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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5日工商協進會工商講座演講紀要

環境永續與產業發展的雙贏策略

演講人: 葉俊榮教授

整理者:莫冬立、郭思岑

一、環境永續與產業發展不相容?


        以「環境永續與產業發展的雙贏策略」作為本次演講主題的出發點是希望各位不要把環境保護議題視為產業界的危機,而應該把它看成是機會。我晨泳很多年了,過去三年我從游泳獲得一個體悟:我在水中所有的動作並不是避免讓自己往下沈,而是為了讓自己往前進。我們也應該以這樣積極的態度來看待臺灣,我們所有的作為並不是避免往下沈,而是為了往前行。環境議題之於產業發展亦是如此,若以消極的心態看待環保議題,自然會認為重視環境價值只會阻礙產業的發展,產業也只會以不被處罰的態度面對環保的要求;然而如果能以「往前進而非避免向下沈」的想法看待環境價值,環境意識的提升對於產業發展而言,毋寧是推動產業轉型與改變企業形象的契機,而非阻力。

        然而,從臺灣的實踐看來,環境保護與產業發展間似乎仍充滿著相當多的衝突與爭執,包括民間、產業界與政府,都有其各自不滿之處。民間環保團體擔憂產業發展已造成環境資源的過度耗損,且將持續惡化,要求政府增加環境管制,也期待產業界多納入環境關懷。產業界抱怨政府有過多不合理的管制、環境標準過高、程序效率低落,凡此都損害企業的競爭力。政府認為民間團體有太多關於環境的要求,而產業界在環境關懷上則太仰賴政府。在各方都有各方的堅持與不滿的情形下,環境永續與產業發展是否真能獲致平衡與雙贏?如果這個理想是值得努力的,又該如何達成?是否有任何方式可以讓民間、產業與政府都滿意?

        事實上我們所處的環境是一個不完美的環境,任何事都不可能十全十美,要同時滿足這三方所有想法或需求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以制定法律到執行法律這個過程來看,即可瞭解法案從引進到最後執行的過程中,必然充滿許多妥協與偏離。法案的引介或立法的提案最初都是為了解決某一問題或相關問題,有其一定的訴求。在法案進入正式立法程序後,立法者、執行部門或社會各界可能會在草案中加入新的意見,草案也可能為了區域平衡、公平性等考量而讓法案失去或偏離原有的完整功能與訴求。法律通過後,在執行面上也需要考慮與預算機制的連結,包括是否有足夠預算以執行該法律等。各級政府執行法律時,也可能因為種種原因致使執行不力,而無法發揮法律的效能。從大眾面而言,媒體也可能以與法律立意完全相反的觀點來報導這個法律,一般民眾對法案的認知可能完全錯誤,甚至可能完全空白。這個例子告訴我們,任何事都有其發展脈絡。法律從提出、立法到執行的過程中有相當多的變數,法案最初提出時可能是為了解決特定問題,但最後的立法成果卻可能考量是公平、相互分擔,利益交換等的產物,而無法完全落實最初的立意。

        這就是我們所處的現實:不完美的社會與複雜的決策環境。我們應該如何看待這樣的不完美與複雜性?一個理想性的想法是希望有一個萬能的政府能想到所有的問題、清楚所有的脈絡,由政府做好所有的規劃,過去六年、四年的經濟計畫都是這樣思維的結果。然而我們從過去的經驗發覺,即便政府事前做好各種規劃,但經濟成長率、失業率等經常有所變動,政府無法照原來的預測施行政策。我們面對的是一個複雜而動態的決策環境,充滿種種不確定性。這個變動的環境也不僅限於臺灣,同時也包括全球的範疇。

       上述關於決策環境的討論與今日的主題中的「永續」概念有密切關係。所謂的永續發展或永續經營,其中「永續」二字所指涉的意義究竟是什麼?永續指的就是要面對、掌握這些不確定性,而且要有能力處理這些不確定性。面對不確定性是永續發展一個很重要的條件。事實上我們處於一個充滿風險與不確定性的決策環境中,不論是企業的生產、投資、貿易,甚至社會福利制度的規劃都是如此。我們不可能期待大環境的變數能依照預測變動,而應該培養應對的量能,才能獲致真正的永續發展。

二、兩個本土實例:環境影響評估與環境責任

        以上是以比較宏觀的方式討論環境永續與產業發展間可能有的衝突,接下來將用兩個本土的例子說明臺灣的現況,一個是環境影響評估,另一個則是環境責任。

(一)環境影響評估

        企業設廠的環境影響評估一直是企業與環保團體很重視的面向。事實上政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時也遭遇很多挫折,許多政治人物也因為環境影響評估的個案而付出相當的代價。回顧臺灣實行環境影響評估十五年來的經驗,貓空纜車是否因為當初沒做好環境影響評估而產生現在的困境?有一些好的政策是不是因為當初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而讓整個政策能順利施行?

        我們究竟該如何看待環境影響評估?不同人對環境影響評估可能有不同的需求,有人希望藉此阻止開發案,但也有人希望藉由環境影響評估瞭解開發案所可能產生的環境問題,以事先解決、防範。事實上瞭解開發案對於環境的衝擊以因應之應該是環境影響評估原本的制度功能,但臺灣的環評運作實情如何?

        以核准企業設廠或開發道路為例,一個開發案並非單一政府機關可以片面決定的,因為開發案還有許多其他相關因素,例如安全衛生的考量、勞工引進的考量、環境問題的考量、水資源使用的考量等。一個開發案必須由政府各部門協力合作,才能對開發案整體進行妥善的評估與決策。當開發案必須面對各種不同的政府事權機關時,應該如何統合?讓開發單位奔走於各機關間或者是由政府設置統一窗口,開發單位只須與窗口聯繫即可?我曾經提出一個想法,政府應該是一個球體,人民或企業接觸政府時,僅需要一個接觸點就能得到完整的服務,而不是獨自面對各自繁瑣的事權機關與程序。所謂政府是一個球體並不是說設置獨立的事權機關是沒必要的,政府內部當然必須進行分工,但政府有責任進行後臺的整合,避免人民或企業經歷冗長且效率不彰的行政程序。

        環境影響評估目前的運作即有上述事權分散的問題,讓企業在申請設廠時疲於奔走於各機關間。根據我國的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開發單位在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開發案時,依法若應進行環評,則應同時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由環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審查。在現制之下核准開發的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環評卻是由環保署主管,而且環評結果對開發案具有否決效力。現制區分開發決策的其他因素與環境影響評估,且交由不同部門審核,存在著嚴重的事權不統一問題。

        政府部門事權的不統一也引發並惡化環評其他的問題,包括設廠與環評程序的繁瑣與冗長;決策與環境考量的分離;環保團體在環評過程中與企業嚴重對立,使環境與產業成為相互競爭的價值,而無法調和;環評程序耗時冗長,卻又遭致各方的不信任等等。

        特別要進一步討論的是決策與環境因素考量的分離。決定一個開發案是否要進行開發的主管機關可能是經濟部、交通部、農委會、國科會等,這些單位在決定是否允許一個開發行為時,本於其職權,通常都有其想法與堅持,諸如該開發案是否能帶來利益、是否要有附帶條件等等。是否核准一個開發案須綜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在制度上設計許多行政程序讓各主管機關配合進行,如財務分析、緊急應變計畫、風險評估等。環境影響評估也是諸多考量因素之一所衍生的行政程序。一個開發案的相關行政程序應該是由該開發案的主管機關統合負責,而由其他相關機關配合提供決策所需的種種資訊。然而目前環境影響評估的程序卻不是由主管機關進行,而是業者與環保署負責。也就是說,負責決策的主管機關可以完全不作任何環境考量,只需等待環評結果即可。這樣的制度設計,讓環境考量與決策過程脫離,反而可能無法落實環評的本意。在美國,也是環評制度的原初設計者,環境影響評估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職責,是決策考量的一環,各部會都有環境專業人員負責環評。臺灣由於當初立法時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能確實進行環評的不信任,因而將環評自其他決策程序中分離,交由環保署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的審查,造成環境考量與決策的割裂。

        除了上述問題之外,環評另一個問題是公共參與機制的不足。從制度設計本意而言,環境影響評估是一個公共參與的機制,應藉由此一程序涵納公眾的意見。目前我們環境影響評估的運行過於依賴專家的審查,而不是一個集思廣益的過程。事實上,許多環境影響評估所需的資訊是掌握在民間團體、文史工作者、地方耆老的手上。因此,業者應該換一個角度來看待民間團體在環境影響評估中的參與,應該把民間團體的參與看成是助力,協助業者找出可能的環境問題,以事先預防與解決。
 
(二)環境責任

        另一個例子是環境責任,最著名的案例是RCA事件。美國無線電公司(Radio Corporation America,以下稱RCA)於1970年至臺灣桃園、宜蘭、竹北一帶投資設廠,至1992年關廠。環保署於1994年發現並揭露RCA於在臺設廠期間造成地下水和土壤的嚴重污染,RCA在桃園的廠址更被宣布為永久污染區。RCA桃園廠址的所有人歷經RCA、奇異、湯姆笙等公司,最後則售予長億建設公司,預定進行工商土地開發使用。該廠址被揭發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地時,臺灣還沒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的相關法律,因而無法依法予以處置,而且究竟應由哪一任所有人負責也有所爭議。後來環保署接受外界建議,以維護國際商譽為訴求,要求相關外商公司負起責任。   

        RCA事件顯示的是環境污染的損害賠償責任人不清的問題。在美國,類似污染場址的環境責任是非常廣的,包括前後任的地主、貸款給前後任地主的銀行,都是連帶責任人。因此美國企業非常重視環境責任,不時地需要吸收新知並進行各項預防,以避免相關衍生損失。
       
        臺灣也有相當多環境責任所產生的損害或紛爭,但真正進行賠償的案件很少。即使有賠償,也常常是透過政治抗爭,在非理性算計之下分配責任。亦即,臺灣的環境責任分配呈現兩種極端:一種是企業不理會受害者,受害者也求償無門;另一種則是企業受到近乎勒索的對待,對於應付出多少代價才能妥善解決其應負的責任完全無法預測與估計。這兩種極端當然都不理想,因此臺灣有制定合理的環境責任法制的迫切需求。環境污染事件經常與道德劃上等號,但並非所有的環境污染都是道德的問題,有些情形是企業的疏失或是管理不足。因此環境責任法制的建置不能全然從道德或傳統的損害賠償觀點出發,而應從政府、企業與社會的角度建立起相關的財務與風險分擔機制。保險制度是環境責任法不可或缺的,好的環境責任法也能讓環境保險這個市場能在臺灣有健全發展。長期的環境責任問題則可以利用基金制度,讓企業、受害人都可在可預期的情況之下,面對環境責任。

        財務與風險分配是目前環境責任最重要的內涵,此種集體責任的思維在面對氣候變遷的嚴峻挑戰上尤為重要,因為氣候異常所產生的災害與巨變顯然是傳統損害賠償制度無法因應的。在環境責任法制中建立良好財務與風險分配基礎,以集體責任的觀點面對環境責任,是歐洲國家與日本的立法方向,也是臺灣目前討論環境責任法的重心。

       以上以環境影響評估與環境責任在臺灣的實踐為例,可以看到臺灣由於制度設計的不足與缺失,造成政府、企業與民間無法發揮完全的量能,未來在制度面上應有更多改善的空間。

三、永續的雙贏策略:以環境標準與產業競爭力為例
 
        在透過環評與環境責任的實例,從環境永續與產業發展的角度,簡要說明臺灣目前制度設計的不足後,接下來我想用環境標準與產業競爭力來討論企業在面對各種制度與環境限制時,應如何面對以發展出雙贏的策略。

(一)高標準作為轉型契機

        嚴格的環境標準會影響產業發展及競爭力,是我們常聽到的一種似是而非的說法。環境標準對影產業競爭力究竟是正面還是負面的影響?

