代表折衝之下,卻僅產 生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哥本哈根協定》 (Copenhagen Accord)。因此,本屆會議媒體 在進行相關報導時,弱化了《巴黎協議》 的法律拘束力,也許是許多談判代表所樂 見的結果:藉由媒體有意無意的誤導,使 各國輕忽《巴黎協議》的法律拘束力,反 而意外地讓這次的氣候談判更容易為各國 所接受。 35 See LOUIS FISHER, CONSTITUTIONAL CONFLICTS BETWEEN CONGRESS AND THE PRESIDENT 220 (5th ed. 2007); BRUCE ACKERMAN & DAVID GOLOVE, IS NAFTA CONSTITUTIONAL? (1995). 月旦法學雜誌(No.250)2016.3 本月企劃:全球氣候治理 59 二、「國家決定氣候貢獻」,雖然 自主,但仍受法律的要求! 為什麼法律拘束力的問題會一再被強 調?國家在國際公法上負有法律義務時, 如果違法,國家就必須負擔相應的責任; 而此一義務的履行或責任的負擔,也會在 國際法院或其他國際司法機制被要求履行 或實現。如果《巴黎協議》不是具有法律 拘束力的文件,那麼未來在國際公法層 面,就無法要求違反的國家負起法律責 任;相反地,如果《巴黎協議》具有法律 拘束力,締約國就必須負擔法律義務,並 在違反法律義務時,負起法律責任。從法 律人的角度切入,《巴黎協議》未來會對 各締約國產生何種法律義務,顯然是更值 得探討的問題,同時也是法律人最擅長的 領域。 《巴黎協議》的法律義務包括五大層 面:減緩、調適、資金、能力建構、技術 移轉。以減緩而言,本次《巴黎協議》所 採取的是較有彈性的管制模式,要求各國 必須提出減緩的國家自主決定貢獻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NDC), 接受審查,且此報告是以「由下而上」 (bottom-up)、各國自主決定的方式提出。此 種管制邏輯和一般人認知的「由上而下」 設置明確限制、違反便會遭受處罰的「命 令控制式」 (command-and-control) 管制不 同,因此引來不少誤解,以為締約國不負 擔減量的法律義務或可以逃避相關的法律 責任。 不過,《巴黎協議》第四條明文要求 各國「應當」(shall)提出減緩的NDC;並且 設下具體的構成要件,指明各國提出的 NDC必須要「有最高可能性的野心來進行 減緩」(highest possible ambition);而且新一 期的NDC,都必須比原本的NDC有所進 展,亦即不能倒退。同時,《巴黎協議》 也備有其他配套及相關原則,「共同但有 差別的責任」的原則雖然仍被保留,但 《巴黎協議》第二條中也將「衡平原則」 (equity) 及「永續發展原則」 (sustainable development)放入。未來各國提出NDC時, 都必須受到上述原則的層層檢驗。 三、「自主氣候貢獻」的設計,是寄望 於公民社會的量能 氣候變遷相關國際規範的履行,必須 仰賴多層次的機制與行動者,方能促成。 《巴黎協議》採用各國「由下而上」提出 NDC的制度設計,其實是將希望寄託在各 國的公民社會、以及跨國的公民連結。協 議是否能有效的履行,很大的一部分是建 築在全球環境公民的動能之上;環境公民 必須要求自己國家提出符合《巴黎協議》 所要求的NDC。 由於《巴黎協議》具有法律拘束力, 環境及公民團體可以進一步透過各國及國 際的相關機制,尤其是司法機制,來積極 參與這些規範的執行,甚至以提出訴訟的 方式,來敦促國家。環境及公民團體不僅 可以檢視國家是否「以最高可能性的野 心」來進行減緩,程序面上也可以監督報 告提出過程的透明性,以及是否經由專業 及公開的機制,如「可量測、可報告、可 60 本月企劃:全球氣候治理 月旦法學雜誌(No.250)2016.3 查證」 (Measurable, Reportable, Verifiable, MRV)的檢驗,來實現公約及協議所要求的 各項內容。36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巴黎協議》對 於部分開發中國家的透明度要求,仍有所 保留,37許多人對此感到相當失望;但我們 必須承認,開發中國家的公民社會成熟度 仍然有待培養,監督政府似乎是略顯遙遠 的目標。至於民主體制發展成熟的國家, 已經具備協助《巴黎協議》實現的能量。 大致而言,《巴黎協議》開啟的氣候變遷 新時代,仍然值得樂觀期待。