        從許多研究來看,環境標準的確會對企業競爭力造成不是那麼有利的影響,但這些影響卻非常微小,遠低於其他如勞工、土地、天災等各種不確定的因素。企業界面對環保標準時卻常有情緒性的反應,認為政府不該設定嚴格的環保標準,反而應放寬標準,以免灼傷企業的競爭力。然而,有更多的實例傳遞的訊息卻是,積極面對環保標準反而是企業轉型的契機。以歐美國家為例,在國際環保標準尚未提升前,就率先設定更嚴格的環保標準,等到國際環保標準都提高時,這些企業因為該國事先已要求更高的標準,已做好各種準備,最後反而成為國際上的贏家。

        企業善用環保標準獲致更大競爭力的例子最明顯的是Toyota汽車。美國環保署在60至70年代時,希望提高汽車排放標準,因而與美國三大車廠展開長期的對抗。當時美國採取的是最佳可行技術(Best Available Technology,簡稱BAT)的管制方式,亦即車廠必須使用目前市場上最好的降低污染排放技術。但三大車廠聯合消極抵制,即使當時美國市場上已經更好的技術,也不願意使用。直到日本Toyota車廠進入美國市場後,告訴美國環保署目前已有更好的技術並願意採用之,才真正落實最佳可行技術的管制。Toyota率先積極面對高標的作法迫使美國三大車廠必須跟進,其主動採用先進技術符合標準,一方面強化本身的技術,一方面創造正面形象,也開創了Toyota汽車在美國市場的榮景。

        臺灣是一個以外貿為主的經濟體,不能輕看國際標準,即便國內尚未立法要求更高的環保標準,產業界也應主動正視之。未來數十年最重要的環境議題將是氣候變遷,面對日愈嚴峻的氣候變遷挑戰,歐盟地區等國家對於產品的能源使用效率標準的要求也越來越高。臺灣雖然不是京都議定書所規範的國家,但由於臺灣的產品要銷往不同國家,國際上對於產品更高品質的規範,也成為我們是否能提昇自己產品競爭力的關鍵。

        面對越來越高且越來越普遍的環境保護規範,企業能越早面對就越有機會。這意謂著企業必須及早納入永續經營的思維,觀察外在環境變動的趨勢進行轉型。未來的世界一定是越來越低碳,越來越省能以及越來越環保,即使企業界在採用現行技術與標準而不作任何轉型或自我要求的情形下仍能獲利,但若沒有跟上國際變動,現在的營收只是一個美麗的糖衣,甚至會讓企業不思轉變而在未來無法因應。我們需要的是在變動中找到新的契機。這當中一定會有許多困難與危機,但重要的是要開始行動,才有可能在新的趨勢中找到利基。

        以與我最切身的法律服務業而言,不論是臺灣或國際社會在這二十年間皆有很大的變動,法律服務業理應因應變化而有所變革,包括法學教育與整體的法律視野等。然而對照同一區域的韓國與日本,臺灣的法律產業與法律教育卻只有很小的改變幅度。我們未來的法律服務產業不能只是限於臺灣,而是要將觸角延伸到區域與國際,提供區域性與國際性的法律服務,才能與其他國家競爭。舉例而言,臺電購買印尼煤礦的發生合約糾紛,可能是由新加坡、香港、澳洲的律師來進行仲裁,但若新加坡與馬來西亞發生購水糾紛,臺灣的律師是否有機會成為仲裁人?目前臺灣的法律服務業似乎是很少有這樣的機會,我們現在必須體認到這個危機並採取行動,才可能會有轉機。

(二)政府制度與效能的關鍵地位

        除了產業界的態度之外,政府的效能與制度的配合也是環境標準能否提升競爭力的關鍵因素。美國的學者Richard Steward做了一個有關國家競爭力的研究,他認為,美國嚴格的環境標準會導致競爭力降低是因為美國管制系統不像日本等國家一樣能夠制定符合成本效益的政策,在討論相關問題時,經常忽略國家政府與管制系統無效率。環保標準只是一個數據,政府依據此一數據採行的管制措施的合理性與效能才是主因,而其中一個重要的關鍵即是能否面對差異而因材施教。

        企業遵行環保標準的成本是不同的,例如煉油產業與甜菜產業同樣減少一個單位的邊際成本相差甚多。也許應該設計一個管制措施,讓成本低企業的多減兩單位的污染,而讓成本高企業的少減一個單位的污染,才是最有效率的方式。這當然又牽涉到公平性,但假設讓減少兩單位的企業可以從僅減少一單位的企業獲得相當的補償,就可以解決公平性的問題,同時也對兩個企業都更為有利。Richard Steward因此與耶魯大學的Bruce Ackerman共同提出在環境管制採用經濟誘因的新方向。這個想法與污染泡理論(bubble theory)以及美國環保署的「泡泡政策」相互呼應。環保管制不是以單一污染源來進行管制,而是以一群污染源來進行總量管制,這一群污染源可以從各自的減量成本考量達成環境目標最有效率(最適成本)的作法。

       採行總量管制,考慮各個污染源的差異與能力賦予其不同責任的思維,在目前全球因應氣候變遷的作法上也獲得實踐。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中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則,即「共同但差異的責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不同的國家的溫室氣體排放量情形、發展需求與因應能力各有不同,因此在處理氣候變遷一事上,各國都有共同的責任但要有差別待遇,針對不同的需求而有不同的規範。 

四、結語:積極正面地看待環境價值

        以上從環評與環境責任討論了目前制度的不足,也同時以環保標準說明了環境價值對產業界的影響。在演講的最後,我想再回到一開始提出的態度一事。我認為臺灣目前最需要就是積極看事情的精神,應好好面對我們遭遇到的重要課題。雖然制度面仍有所不足,但產業界不能因此就將所有的責任交給政府,而應更積極瞭解並因應環境價值。目前政府就環境與產業發展並沒有提出一個很好的論述與作法,在過去這段時間我也看到不少企業與民間團體都在積極因應,安排許多課程與討論。我很期待民間與企業,希望企業與民間多做一些積極分享,共同積極面對。更期待這樣的討論氣氛能繼續延續與擴展,並帶出創新的作法,讓臺灣能打破被邊陲化的宿命,謝謝各位。

*本文同步刊載於全球工商2010年4月號。

全球環境政策與法律專題討論

SEMINAR ON GLOB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ND LAW

授課時間:星期一 第七、八(法1401)

 

 

氣候變遷與經濟誘因:                                    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簡介—兼及對經濟誘因管制的省思

 

葉俊榮/張文貞  課堂演講

曾燕倫/呂尚雲  整理

2009.12.14

壹、對經濟誘因管制之省思:放諸四海或因地制宜?

    美國自1960年代開始反省傳統的命令控制式(command and control)管制模式,並在各行政領域上大量採擇經濟誘因管制模式。目前此種以經濟誘因作為行政管制工具的理念,可以說在全球各國均已蔚為風潮。經濟誘因奠基於經濟學「人性自利」、「理性人」、「自由競爭」等基本假設,考量「成本」與「效益」,推崇「市場機制」,將理性及效率的理念奉為圭臬。在今天,無論是在學理上或政策實踐上,面臨千頭萬緒的管制議題,經濟誘因往往被認為是最有效率的政策工具,可以用來處理各種複雜而交錯的議題。然而,經濟誘因取向的政策工具,並非萬靈丹,也不是完全沒有因地制宜的考量。

首先,從管制目的達成與否的觀點來看,經濟誘因的管制模式以人性自利作為前提,認為經濟誘因可以驅使人們改變行為模式,進而達成管制目的。不過,人類的行為模式是否真的必然因為經濟誘因而改變,仍有討論餘地;而人之所以改變行為模式,可能因為各種其他的政治、社會或心理因素。例如,汙染情形之所以受到控制而減緩,可能是由於人的觀念改變,重新省視與大自然的關係;也很可能是因為科技日新月異,不斷有降低汙染的新發明或發現推陳出新,乃至於即使在不改變生產模式的狀況下,也能減少污染。即使經濟誘因取向的政策工具有其功能,也應該同時觀察並審視其所帶來一切有利或不利的效應。經濟誘因所衍生出的經濟利益本身是價值中立的,管制結果的好與壞,端視管制者對之如何加以運用。

其次,值得進一步思考的是,經濟誘因之所以在美國或者其他國家成功作為一種政策工具,相當程度內也跟這些國家特定的歷史脈絡或發展背景有關;對於可能植基於不同歷史脈絡或發展背景的國家而言,在全盤採納經濟誘因此種政策工具之前,是否也應該對其政治經濟的發展脈絡作相當檢視,思索經濟誘因政策工具的採擇會帶來何種在地的變數與衝擊?以台灣為例,在民主化之前,台灣經歷長期黨國體制的統治,政治與經濟都緊緊的操控在統治者的手上,政權與金權合一。黨營或國營事業便是這種發展背景下的產物,即便在民主化的今日,這些由黨營或國營事業轉型的各項事業仍在台灣經濟體制中具有舉足輕重的關鍵勢力。在此種發展歷程與社經條件之下,在公共政策工具上不加思索地選擇經濟誘因作為管制手段,是否全然適當?是否符合歷史及補償性的正義?特別是在環境管制上,當牽涉到環境價值與各種利益錯綜複雜的糾葛時,經濟誘因式的政策工具是否可能過度偏惠市場及企業,而忽略無法以數值計算的歷史與環境的正義?如何充分考量獨特的發展歷程與社經條件,並搭配其他管制工具或作法,在台灣採納符合公平正義且具有效率的經濟誘因取向的政策工具,是未來的重要課題。

貳、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簡介及發展現況

    氣候變遷的議題無疑是未來各國必須面對的重大議題。在國際規範上,由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發展出的規範架構,是目前全球因應氣候變遷議題的主要機制。我們有必要了解UNFCCC的規範機制,並掌握國際上因應氣候變遷議題的現況。目前正逢UNFCCC第15次締約國大會,同時也是京都議定書第5次締約國大會在丹麥哥本哈根舉行,世界各國齊聚一堂商議因應氣候變遷之道,全球環境正處在關鍵的轉捩點,身為法律人的我們不能不予以關心及重視。

    在哥本哈根會議舉行之前,美國聯邦環保署就已經在12月7日公布認定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亞氮、氟氯碳化物、全氟碳化物、六氟化硫等六種溫室氣體,為聯邦〈潔淨空氣法〉(Clean Air Act)中所應管制之「危害公眾健康與福祉」的汙染物質。原先聯邦政府希望透過〈潔淨能源與安全法〉的立法來管制溫室氣體,但立法過程並不順利。環保署現在透過此一公告,將可以開始對溫室氣體排放採取聯邦層級的管制措施,影響重大且深遠,某種程度也代表各國因應氣候變遷的措施已經到了迫在眉睫之際。美國聯邦政府此舉,也許是受到來自國際社會的壓力,也或許是歐巴馬總統所領導的新政府展現不同的視野角度與思維。總之,美國將溫室氣體納入與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空氣污染物質同樣層級的管制,且採行的不再是間接、勸誘式的管制,而是直接從汙染源來著手進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管制,不僅將影響此次哥本哈根會議的諮商,也會對將來各國在溫室氣體管制上發生重大影響。

    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的關係,可以母與子的關係為譬喻,是很典型「公約及其議定書」 (convention-protocol)式的國際規範體制。作為公約主體,UNFCCC本身主要是提供一個世界各國參與並凝聚共識的場域,公約本身並沒有具體或強制的規範。UNFCCC的規範中最重要的一點,便是確立「共同但差別的責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意即在公平的基礎上,各締約國應依照其不同的能力,對保護氣候系統應負擔不同的責任;而已開發國家在因應氣候變遷及其不利影響上,應負擔主要的責任。至於其他因應氣候變遷更具體的規範內容,則由公約底下各個子規範形成並落實,京都議定書便是子規範的其中之一。今(2009)年12月7日到18日在丹麥哥本哈根所舉行的會議,便包含了兩個主要的子會議,一是公約第15次的締約國大會(the 15th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COP 15) ,目前公約締約國有192個國家;另一是京都議定書第5次成員國大會(the 5th Meeting of the Parties, COP/MOP 5)。估計約有來自各國政府、工商業團體、非政府組織等共15000人,由全球各地前來共襄盛舉 。由於台灣並非聯合國會員,因此只能由民間組織以非政府組織的身分與會。可喜的是,台灣也有獲選代表台灣出訪哥本哈根的學生「青年大使」。事實上,歷來的COP大會,台灣都有關注環境議題的人士主動參與,當中更不乏年輕的學生。此次哥本哈根會議的主要目標,就是要訂出「後京都議定書時代」的中程與長程減碳目標。

    事實上,UNFCCC的發展歷程可以由幾個關鍵時點來觀察,分別是1990年、2008-2012年、2020年及2050年。根據1997年京都議定書的規定,各國必須以1990年作為基準年,2012年作為檢證年,在2008-2012間,各國必須達成議定書所設定的溫室氣體減排目標。2012年後,將要有更進一步的減排目標,並以2120年作為中期目標,2050年作為長期目標,檢證因應氣候變遷的成果。值得我們密切注意的問題是,今年是2009年,離京都議定書設定的2012年目標還有三年,但各國卻已經討論起2012年之後的情勢。這其中多少蘊含有各國希望跳過2012年的檢證標準,而要早一步地全面洗牌再重來的姿態,這種態勢引起許多環保團體的憂心而群起抗議,但也讓很多目前看來已經達不到2012年目標的國家暗暗鬆了一口氣。

    今年的第15次締約國大會(COP15)要討論的重要議題,包括今後中程與長程的溫室氣體減量目標以及新的檢驗基準年,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間的減排義務差異的釐定,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間的資金分配與技術開發與轉讓等。此外,新的減碳目標協議的形式為何?是否要在公約中加入條款?還是繼續採行議定書模式?新協議的執行機制為何?是否要有強制力?如何協助最貧困國家因應氣候變遷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是否有必要擴張規範使其及於原先京都議定書排除在外的其它溫室氣體、或是京都議定書所未規範到的國際海運業與國際航空業?今後的「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京都議定書中專為開發中國家而設的彈性機制,是否應趨於嚴格以確保環境及生態的安全與完整,抑或應予放寬?此一機制中是否要納入未經證實的碳捕捉(Carbon Capture)或碳儲存(Carbon Storage)等相關科技,而允許既有的燃媒能源站繼續運作或增設?應否包含抑制伐林(尤其是針對開發中國家的熱帶雨林)等相關機制如「抑制伐林以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計畫」(Reducing Emissions from Deforestation and Degradation, REDD)?凡此問題,均為這次締約國大會所涉的重要議題。

不過,此次會議所面臨的最大難題,還是在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對於「後京都議定書時代」的協議並沒有共識。已開發國家認為,開發中國家排放量大,應共同承擔減量工作。開發中國家則認為如今氣候之所以暖化,是已開發國家過去所造成的禍害,基於公平正義,已開發國家理應負起較大減量責任。因此哥本哈根會議是否能順利完成「後京都議定書時代」的新協議,中國、美國的態度是關鍵。甚至,從全球各國溫室氣體排放量的排名來看,可以認為溫室氣體減排議題幾乎能被簡化為是中國與美國之間的「談判戲碼」(bargaining game),談判結果與效果都取決於中美兩國的態度。

參、台灣在全球氣候變遷時代下的定位及角色

台灣過去一直被拒斥於國際社會之外,面對全球氣候變遷此一重大議題,要如何積極參與於國際社會的相關規範機制呢?事實上,觀察國際社會因應氣候變遷議題的模式及趨勢,可以發現台灣無須悲觀。在國際社會的各場域,台灣往往受限於國家定位的問題,不得其門而入。但我們觀察目前國際發展的趨勢,可以發現有兩種超脫以「國家」為單位的新模式。在氣候變遷議題上,過去都是以個別國家為中心的思考,但這種思考模式最近已發生變化,使得國家利益本位在環境議題中不再是唯一的談判籌碼。

第一種是「向上沖」的模式,如歐盟的例子。歐洲以超越國家的角度,形成區域性的組織,這種模式將國家拉到區域性聯盟的角度,使個別國家必須跟隨所屬區域聯盟的標準,而得以整合各方資源。從歐盟今天成功的發展經驗來看,這種模式可能逐漸成為未來的發展趨勢。第二種是「往下洗」的模式,尤其表現在聯邦國家中。以美國為例,各州政府與聯邦對於環境政策可能採取不一致的立場,各州得以從其觀點及利益發展對其最適合的環境政策與法律,甚至直接並主動地參與國際合作,美國加州、德州、麻州等州政府都有積極參與全球因應氣候變遷等國際合作的例子,不見得需要依賴聯邦政府。這種以國家內的各單元進行合縱連橫的發展方向,也有別於過去以國家為中心的國際環境法發展,值得我們密切注意及觀察。不管是「向上沖」或「往下洗」的新發展模式,都對台灣在全球氣候變遷的相關議題上,提供了更多的新思維及新可能。