 

柒、巴黎協議拘束力與國際貿易規範 許耀明副教授: 一、有無拘束力,關鍵仍在各國的政治 共識 綜觀前述討論,外界對於《巴黎協 議》的看法大致上十分正面。不過,法國 媒體的態度大部分是相當悲觀的。即使 《巴黎協議》是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條 約,但根據我留學法國時的老師受媒體訪 問時的看法:「這個條約本身只有政治性 的意義。《巴黎協議》就像加入幫派時, 成員歃血為盟,若成員皆認為自身參加了 國際間普遍認為有拘束力的同盟,《巴黎 協議》才會真正具有拘束力。」基於此種 觀察角度,《巴黎協議》的內容雖然不具 備傳統的規範制裁效果,但如果各國對於 氣候變遷議題及實現《巴黎協議》的目標 存在共識,便會發生政治上的國際壓力。 二、透過經貿制裁強化《巴黎協議》, 法律上並非不可能 未來,或許也可以透過國際環境法和 國際貿易法的互動,增強《巴黎協議》的 實質拘束力。國際貿易法當中存在許多制 裁工具,若未來WTO體系提出相關配套, 或出現相關法院判決,正面肯定氣候受到 保護的價值,傳統法律人所在意的法律拘 束力便可能從中獲得補充。藉由國際貿易 法方面的制裁,為原本尊重各國自主減碳 意願的《巴黎協議》注入更多的強制力, 在法律上而言並非不可能。

 

捌、結論 葉俊榮教授: 今天我們所看到的《巴黎協議》,並 非突然發生,而是建立在歷年氣候談判的 基礎,歷經科學上的發現、經濟上的實 踐、政治上的紛擾;規範化的過程表現出 「漸進主義」的模式。這跟臺灣的憲政發 展是非常相似的;臺灣憲法發展同樣依循 漸進主義的模式,歷經七次修憲,建立起 總統直選、國會全面改選等穩定制度,發 展過程中雖然遭受不少批評,最終的成果 仍然值得肯定。 漸進主義使得傳統的法律理論遭受衝擊,在討論《巴黎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拘 束力時,也出現了非傳統的論述。傳統的 論述通常非黑即白,效力的有無、「由上 而下」與「由下而上」的模式壁壘分明。 現在的局面則完全不同,我們應當採取不 同的思考途徑。就非傳統的觀點而言,我 們必須要重新解讀《巴黎協議》的效力、 法律拘束力的發展脈絡,才能使《巴黎協 議》的非傳統型安排發揮實質作用。延續 張文貞教授的觀點,NDC是巴黎協議中非 傳統型安排的代表之一。「自願」概念的 成形,可追溯至二○一○年的坎昆會議, 墨西哥為主辦國,為了表明減量的決心, 以開發中國家的身分提出自願減量;到二 ○一三年開始出現 INDC (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的概念, 再到現在的NDC,藉由建立國際性的程序 架構,搭配各國自主提出NDC的方式,解 決氣候變遷在內國與國際政治發展過程當 中的困境。 這種以「程序架構」搭配「自願行 動」所建構的非傳統型安排,使各國擁有 更多自主空間,對於解決各國不同歷史背 景及社會脈絡產生極大助益。可惜的是, 臺灣未充分掌握氣候治理的新的空間,政 府反而是透過劃歸為非締約國的現狀,投 機地選擇僅在形式上符合國際間最低程度 的要求,冀求日後免遭制裁。當政府的態 度傾向被動,公民社會便成為推動臺灣積 極參與氣候變遷議題、擔負氣候變遷責任 的重要能量。事實上,NDC原本的設計即 在於促進政府與人民之間的互動,進而發 揮多層次治理的動能;氣候變遷不再只是政府主導與談判的主題,它與公民密切相 關,公民對氣候變遷的關注可以直接轉化 為議題的內涵。臺灣現在的首要目標,在 於打破氣候變遷議題僅與環保主管機關相 關的既定印象,建構不同族群、不同層級 政府機關進行氣候論述的能力。「氣候論 述主流化」應成為臺灣面對氣候變遷新紀 元時必須存有的堅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