氣候變遷與公民社會的角色:
氣候變遷下公民社會之理論與實踐
葉俊榮/張文貞 課堂演講/補充
呂尚雲/曾燕倫 整理
2009.12.28
一、前言
公民社會在理論取向上有不少重要的看法,哈伯瑪斯對市民社會的理解是其中一環。而在公民社會的實踐觀察上,也可以從各種不同的角度出發,但對法律人來說,從與公民社會運作最息息相關的在野法曹—律師的角色出發,進而探索法律體制(legal institution)之設計及其與國家、市民社會等相互間運作關係,應是最重要的思考與觀察面向。氣候變遷議題的興起,則是一個考驗公民社會成熟與否的新挑戰,其中律師或所有法律人又能扮演何種重要角色,相當值得期待與觀察。氣候變遷的全球性與跨領域性,是否因此能引領出一個全球性、議題導向的公民社會,打破以個別國家疆域為運作核心的傳統,也是另外一個值得觀察的議題。
二、當傳統公民社會理論遇上氣候變遷
在氣候變遷脈絡下,哈伯瑪斯所提出的公民社會(civil society)可以扮演何種角色、加速議題的形成與廣泛討論,是值得研究的課題。從氣候變遷在人類歷史上的發展來看,早期科學家提出氣候變遷的理論,並且以專家姿態告訴人們該如何應對,例如政府間氣候變遷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的評估報告,都是企圖以科學家的專業主導人民選擇的例證。然而氣候變遷在今日已然是一個政治性的議題,在科學界拋出資訊後,政治部門必須理解問題的核心結構並選擇解決途徑,當中牽涉到許多價值判斷與協商。而又因為氣候變遷是高度寬廣、大尺度的問題,影響到許多個人、企業及國家的現實利益,利益導向的國家本位主義似又再度復興。我們應關心的是,全球公民社會的角色是否已出現與之抗衡?在面對下一波氣候變遷挑戰時,何者將握有主導權?
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應先清楚掌握公民社會的意義。公民社會強調的是自主性(autonomous)和主體性,不隨特定政府政策起舞,也未必會與政府合作。在談論國家與全球議題時,公民社會往往都與主流價值相左,並有抗衡的作用。哈伯瑪斯所稱的公民社會,建構在公共領域(public sphere)與公共性(publicness)之上。早期藉由往返流動於各城鎮間商人的資訊交流,眾人找到了訊息交換的場域,在交換資訊的過程間並建立起溝通討論的平台,只要在此溝通場域中的人都會對所談議題產生歸屬感,這樣的歸屬感促成了公民社會的誕生。接下來因為媒體的興起而產生公共性的轉型,各式媒體及資訊平台使得資訊快速且大量的進入每一個人的生活空間,媒體的版面也因為網路和科技而不再受限,這種轉變豐富並且擴展了公共性的內涵。至於人的角色在此種公共性轉型之後會放大或縮小,則是另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簡而言之,公民社會建築於公共性之上,而公共性則是議題連結與共同歸屬感的綜合體。除了扮演與政府抗衡的角色外,公民社會更能積極破冰,催促政府履行作為義務,可以說是國家中心外,另一種反動力量的展現,另方面則提供多元意見更多的發聲空間。
進一步言,面對氣候變遷議題,公民社會的角色可能有以下三種,第一為政府的監督者,第二為與政府並肩合作的夥伴,第三為取代政府公權力行使的具體實踐者。其中第三類型往往建立在政府失靈的假設上,表現出對政府決策背後利益糾葛的不信任,深信以國家利益為中心的思考根本無法處理國際性的問題。之前曾提及的美國麻州與美國聯邦對於環境立法的歧異,或是過去宜蘭與我國中央政府對於開發與否的不同立場,都顯示出許多集體自主的地方性思考已經蓄積足夠力量與國家本位勢力相互拉扯。在氣候變遷的時代中,在公民社會中占有重要角色與份量的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NGOs)和公民社會一樣,都面臨如何形塑氣候變遷議題量能,以資與國家和主流價值抗衡。
三、公民社會量能的拓展與蓄積
訴訟和議題杯葛是傳統NGOs和公民社會所運用的重要策略。對新一代來說,網路更是值得開發與利用的管道。從八八水災的經驗中,我們看到公民透過各種網路連結動員地方力量以協助救災,正是公民社會凝聚力的具體展現。在今天,公民社會的空間拓展已經跨越到更嶄新的境界。從一開始的私人空間(private room)、公共空間(public space)、公共領域(public sphere)、虛擬空間(cyber space)到全球化的空間(globalized space),公民社會的範圍已經超越了國境或任何實質的界線,虛擬的網路社群或全球化的觀念串聯都可以在背後找到相應的思想連結點,支撐一個新的公民社會形成。NGOs的動員和連結也因此進入全球化的時代,任何內國的NGO都可能變成全球NGO網絡的一部分。
NGO全球網絡化的例證可從台灣環境議題的發展歷程中找到。當年英國環保團體在電視台中播放台灣商人虐殺犀牛、老虎,製成中藥的廣告,使得台灣在國際上遭受撻伐,美國甚至動用「培利修正條款」對台灣進行貿易制裁。國際上的反對聲浪促使台灣政府開始反省保育政策,英國保育團體、NGOs更積極介入,飄洋過海來台對中藥店進行調查,此舉在國內引發不小爭議。有趣的是,當年協助英國NGOs的組織,就是台灣本地的保育團體及NGOs,這證明了藉由保育議題的串連,跨國性的思考取代了國家利益的維護。同樣的事件也發生在綠色和平組織的抗議活動上,該組織長期在北歐地區抗議虎鯨的獵捕,挪威和瑞典的保育團體從未因為自身國家的因素而不提供協助。許多資訊封閉的地區和國家也因為NGO的深入,國際社會才能順利取得資訊並完成跨國合作。
四、結語:法律人、公民社會以及永續決策
氣候變遷涉及科技、經濟、外交和法律面的交錯與整合,律師的角色在此越顯重要,公民社會與之結合更可以強化公民社會本身的量能與實踐力。而當決策面臨不確定性時,整合後的公民社會能發揮何種功能,是否更能扮演與政府抗衡的角色,均值進一步深入探究。永續發展決策中,有四種面向必須兼顧,分別是:科學真實性、經濟效率、民主共識以及法律正義。但當面臨不確定性時,決策者必須容忍四個面向的衝突,接受妥協或互相截長補短。例如以司法審查彌補民主政治的不足、以公投來解決科學不確定性的問題。任何單一的決策價值都不可能完滿的解決難題。而之所以要讓公民社會能夠發聲,正是因為不論決策的結果為何,整體公民社會都必須承擔,加持(empower)公民社會的力量,便是讓人民擁有決定自己未來的機會。這樣子的想法某程度挑戰了當今的集權大國—中國,更可能導致其集權政府逐步崩解。雖然公民社會在中國尚未萌芽,但是諾大的國家存在許多尚未化解的政經、社會衝突,需要公民社會的力量始能逐一解決,集權決策的統治方式是否會因公民社會的出現而強化或萎縮,將是觀察中國社會發展的下一個出發點。
氣候變遷與環境責任:
環境責任制度之過去與未來—以訴訟作為環境問題的解決途徑
葉俊榮/張文貞 課堂演講
呂尚雲/曾燕倫 整理
2009.11.30
壹、環境責任制度的發展與環境訴訟
長期以來,環境責任在認定上的最大困難,在於環境汙染對於人身、財產、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因果關係、責任要件及賠償範圍等面向。從傳統的環境污染、毒性化學物質到今日氣候變遷導致的環境生態變遷、甚或巨災,大尺度的環境議題在在衝擊傳統以民法、行政法為基礎的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和單純行政管制的二分法,如我們繼續採取這種傳統的二分法來面對環境責任相關議題,在理論和執行上都會遭遇相當大的困難。目前由台大法律學院環境及永續政策與法律研究中心幾位成員包括葉俊榮教授、張文貞教授及汪信君教授等,所參與的環境責任法草案研究中,就對環境責任的思考兼採民法及行政法的觀點,不但針對前階段行政管制的責任義務加以規範,同時也擬定損害發生後的賠償責任認定標準,再從財務及風險的管控上搭配完善的保險、基金等機制,以因應環境污染導致之大規模損害。這部環境責任法草案如果順利通過,將可以提供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司法訴訟一個更為合理與順暢的管道,這也是台灣環境法在整個發展過程中,較為缺乏的一環。過去台灣在大規模的重大環境污染事件上,往往採取特別的行政措施、甚至是以政治手段來解決,透過司法訴訟解決環境責任爭議的個案非常之少,因此大幅限縮法院及法律人—尤其是環境律師,透過具體司法訴訟進一步型塑環境法具體內容的機會。
以RCA事件為例,RCA為1969年來台投資的美商公司,其事業以製造販賣家電用品為主,當時在桃園、竹北、宜蘭皆有設廠,雇用大約兩、三萬之台灣員工。1994年,環保署揭露RCA在台設廠期間長期違法挖井傾倒有毒廢料和有機溶劑(主要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導致當地地下水和土壤嚴重汙染。1997年以後,許多離職員工相繼罹患癌症,至2001年共計有超過千人罹患癌症,其中200多人已因癌症死亡。RCA事件的相關損害賠償爭訟,到現在都還在進行,損害賠償數額也都尚未確定。類似大型的公害案件在日本通常都有專業的律師團體協助受害人進行訴訟,也有法律扶助制度的介入幫忙。但台灣即使在經歷RCA事件後,仍然沒有建立起利用訴訟解決環境汙染問題的機制,且法律實務界與學界皆不曾正視此問題,也因此缺乏關於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的判決以及評釋,遑論尤其進一步衍生的本土環境法理論。1988年的林園事件發生後,也並未透過司法訴訟,而是藉由談判、協商等政治解決手段弭平爭端。台灣未曾經歷過大量環境訴訟的洗禮,法院亦未有機會就大型環境汙染案件表示意見,整個社會也就沒有機會透過對於這些環境訴訟案件的討論,來進一步型塑其對環境法以及環境的公共意見,是過去台灣在環境法發展上較為可惜的地方,也是將來透過環境責任法的制定及實施,或可以予以補足之處。
貳、環境責任制度的發展歷程與氣候變遷的挑戰
環境責任的制度性思考在英美法系下,可從判決中窺見一二。以蜜蜂飛行是否構成噪音的公害(nuisance)案例為首,法院發展出兼有民事法及行政法之規範基礎的決定,一併考量民法上損害賠償與行政法上管制手段在面臨環境議題時的相互關係。其後發生的毒性化學物質汙染事件又不同於傳統的公害案件,政府必須採取更多事前及事後的行政管制;而面臨大規模的土壤、地下水汙染,則又進一步採取設置「超級基金」(superfund)制度,以行政管制直接取代法院訴訟,用金錢補償的方式來快速處理已發生的環境汙染和損害,規避漫長複雜的訴訟程序。我國的土壤及地下水汙染防制法,也是依此制度設計。這些制度性思考在面臨新興環境議題時都會有所轉變、進化。如今在全球氣候變遷的挑戰下,複雜又大尺度的問題會促使制度做出何種調整,該延伸或重新思考,將是這個世紀環境政策與法律研究的重要議題。
整體來看,環境責任內涵的演變與延伸,可從最早針對傳統環境汙染所導致之人身財產損失,進一步擴展到毒性化學物質汙染所致之經濟損失和精神上損失。目前面臨氣候變遷的新風險,其內涵更拓展到對自然資源損害之填補和對危險、風險的預防。環境責任機制也轉為權利本位、法院中心、個案導向的模式,藉著放寬歸責原理和改變程序要件,整體制度設計偏向集體責任,以涵納更多大尺度的環境議題。
參、以訴訟作為環境污染求償的策略途徑
在台灣的社會脈絡下,環境意識的崛起相對緩慢,公益律師和公益訴訟也十分少見,社會傾向用立法方式解決問題,訴訟往往不是第一選項。同樣的策略選擇問題同樣也曾困擾過許多美國的環境團體。例如,美國環境團體為因應氣候變遷對北極熊所產生的各種生存困境,極力主張將北極熊列為瀕臨絕種的動物,不過,究竟要採取立法遊說或司法訴訟的手段來實現此一主張,相關環境團體就曾經有過很不同的意見及爭辯。但整體而言,美國環境團體是經常利用訴訟管道來達成其環境主張,經常也能獲得勝訴的結果。例如,2006年的Comer v. Nationwide Mutual Insurance Co.案,牽涉到在氣候變遷下,是否可將Katrina颶風帶來的嚴重災害歸咎於房屋保險公司和石油公司。該案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等雖不能以團體訴訟(class action)方式來求償,但可單獨對高排碳之石油公司起訴求償。在該案的上訴審中,第五巡迴上訴法院也肯認法院可以對本案進行審理,並不會因為涉及氣候變遷等政策面議題就使得本案成為政治問題,而對訴訟進行有所阻礙。法並將本案發回一審法院,正式進入事實審之程序,此一損害賠償案件如果由陪審團決定,將可預期會有更高的受償可能,而由公民所組成之陪審團所作之決定,在民主正當性上也會高於大陸法系中的專業法官,較能為一般人所信服。 
除了受害人、環境團體、律師團體提起之環境訴訟外,政府機關也可能成為公益訴訟的原告。Connecticut v. American Elec. Power Co., Inc.案中,各州檢察總長即代表各州人民起訴。類似情況在台灣目前雖難以想像,但選擇以訴訟方式、而不採立法倡議,或許是另一解決環境污染責任歸屬紛爭的途徑。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內國環境責任議題可以透過內國法院解決,跨境的環境責任爭議,也可能透過內國或區域法院來予以解決。例如2007年伊努特人因為北極熊日益減少影響其生計,就向美洲人權法院起訴,控告高排碳量的美加兩國,並主張其生存權、文化權受侵害。美國的「外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Alien Tort Claims Act),在過去幾年也被應用在跨國公司的環境污染案件中,例如印尼人民控告美國Exxon石油公司在印尼當地的環境污染行為,主張其違反習慣國際法而要求鉅額之損害賠償。上述這些案例都是由環境團體代表相關人民,對高排碳量的產業進行司法訴訟,主張其產業活動將導致全球暖化、氣候變遷,影響其等的生存權、健康權、甚或環境權。這些試驗性的公益訴訟(test cas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逐漸成為一個跨越傳統民法、行政法、國際法的重要法律實踐場域,也是法律人可以發揮重要功能的地方。反觀台灣,八八水災的成因與Katrina颶風十分相似,兩者皆是氣候變遷下的產物,而後者在國外已有相關訴訟,國內則尚未見相關發展。不過,值得期待的是,目前國內的法律扶助基金會已經開始有律師替八八水災的受災戶進行訴訟規劃,甚至希望以台灣剛批准的兩大人權公約為規範基礎來提出具體主張,這是令人欣喜的發展,也值得我們密切關心。
肆、代結語:值得期待的環境責任法
 環境責任制度內涵從前述三階段的發展歷程可以得知,傳統使用民法侵權行為處理公害導致的人身或財產損害已然不足,在歷經毒性化學物質污染,利用基金設置等行政管制手段作損害填補之後,我們面對的是氣候變遷可能帶來更大規模自然環境的破壞,超乎過去責任機制所能承載的範圍。因此,在我國法制的脈絡下,即有必要另以一部獨立的法律草案來作完整的規劃與處理。目前正進行草擬的環境責任法草案,就是本於這樣的觀點,將傳統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要件作調整,擴大環境責任的範圍及內涵,輔以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和環境基金彌補損害賠償無法處理或實行上有困難的部分,在制度設計上並期能與公害糾紛制度整併,民法與行政法在此處之交界與融合,讓環境責任制度的落實成為可能。
值得一提的是,在目前所研擬的草案中,就氣候變遷影響下所致之環境汙染以及跨境污染已作相當思考,並立有特別規定。氣候變遷的環境責任部分,草案強調政府及廠商間的資訊對稱,要求主管機關將氣候變遷相關資訊定期告知受影響之事業或設施,而就因氣候變遷所生之自然資源損害,如同時因廠商之污染行為所共同導致,則由基金比例共同分擔責任,是一種衡平責任的作法。在跨境的環境汙染上,草案也放寬管轄權規定,使我國法院得以介入審理。外國企業或法人的環境污染行為所導致之我國人身、財產、自然資源損害,也被納入其中。這部環境責任法草案如果順利通過,將可以提供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司法訴訟一個更為合理與順暢的管道,也可以大幅提升法院及法律人—尤其是環境律師,在台灣透過具體司法訴訟來進一步面對氣候變遷所衍生之各種環境責任,共同參與型塑氣候變遷下的環境法具體內容。

2009年12月29日環境法課程專題演講摘要
<一位環境法律師的實踐:松菸環評公民訴訟實例分享>
演講者:林三加(法律扶助基金會專職律師)

整理者:曾燕倫

 

中心主任葉俊榮教授開設之環境法課程,於12/29日上課時邀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三加律師,進行課程專題演講。林律師分享個人學思歷程,也分享今年2月親身參與松山菸廠保護老樹事件的經驗,並針對法院實務運作、行政機關執法、社區民眾參與、比較外國範例等議題,加以評論、提出倡議。演講完畢後的Q&A時間,同學提出個人生涯規劃、國內制度改革等相關問題,林律師一一回應說明。以下為林律師演講之重點摘要:

 

1.個人學思歷程

   

    林三加律師現職法律扶助基金會專職律師。民國76年進入台大復健系,77插班台大法律系,當時導師為葉俊榮教授,與葉老師學習,受益良多。80年自台大畢業之後,自83年開始擔任執業律師迄今。大學時期,林律師於醫學院就廣泛參與環境相關之課外活動,例如協助台灣環保聯盟的反核禁食活動,於反核劇場擔綱演出等。律師執業時期,一開始係進入事務所工作,接辦一般民、刑、商務案件之餘,也有多次承辦環境訴訟的經驗,與環境團體接觸頻繁。後漸對事務所工作感到倦怠,放長假思考生涯規劃後,決心投入個人有興趣的環境公益訴訟。於是離開事務所並自己開業,也進入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為專職律師。

 

2.松山菸場保護老樹事件

 

2.1事件始末

 

97年10月,林律師接獲市民請求,希望能協助保全將被開發興建大巨蛋的松山菸廠中的老樹群。林律師於是向法院申請假處分,請求不得在環評審查通過前,移植松菸內之受保護樹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2月9日發出假處分開庭通知,開庭時間為98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然而老樹群卻在開庭前的期間陸續遭到移除,印度橡膠樹、大葉山欖、楓香樹、錫蘭橄欖、榕樹等,皆於2月24日遭施工單位移除。以致2月27日假處分開庭當天,請求保全之標的將只剩一棵大樟樹。開庭當天清晨,台北市政府急著移除最後一棵大樟樹。當地民眾發動抗爭,林律師也到場關切,經協調後,同意下午1:00前不移樹。不料假處分聲請案開庭完畢後,法院竟沒有做出任何裁定。下午1:00過後,施工單位即要動工遷樹,當地民眾進行抗爭,以爬上樹木、環抱樹根、人身阻擋之方式阻止移除樹木,台北市警察局以違反集會遊行法逮捕護樹市民4人,護樹市民被控涉嫌妨害公務罪,遭警方留置長達近10小時才做筆錄,移送至地檢署,經檢察官偵訊後,於深夜11時許飭回,整個過程中林律師全程陪伴。次日各大報皆報導了此則重大消息。

 

2.2重要議題

 

    由松山菸場保護老樹事件中,可以歸納出以下幾個值得深思的問題:

 

(1)環評制度中民眾參與的問題。民眾參與是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相當重要的因素,但是目前制度設計上是否有缺失,使得民眾不能實質參與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此外,環評法所建構之公民訴訟制度是參與式民主的落實,但是實務運作是否完善?

 

(2)制度條件的問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意義為何?應該具備什麼功能?是否能夠落實?本案例中,雖然已向法院申請假處分,請求不得在環評審查通過前,移除松菸內之受保護樹木,但實際上仍無法阻止樹木被移除。假處分制度似已淪於形式。此外,警方將受逮捕人長期留至於警局內而遲遲不為筆錄制作與移送,恐不利人權保障。這些問題,涉及的是保障民眾參與的制度條件。

 

(3)官方心態的問題。本案中,行政機關趁著法院開庭之前,趕緊將老樹移除,可見藐視司法與鑽法律漏洞的心態;法院開完假處分庭後,竟然沒有為裁定,可見無法體會環境議題的重要性,也不了解本案情況的急迫性。行政機關與法院的觀念與態度,相當不利於環境價值的落實。

 

(4)法院角色的問題。本案中,檢察官最後對於護樹市民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中的論理似乎流於形式,並沒有認真析論本案的關鍵爭議,沒有針對問題的核心提出見解與主張,平白錯失發揮司法功能的良機。

 

3.國外的公民參與實踐情況

 

    從國外民眾參與的事例,可以思考台灣目前的情況:

 

3.1 Julia Butterfly Hill的故事

 

在美國,Julia Butterfly Hill (1974~)的事蹟相當著名。她23歲那年(1997年),為了阻止開發,爬上一棵高55公尺、600歲的紅木樹,長達2年之久,後來終於「下樹」,下樹後還一度被愛樹人士批評其背叛老樹。與台灣的案例相比,值得省思的是,美國關心環境的人士為了阻止開發,能夠爬上樹長達2年,而後自己下樹,但是台灣的佔樹抗議卻只能有2天 (2009.2.27~3.1),還遭到警察逮捕。公民參與的社會,市民關心環境的訴求,如何在體制內運作?此外,美國社會普遍都有關心環境的熱情,2年後下樹都還會被斥為背叛,反觀台灣,社會上一般看待護樹市民的心態,又是如何?

 

3.2美國紐約中央公園的誕生

 

    美國紐約中央公園廣達843acres /3.41平方公里,是今日都會區裡難得一見的大綠地。中央公園的誕生,必須歸功於Andrew Jackson Downing (1816-1852)這位有遠見的人士的奔走。紐約市於1851年立法徵收土地,創設了中央公園。市長Kingsland於1851年4月5日向市議會報告時說:「徵收土地來建設中央公園是必要的,公園提供健康、快樂、舒適,特別是為了窮苦的老百姓之利益。這個公園會證明創設者的智慧,因它將確保未來後代擁有乾淨的空氣、純真健康的快樂。」紐約中央公園的源起,給了我們一個重要的啟示:保障民眾最低限度的環境品質,使得環境不致成為奢侈品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對於社會底層的人士而言,而這需要民眾參與促成。

 

4如何成為一個好的環境律師

 

    一個好的環境律師,必須具備三項條件:知識、專業、熱情。因為環境議題橫跨各領域,所以必須具備充足且無侷限的知識程度;因為法律人必須以所學來引領環境議題制度面的發展,所以必須具備法學專業素養;因為環境議題需要長時間投入關心,所以必須對環境充滿熱情。

    未來大家可以幫忙的地方,包括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環境法律中心)、原住民法律中心、勞工法律中心、婦女及性別平等中心(目前皆尚在建構中)、環境法律人協會(籌設中),以及其他NGO。期盼有更多人投入環境律師的行列。

 

Q&A

 

  1. 環境議題既然牽涉到各種專業背景,法律人應如何確保在環境法議題的主導性與獨立性,而不被其他領域的專家牽著走?

 

答:在環境法的議題上,法律人應扮演的是「提綱挈領」的角色。面臨問題時,必須能夠把問題「綱要」先抓出來,能夠將相關爭議條理化,掌握到具體的問題點之後,再由其它領域的專業來個別解決。

 

  1. 目前在台灣從事公益訴訟的律師在生活上是否比較難以為繼?

 

答:其實從事公益律師有多種方式,比方說可以加入NGO組織,接受薪水專職從事公益訴訟,也可以同時承接一般業務兼作公益訴訟。公益律師生活也許沒有其它律師富裕,但每個人的價值觀不同,端視個人對於物質生活的要求程度以及興趣之所在。

Citizen Suits for Better Environment: A General Review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s in Taiwan

For

The 9th Asia-Pacific NGO Environmental Conference (APNEC9),

November 20-21, Kyoto

 

Jiunn-rong Yeh,

 

Professor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TaiwanUniversity, 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INTRODUCTION

        The burgeoning democratization in Taiwan over last 2 decades has robust citizen participation in major areas of government regulation. Among which, environmental conservation has been considered as one that attracts most public involvements in divergent forms, including representation in decision-making bodies, participation in public hearings, demonstration, sit-ins, and litigations. In recent years, concerned citizens or environmental groups have, more frequent than ever before, taken the form of litigation to address their environmental concerns. This was made possible, among others, by legislative efforts that make possible for citizen to sue in the courts for the environment.

      This paper seeks to sketch the status of environmental citizen suits (公民訴訟)in Taiwan and analyze its institutional and social backdrops. Though most cases will be reviewed, the Taidong Beautiful Bay (台東美麗灣) litigation, a 2008 landmark case in which the plaintiff environmental group won for the first time, will be the highlight. This analysis is followed by a general review on the legal foundation of current practices.

       The paper concludes that democratization has been the driving forces for current burgeoning environmental citizen suits. Citizen participation via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s will not only safeguard the environment but also empower civil society in caring “our common environment”

THE BEAUTIFUL BAY AND CITIZENS’ FIRST TRIUMPH IN THE COURT

      In Taiwan, it was not until 1999 that the first citizen suit clause be written into law and not until 2008 that an environmental group plaintiff won in a citizen suit case for the first time. This landmark case is known for Taidong Beautiful Bay litigation.

      In December 1994, the Taidong County Government, in hope for further development of its local tourism, signed with the Beautiful Bay Resort Co. a BOT contract, according to which the Beautiful Bay Resort Co. would build a resort hotel on the Sanyuan beach, situated on the eastern coast of Taidong County, and pay the Taidong County Government 5 million NT dollars plus 2% of annual revenue.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this project would take up 59,956 square meters, far over 1 hectare, a threshold set by the regulations authorized by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Law (EIAL), and therefore must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 of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IA). The Beautiful Bay Village Co., however, in February 2005, applied for merge-and-re-segmentation of the land, to which Taidong County Government permitted, thus separating from the whole bulk of land a piece of 9,997m² ( 3m² short of the set threshold), which the construction of its hotel building needed , so as to shied itself from the legal requirement of the EIA procedure. The plot was later disclosed by some legislators and environmental groups, and, in May 2007,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23 of EIAL, the Taiwa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Union (TEPU) filed a citizen suit at Kaosiung High Administrative Court against Taidong County Government, demanding a order from the Court requiring Taidong County Government impose fine on the Beautiful Bay Resort Co. and suspend its construction right away.

       The court first confirmed that the TEPU qualified as a public interest group to file a citizen suit, and then moved on to further reasoning on substantive matters. The very purpose of the EIAL, the court pointed out, is to lessen and prevent possible adverse environmental impacts by major constructions. Given the fact that this BOT project is to take up 59,956 square meters, not just the mere 9,997 square meters for the hotel building construction, to merge-and-re-segment the land in order to avoid the EIA process has violated the legal requirement of EIA. Failing to enforce the nondiscretionary EIA requirements, so ordered the Court, Taidong County Government should suspe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roject. Note, further, the Court also awarded NT$ 60,000 as attorney fees to the plaintiff, the first of this kind in history.

CITIZEN SUITS IN TAIWAN FROM A BROADER PERSPECTIVE

       Most of the earlier citizen suits in Taiwan involved a variety of issues such air pollution, water pollution, dumping, reservoir-building, and so on, while cases in recent years were mostly EIA cases and the number is on the increase. Up to now, the courts have ruled 9 citizen suits brought by concerned citizens or environmental groups against relevant authorities, among which 6 were EIA cases. In these EIA cases, 4 of them are filed by environmental groups and 2 are filed by concerned citizens, signaling that environmental groups have taken the role as pioneers in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s.

     Notably, what those cases have in common is that there were lawyers arguing in the litigation, the ratio far higher than in normal cases. Besides, taking a look at all the members in these cases, it appears that some cases share the same lawyers. It is noteworthy because there was rare distinct division of labor among lawyers in these matters. Some sort of social nexus thus must have played a role in it. Besides, EIA cases, compared to other cases, are significant in that they are more complex because their main issues on trial usually contain high-tensioned political and economic factors. The trend of environmental citizen suits development in Taiwan, therefore, implies that Taiwan’s social mechanisms concerning environmental issues are working and that they are gaining momentum.

ANALYSIS AND ASSESSMENT

       In light of Taiwan’s experience, we see strong connection among environmental concern, institutions and social backdrops. These experienced could be analyzed in three perspectives.

       First, social capacity-building plays a role. The very idea of a citizen suit, citizens filing a lawsuit for public interest, signifies the breakthrough from the traditional “right-based” thinking. Certain institutional factors such as citizens, information, participation, and courts, are required to back it up. Right in the moment of democratic transition, the case of Taiwan draws a clear distinction. In Taiwan, back in the time before going through the democratic transition, with freedom of association oppressed, information unable to be fully disclosed, participation in public affairs discouraged, and courts suppressed of its function, citizen suits were all but possible. Nowadays a vibrant civil society has become the hardcore capacity-building for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s for better environment.

       Second, legislative strategy is also important. Due to the complicated legislative structure of environmental statutes, to have a citizen clause written into law is one thing, in what form to have it written is the other. And the latter undoubtedly weighs much in practice. In Taiwan, environmental regulatory laws more often than not include citizen suit clauses, while most of them are one way or the other, confined in the scope of their application. Also, the existing dual judicial system in Taiwan, normal courts and administrative courts, has complicated the creation of the system right from the very beginning.

       Third, the attitude of the courts is by all means a determinant factor. In fact, before the Taidong Beautiful Bay case, quite a few citizen suits had been filed, while those cases were finally either dismissed before reaching a substantial reasoning or ended up without one. Due to the constrained legislative structure, or to its past consistent conservative attitude, the courts stuck to the traditional way of “right-based” thinking, holding that one can resort to the court for remedy only when his/her/its right has been infringed upon(the so-called “subjective litigation”), and thus contradicted with the spirit of citizen suits.
In1998, the Justices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of Taiwan affirm in Interpretation No.469 the “right-base” argument, but on its ground loosened the requirement of it. The interpretation ruled that, to determine whether an infringed right exists as the plaintiff states, the court must take into account factors such as the overall structure of the law, the objects to which the law applies, the purpose of the law, and social development factors to fathom whether the law intends to protect the said right. Then in 1999, the first citizen suit clause was written into the revised Clean Air Act, and in 2002 the EIAL included the citizen suit clause, hence both the “subjective litigation” and the “objective litigation” are accommodated in Taiwan’s legal system ever since. Nevertheless, due to the words used in these clauses such as “concerned citizens and public interest groups”,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subjective litigation and the objective litigation can not be easily drawn and may even be confused. At times it still depends on the courts to decide practically in every case whether it is to take a friendly check upon the issue of standing, or otherwise.

CONCLUSION

       Environmental issues are in essence issues of citizen participation. The burgeoning democratization in Taiwan provides for soil needed for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s for better environment. The Taidong Beautiful Bay Case is the best narrator of the story. Furthermore, the growing of the citizen suits in EIA area reaffirms the public nature of the citizen suits in its assurance of procedural rationality in decision-making. By filing a suit for public interest, citizens give the court a chance to review the legality and rationality of environmental decision-making. Taiwan’s experiences shows that, in practice, citizen suits, with the momentum of democratization, safeguard the environment and at the same time empower civil society in caring “our common environment.” 

氣候變遷與生物多樣性:
舊公約與新挑戰--氣候變遷下國際生態保育公約的調整與回應
葉俊榮/張文貞 課堂演講
呂尚雲/曾燕倫 整理
2009.11.2
壹、氣候變遷下生態保育與政策之互動
全球氣候變遷不只影響人類的生活,在全球暖化日趨嚴重的今日,許多生活在各地的自然物種已飽受威脅。最明顯之例,即為居住在極地的北極熊。由於全球暖化、冰山融化,北極熊的棲地快速消失,熊群們的健康狀況也隨之惡化。然而,冰帽融化、棲地喪失、物種滅絕的問題不只是生命科學界關切的議題,其更連帶牽動民主國家政治局勢的發展。例如,在美國,環保團體與政治人物對於北極熊是否要列入聯邦〈瀕臨滅絕物種法〉中加以保育,就引發了強烈的爭辯,甚至引發後續的政治效應,背後更牽涉到美國共和黨對於支持阿拉斯加油田開採的政策利益。
有趣的是,北極熊的保育除了在上述例子中造成美國政治、聯邦各州政策的激盪與爭辯外,科學界竟也出現歧見。當地伊努特族人和部分科學家認為近年來環保意識的高漲和環境保育工作的實踐,事實上已經使北極熊的數目增加,根本不需再特別保育熊群。對北極熊列入保育物種在美國引起之訴訟或是政策辯論,是否會因為科學證據的改變而有完全不同的結論,亦值得持續觀察。事實上,法律或政策如何回應不斷變遷的環境或科學知識,是環境或科技相關法律或政策典型的挑戰,兩者間也應該建立更好的連結與回饋機制,才可能發展出有效因應當今受氣候變遷重大影響之相關環境或生態國際規範機制。
貳、國際生態保育公約面臨氣候變遷議題之挑戰
生物多樣性與生態保育在氣候變遷議題受矚目前,已有相當多的討論,並有許多國際公約做為規範基礎。1993年生效的生物多樣性公約有三大原則:1)生物多樣性的保育; 2)永續利用; 3)生物資源利益的公平合理分享。其中生物資源的公平與合理分享可以說是此一公約最重要的原則。公約一方面讓各個國家基於主權來享有其生物資源,但另一方面同時要求各國必須允許其他人得以公平合理地接近使用,任何植基於這些生物資源所得的科技研究成果或智慧財產權,均必須為所有人類,尤其是擁有這些生物資源的國家及人民所共同分享。在過去,許多大型藥廠到巴西蒐取珍貴雨林植物做成抗癌新藥,卻又以極高的價格賣回當地市場,完全未考慮生物資源使用的公平和正義,類此情況就是生物多樣性公約所欲避免的。值得一提的是,台灣的氣候、地理位置以及環境造就了許多獨一無二的生物,因此在生物基因資源上占有很強的優勢,這在主權國家擁有生物資源的前提下非常有利,我們應設法利用。
值得進一步省思的是,這些公約的基本原則是否足以因應氣候變遷在物種、生態及環境上所產生的各種新興議題?在全球氣候變遷的影響下,更多生態或是自然環境面臨巨大的威脅,例如珊瑚、環境敏感地區、沙漠、和濕地。先舉濕地為例,濕地具有低窪、鄰近海洋的特質,全球暖化導致海平面上升、海岸線快速後退,因此造成濕地面積大量減少,連帶使居於其中的生物面臨流離失所的困境。而棲地的喪失也是嚴重影響生物多樣性消失的主因,棲地的破壞、汙染和零碎化,都使賴以維生的生物無法繼續生存。棲地消失的問題在台灣原本就特別嚴重,原因在於我們是地質敏感、面積狹小卻又為眾多亞種生物聚集之處,建設公路或輸油管所帶來棲地零碎化的負面影響格外重大。在氣候變遷的衝擊之下,地貌快速改變、土石流日趨頻繁,遷徙鳥類的生存空間也被壓縮。最明顯的例子就是黑面琵鷺,黑面琵鷺為瀕臨絕種的保育鳥類,全世界大約有一半的東北亞黑面琵鷺在冬季南遷時,會停留於台灣曾文溪口的七股濕地,氣候變遷導致海岸線後退、濕地消失,使其在台灣喪失重要的中繼休息站,連帶影響其南遷的時程、破壞生物的生理時鐘,黑面琵鷺因此面臨更快速滅絕的危機。面對這些氣候變遷下的新興議題,生物多樣性公約的機制足以反應與處理?其又應如何與其他國際公約配合、接軌?或是必須重啟另外的程序來做反應?凡此均亟待我們更深入的進一步思考並提出法律與政策上的回應。
参、既有之國際生態保育公約的相關機制仍不足以回應氣候變遷的影響
在反省生物多樣性公約的同時,我們可以回到前述北極熊的例子,作進一步的思考。北極熊棲地喪失的問題,當然不只是美國的開發行為或是任何單一因素所造成,背後牽涉到全球暖化與各國共同責任的問題。對於這些涉及共同連帶以及大尺度的氣候變遷議題,我們如何從目前的法律或政策機制來作適切回應?環境保護公約緣起於六零年代,當時的公約仍然尊重國家主權、信賴科學與協商機制。但是這些區域性、以國家為中心的公約在氣候變遷下已經不足以前述這種處理大尺度的連帶責任問題。
同樣的困境也曾出現於國際人權的發展歷程中,這也使得人權公約在晚近所發展出的問題解決機制或許可以作為參考。國際人權與環境議題的交界面,可從很多人提到的沙漠化談起。許多非洲國家缺乏水和食物,有時已達到威脅生命、健康的程度,在國際人權法上,利用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簡稱ICESCR)的機制,從原本公約第十一條享有食物、免於飢餓的權利,發展出人民享有乾淨用水的權利,權利主張對象更因此從當地政府、內國、延伸擴及到外國以及國際組織等。換言之,如果人權已經是跨越國境的普世價值,且有國際訴訟的機制可供使用,氣候變遷所帶來大尺度規模的破壞,是否也應以類似國際人權公約問題處理機制等大尺度的方式回應?尤其是在現行ICESCR的訴訟方法下,以全球共同的人權價值做為基礎,去主張環境、水、食物鏈結的破壞所造成之人權侵害,是否更能完整且迅速的回應全球氣候變遷下急迫的生態滅絕問題?近來國際人權公約中已經打破國家主權疆界,但環境生態保育公約仍然侷限、聚焦在每個國家對於生物資源的利用,未能掌握問題的重點,遑論發展出一套具體可行的解決機制。
當然,面臨氣候變遷這樣大尺度的問題,所面臨的挑戰不僅於主權國家的疆界或生物資源利益的獨占或分享,更多是涉及氣候變遷與其影響的連結中所產生複雜的生物、生態、政治、經濟等相關問題。在前述美國環境團體保育北極熊的例子中,環境保育團體僅討論各種利益團體的衝突,希望利用將北極熊列入保育動物的方法來緩解物種消失的問題。不過,物種消失的背後,隱藏的是棲地破壞、等全球暖化等全球連帶責任的問題,在北極熊的例子中,這部分卻鮮少被凸顯及深入反省。又如台灣的濕地,今天在全球暖化、海水上升的威脅下,已經不同於過去只要停止人為開發就能解決濕地遭破壞的問題,大尺度、跨國的氣候影響超越了國家所能控制的範圍。這些都顯示暖化所帶來的物種滅絕、冰山融化等等現象,法律政策決定者很難判斷應以何種方法、在何時介入,也因此在生態保育的面向下,氣候變遷將為全球生態保育帶來更大的挑戰,並需要投入深切的思考、發展靈活多元的機制始能有效解決問題。
2009年10月8日歐盟氣候變遷論壇之講演紀要

演講者:葉俊榮

整理者:林奕宏

        葉俊榮教授受邀於2009年10月8日歐盟氣候變遷論壇擔任引言,該次論壇主題為「後京都氣候談判:歐盟的經驗與台灣的挑戰」,論壇舉行的地點則為臺灣大學第一學生活動中心202展示室。以下為葉教授當日的演講紀要:
 
    很榮幸能在哥本哈根會議前來這裡與各位談一談歐盟執行京都議定書的經驗,並借用歐盟的經驗檢視目前台灣可能面臨的挑戰。1992年,德國環境部長在里約的地球高峰會議上,召開記者會公開主張,希望未來氣候變遷減量的談判時,應將溫室氣體排放量將減至1990年排放量的25%。從這點我們可以發現,歐盟在氣候變遷的課題上的努力比世界上其他地方積極。從1992年至今,氣候變遷的規範化已經歷時17年,我們如何來看這段期間溫室氣體國際管制架構的發展呢?我有五點觀察與各位分享。\

1. 公約與議定書搭配模式的成形
       從1992年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FCCC)開放簽署至今,氣候變遷的問題逐漸規範化,有全球性的綱要公約,接下來還有議定書等的簽訂,這些規範不斷強化、具體化因應氣候變遷的重要性。京都議定書是一個中點,接下來是否有其他後續的議定書,值得觀察,但未來的議定書都必須在FCCC的架構下發展。FCCC以共同但差異的責任為基調,是一個結構紮實的公約,在今年底的哥本哈根會議之前,我們可以觀察到公約搭配議定書的模式似乎已經成形,甚至可能成為未來發展的趨勢。FCCC的實踐經驗是,先簽署FCCC,數年後再根據公約簽署議定書執行公約內容。國際社群在過去曾考慮在公約中直接納入強制各締約國履行的條款,但這種綱要公約/議定書模式,改變了這種想法,未來公約的執行非常可能延續採用這種先簽署綱要公約後再以議定書規定具體履行義務的模式。

2. 檢證年與基準年對比模式的採用
     京都議定書採採取檢證年與基準年的對比機制,應該也是未來發展的模式。過去對於達成溫室氣體的減量目標,雖有各種如個別減量等不同模式,但京都議定書採行的方式為設定1990年為基準年,以2008到2010年為達成年,並將締約國區分為附件一及非附件一國家,再對附件一國家分別設定不同的減量百分比。議定書甚至可以配合不同國家的發展狀況,調整減量的百分比。京都議定書設定的基準年為1990年,該年正好是OECD國家在GDP與溫室氣體排放量出現分離的一年。歐盟在最近再以2020年為基準,要求未來排放量降到20%到25%。這種採取檢證年與基準年的對比機制,應該也是未來發展的模式。

3. 直接管制模式與彈性機制之兼容並蓄
     就管制工具而言,過去採直接減量管制模式,但FCCC後已逐漸建立彈性機制,例如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共同履行(joint implementation)、排放交易(emissions trading)等,原來環境法的直接管制模式,已經與彈性機制發生兼容並蓄的現象,並交叉運用。歐盟過去雖反對美國主張的市場交易機制,但近來反而相當重視彈性機制,甚至是最強而有力採行市場交易模式的地方,例如歐盟建立了碳排放市場,並提供經濟誘因,利用多元的管制工具達成整體減量目標。然而採取這種彈性機制,將對發展中國家產生很多機會與挑戰。對台灣及其他快速發展國家,究竟要採用直接減量管制模式或還是進一步善用彈性機制,考驗著主政者的施政能力。

4. 附件一國家及附件二國家區別模式面臨重新洗牌
      FCCC採取附件一國家及附件二國家的區別模式。原先是以OECD國家加上中東歐轉型國家為附件一國家,但這樣的區別長期遭受美國攻擊,質疑中國未能納入管制。的確,在後京都時代,這種附件一與附件二國家群的區別面臨重新洗牌。台灣在溫室氣體的減量上,究竟處於何種管制定位?縱使我們目前有政治外交上的困難,但在管制定位重新洗牌之際,又將再次彰顯此等問題。

5. 區域聯盟形式的發展
   最後一點是我最近在研究的課題,我們發覺過去氣候變遷都是以個別國家為中心的思考,這種思考模式最近已發生變化。過去氣候變遷的參與模式,大都為利益模式所主導,但此一利益是以個別國家的利益為本位。然而以個別國家利益為出發點的國際談判,在現今的環境中則面臨困難。目前有兩種趨勢,第一種是超越國家角度,形成區域性聯盟、組織,這種模式逐漸成為未來發展趨勢,例如歐盟。這種趨勢沖淡以個別國家利益為基礎的思考,將國家拉到區域性聯盟的角度,使個別國家必須跟隨所屬區域聯盟的標準,這種現象在歐盟特別明顯,我稱之為「往上沖」的趨勢。另外還有所謂「往下洗」的趨勢,有其表現在聯邦國家,例如美國。美國在氣候變遷議題的表現相當保守,但觀察美國情形時,不可忽略美國其實是有許多州所組成的聯邦制國家,各州也有其憲法所賦予的權限,美國各州與聯邦政府間的關係跟歐洲各國與歐盟間的關係很類似。以加州為例,加州的人口或排放效應,可能抵得上很多歐洲國家,加州在氣候變遷一事上的立法與執法決心,也與歐洲各國不相上下,但加州在溫室氣體減量的努力,卻被放在「美國」這個國家架構下評估。類如加州這種次於國家的發展方向,也是以國家為中心的另類發展方向。以上兩種變化,對台灣都有相當的啟示。   

     我希望藉由關心氣候變遷議題在歐盟的發展,思考台灣未來的對策。以上對於歐盟的現況的瞭解不僅是從科學角度,也包含政策與法律方面,這些部分國內很少經營,所以很希望能跟各位探討這些課題。我們的政府在做政治決策時,也不應忽略這些很重要的議題,或許對台灣真正具有影響力的,是這些政策、法律層面的決定,而不是科學層面的發現。以上幾點與各位分享,希望能對各位有些啟發。 

       在演講後的討論時間,葉教授又針對參與者的提問,分享了以下看法:

1. 貿易政策的環評必要性ECFA這種自由貿易的協定有無環境影響評估的必要?
    過去的貿易政策往往未就環境影響層面進行考量,但這確實需要作政策環評,而且是翔實具體的評估。目前對於ECFA對環境會有如何的影響,無法立即有明確答案,但我很贊同要就這樣的問題進行深入的思考。

2. 各國自行訂定溫室氣體減量法各有其不同背景與考量
    訂定溫室氣體減量法的國家,最早僅有日本跟瑞士。瑞士因為是中立國,不希望捲入國際集團的紛爭,所以透過內國立法,維持自主性。日本訂立溫室氣體因應法則是考量教育,尤其強化中央與地方以及政府與國民的共同責任。台灣作溫室氣體減量立法背後的理論依據,乃是基於實際上無法參與國際,國會也沒有機會進行公約的「批准」,而採取與瑞士類似的作法,透過國會的立法來彰顯國民意志,跳過公約的簽署與批准,實質上作自主的連結國際規範。 
氣候變遷與環境影響評估:跨境環評議題的新視野
 
葉俊榮/張文貞 課堂演講
曾燕倫/呂尚雲 整理
2009.10/19
壹、台灣環境影響評估制度概述
   台灣目前的公民訴訟案件中,絕大多數是有關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以下簡稱環評制度)的爭議。因為公民訴訟相當能反映實務運作上民眾所關心的焦點,由此可見環評制度不但在目前環境法制上的地位日趨重要,也逐漸成為司法的核心場域。由於環評制度牽涉高度複雜的政治、經濟、社會以及專業性的科學技術層面,而且在制度運作上有公民參與的需求;當環評制度成為公眾焦點,某程度也代表了台灣的公民社會對於環境議題關注程度提高,並且積極的投入、參與。而法院面對公民訴訟案件的態度,也逐漸的從過去極端保守、限縮、開發本位的態度,到如今慢慢有進步、放寬、多元考量的傾向。台東美麗灣案是第一個環保團體勝訴的案例,這在台灣環境法制上具有相當的意義。不過,環境團體在美麗灣案的勝訴,是否真的代表法院對於公民訴訟、乃至環境議題整體的態度有根本的轉變,仍須進一步觀察。
 
貳、氣候變遷下的環境影響評估:大尺度的問題
    在今天,氣候變遷已經是國際社會共同的關注焦點。台灣因為特殊的國際處境,無法參與各國為了減緩氣候變遷所發展出溫室氣體減量的相關規範機制,如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以及其下的京都議定書。不過,我們當然不能自外於溫室氣體減量的全球規範方向,透過內國自己制定溫室氣體減量法的自我管制,就是一個積極參與全球規範的具體作為。令人可惜的是,溫室氣體減量法如今在台灣仍處於草案階段。當年這部草案在研擬時,全球只有日本與瑞士兩國有溫室氣體減量的內國立法。其中特別值得我們重視與比較的是瑞士。當國際上已有溫室氣體減量的相關規範機制時,各國多半是直接加入,以國際規範作為內國標準。不過,瑞士之所以有內國的特別立法,反而是因為其一向以中立自許,不願捲入國際社會各集團間的角力之故。這點與台灣是個有趣的對照。台灣因為一向被排除在國際社會之外,為了展現我們積極參與國際環境規範機制的決心,才以內國立法為手段;瑞士卻是為了展現中立,選擇不加入特定區域或全球的環境規範機制,而直接以內國立法取代。
接下來我們必須進一步思考,在大尺度的氣候變遷議題上,環評制度應該被賦予如何之全新內涵與意義?台灣的環評制度又應如何具備國際視野,以因應這些大尺度的氣候變遷議題?由於氣候變遷議題本身是一個跨越國界的全球問題,氣候變遷對於環評制度的影響,我們可以先從過去一些跨境環評的案例出發來作思考。
在美國的許多環評案例中,「菲律賓核電廠案」(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 v. Nuclear Regulatory Commission, 647 F.2d 1345 (1981))是一個用來思考跨境環評相關問題的絕佳案例。當時菲律賓與美國企業合作要在菲國境內設立核電廠,由於設立地點處於火山斷層地震帶,並且鄰近美國軍事基地,引發高度關注及爭議。環境團體主張核子設施的輸出需要聯邦核能管制委員會發出許可,而此一許可是聯邦行為(federal action),依法應對此一許可所造成的所有環境影響,包括境外(菲律賓當地)的環境影響,均應進行評估。不過,法院認為,聯邦核能管制委員會依法僅須就許可所及之美國境內及全球集體(U.S. territory and global commons) 的環境影響進行評估,無須對菲律賓當地環境影響另作環評,最後判決環保團體敗訴。法院對本案的決定,在當年美國推動核子和平使用的政策立場下,並不令人意外。當時的相關法律也確實並未要求美國聯邦政府必須對內國管轄權以外的地方作環評。不過,值得我們進一步思考的是,究竟在面對跨境環境議題時,傳統上用以因應內國環境問題的環評制度,是否也應該賦予較宏觀、大尺度的機能?還是仍然要堅守管轄權、國界的立場?何種作法才是有效因應全球問題的應有作法?
其實,類似氣候變遷這種對環境有大尺度影響的議題,過去已有核子問題,也早已有立基於全球連帶考量而生的相關公約規範。車諾比事件之後,有鑑於核子事故傷害的全面性與跨國性,國際原子能總署(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IAEA)於1986年在維也納通過了「核事故及早通報公約」(Convention on Early Notification of a Nuclear Accident),使得核子問題不再是單純的內國問題。公約規定,為了便於國際社會評估核子事故的影響,一旦締約國有核子事故發生,必須將核子活動內容、事故的時間與地點、輻射擴散的詳細資料數據、地質與大氣情況、所採取的應變措施,以及其他重要的訊息,直接或經由IAEA報告給受影響國家,並且須向IAEA彙報。
    從「菲律賓核電廠案」到「核事故及早通報公約」,我們可以歸納出這些跨境環境議題在規範思考上的幾個重要的問題點,而對這些問題點的瞭解與釐清,會更有助於我們思考大尺度的氣候變遷對環評制度所生的影響及其相應的規範機制。這些問題點包括:
1.      定點。氣候變遷所生的事故可能發生在某一特定之時地,但導致該事故的原因卻可能是發生在另一個完全不同的時地,甚至無法確定是由任何特定時地的原因所導致。氣候變遷在時空上大尺度、大範圍的特性,表現在法律面上的思考,就是使得權利、義務及責任等層次議題模糊化、相對化及連帶化。
2.      行為。異常的氣候變遷肇因於人類共同行為的積累,而需由人類共同承擔其後果。表現在法律面上的思考,也就是權利、義務及責任無法截然清楚的劃定及分明。
3.      跨境。氣候變遷作為一全球議題,其濃厚的跨國性打破了法律上以主權國家為核心所建立的管轄權、疆界等觀念,而不得不在更大尺度上重新建構起嶄新的法學思維模式。
4.      決策。決策上應納入哪些因素進行考量,又該以怎樣的角度進行考量,是環評制度的關鍵所在。氣候變遷議題脈絡之下,納入國際層面的因素,環境影響評估要考量的因素因此趨向複雜、尺度擴大。
 
基於前述的思考,將氣候變遷因素納入環評估制度的可能作法包括:1)將溫室氣體減量納入環境影響評估的項目;2)將氣候變遷的可能衝擊納入環境影響評估範疇(scope);3)針對因應氣候變遷的計畫,政策或方案作政策環評。
 
参、跨境環評及政策環評的國際公約規範
目前國際社會對於跨國環評制度,已經有公約加以規範,主要是於1991年通過、1997年生效、至今已有43國加入的「跨境環境影響評估公約」(Convention o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in a Transboundary Context)。因為此一公約在芬蘭的Espoo簽定通過,通常簡稱為Espoo公約。此一公約著眼於各國國內各項開發行為也可能產生跨境的重大環境影響,因此要求這些行為正式開始之前必須進行環評,一方面提高決策資訊品質,另方面也可以避免日後各國間有任何爭議。
    公約首先規定必須進行環評的行為態樣,除了以附件清單作清楚的例示規定外,也另外以概括條款來涵蓋在規模、位置及影響上有重大利害的其他一切行為。公約所列舉必須進行環評的行為,包括設置火力發電廠、核能發電廠、核廢料的儲存器置與處理、快速或高速公路、長途鐵路、機場跑道、大型水庫、地下水大量抽取、大範圍的林木砍伐等。
其次,公約所要求的跨境環評程序,主要包括下面三個階段:
1.      通知:決策國政府必須通知可能受到影響的其他國家,通知內容包括系爭開發行為或活動的相關資訊、可能作成的決定、受影響國家應回覆之期限。
2.      協商:完成環評後,決策國須盡速與受影響國進行協商,並就可能的替代方案、合作方案或其他相關議題進行討論。
3.      決定:最後的決定仍由決策國作成,但必須斟酌環評結果以及協商合意的內容。決策國必須將其決定告知受影響國,並且說明其根據環評及相關協商作成決定的理由及相關考量。
最後,則是關於紛爭解決機制。倘若決策國與受影響國就特定行為是否會造成跨境影響有所爭議時,公約規定應先由紛爭雙方嘗試合意解決,若無法達成合意,應由雙方各自指定一位科學家或科技專家,再由此二位科學家或科技專家合意決定另一第三人,由這三位專家組成「調查委員會」,來決定是否系爭案件是否可能產生跨境影響,而須踐行公約所定之程序。在委員會的調查過程中,各國須提供委員會相關資訊,並協助其調查程序之進行。委員會的最後裁決必須本於已被接受的科學原則,以多數決作成。從這裡我們可以看出公約所規定的紛爭解決機制具有濃厚的科學、專業色彩,法律機制反而並非扮演解決紛爭的角色。此外,若是關於公約之解釋或適用所產生的爭議,當事國可以經由協商或其他任何紛爭解決途徑,包括國際法院與仲裁。
    在Espoo公約之下,為了將跨境環評也能從開發行為進一步延伸到各國有跨境影響的政策決定,公約締約國特別組成一委員會研擬跨境政策環評的規範機制,2003年5月正式通過政策跨境影響評估議定書(Protocol on Strategic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to the Convention o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in a Transboundary Context)。由於此議定書須有16國批准後方能生效,目前尚未達到門檻。
     此一議定書之目的,在於確保各締約國能將環境及健康考量納入政策評估,希望在立法及政策草擬階段即能評估對環境及健康造成的影響,建立透明及公開的政策跨境環評,跨大參與,提升政策品質。相較於前述跨境環評公約,政策跨境環評議定書的特色在於其將規範階段提前,所涵蓋適用的決策態樣範圍也更廣,包括立法、行政、政策或計畫等,甚至連仍在討論中、或已經由正式程序(如國會、政府)通過者也都涵蓋在內。此一議定書要求決策國在評估可能的環境或健康影響時,必須決定政策環評的範圍,對該項計畫進行公開諮詢與討論,尤其必須將政策環評報告及公開諮詢的成果都納入最後決策參考。另外,除了加強公約中既有的通知、參與等程序機制外,議定書的另一大特色,在於其規定了監控機制,一方面要求決策國對可能的環境及健康影響必須提出預防或減輕的方法,同時也使受影響國能參與後續監控機制,及早確認是否有未預見的有害影響,共同找出適當的改善方法。
    國際上這些跨境環評規範機制的發展,除了讓我們更進一步體會到環境議題超越國界及全球連帶的本質外,也提供當前氣候變遷及全球因應氣候變遷的相關政策機制上一個全新的思考可能性。氣候變遷所反映出在環境生態及人類集體行為的大尺度問題,也必須藉由全球各國在環境及政策影響評估上的全新作為及評估指標,才可能提前有效找出各國可以共同合作的減緩或防免措施。
氣候變遷、能源管制與能源安全: 台灣觀點與國際視野

葉俊榮/張文貞 課堂演講
呂尚雲/曾燕倫 整理
2009.10.05
壹、前言:氣候變遷與能源問題所延伸出的環境法律政策思考
氣候變遷所帶出來的相關議題當中,能源管制及能源安全可以說是最首要的問題,牽涉也相當複雜。不過,問題儘管複雜,但其解決方法的思考,卻也都不脫環境法律與政策思考的基本方向。環境法律與政策的研究方法,首重背景事實的掌握,在正確瞭解事實之後,才能進一步發現並整理問題之所在,再以此出發來思考法律與政策所能扮演的角色。
以台灣的能源問題為例,我們首先必須瞭解台灣目前的能源來源與能源結構,才能思考能源價格與能源安全的問題何者須優先處理,何種政策在現今情勢下有必要先行。而法律與政策間的關係,有時法律隨政策而生,有時政策後於法律出現,兩者也可能互相交錯影響;在能源政策的問題上,不僅事實面的問題必須掌握清楚,法律與政策的對應關係,也必須列入考慮。
貳、臺灣的能源問題
從許多政府公布的統計數據中可以看出,臺灣的能源結構問題在於我國極少自產能源,依賴外國能源輸入高達總能源使用的97.9%,且石化能源使用之比重相當高。試想如果運油船被中國封鎖,臺灣所貯藏的能源能維持國家運作多久?這不但涉及能源正義,更是能源安全的問題。
除了前述自產能源低所導致的能源運輸安全問題外,台灣能源使用量(及溫室氣體排放量)與GDP成長的分離(de-couple)也遲未出現。相較台灣,OECD國家的溫室氣體排放量與GDP成長於1990年開始分離;亦即,GDP繼續成長的同時,能源使用及溫室氣體的排放卻逐漸減緩。這也是京都議定書以1990年為溫室氣體減量基準的原因。臺灣至今尚未出現經濟成長與污染排放量分離的現象,甚至能源使用量還一路上衝,這代表我國的能源發展形態有根本性的問題。已開發國家已經在轉型,但臺灣卻改變的十分緩慢。
接踵而來的問題是,即使產業配合轉型,如果不清楚工業部門當中佔最大宗排放溫室氣體的業別是哪些,例如少數業別可能佔GDP極低,但卻有極高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則轉型未必有實益。即使成功轉型,固然排除了某些既有的污染產業,但也不意味著新興產業就一定是低溫室氣體排放、高能源使用效率的產業,如果新興產業沒有對其能源效率或溫室氣體排放量進行一定的環境影響評估,則所謂新興產業也不見得就一定比傳統產業更節能,對環境更有益。這些問題,都是台灣必須予以嚴肅面對的能源課題。
參、能源法律與能源政策之爭議
能源法律與能源政策必須相互配合,才能發揮最大效益,但有時兩者卻有先後、甚至是矛盾或衝突,「綠建築」相關的政策與法律就是這樣典型的案例。近來台灣社會已經逐漸有「綠建築」的觀念,也逐步落實在實際的建案中,例如我們法律學院在校總區的這兩棟新館。不過,國內公私部門的建材尚未規格化,既有管制規範也十分寬鬆,均不利「綠建築」的發展。民間即使主動願意作,也會面臨既有法律的限制,更不要說希望透過法律或政策來鼓勵民間配合了,這也使何以台灣許多公私建築都不能符合節能減碳的目標。這是典型法律與政策無法配合的情形。我們如果去德國,會發現有些教堂已經使用太陽光電板(VIPV)作為建築物的外牆,這些措施都有賴政策及法律的基礎,但台灣的法律環境始終不利於這樣的發展。
其次是能源政策相關的財稅工具選擇的問題。管制污染氣體排放的政策工具一般有兩種方式,一種是以課稅減低排放量,另一種則是管制總排放量,但允許廠商自由交易排放權。這兩種政策工具的選擇,在許多管制議題上會有不同的考慮,在能源管制上也常引發各方不同看法、甚至有相當爭議。能源政策及其政策工具的選擇,與運輸、產業、民生等重要議題等息息相關。在全球產業的發展上尤其明顯,每當能源價格上漲,戰爭與國際政治利益的衝突往往一觸即發。能源價格的波動亦同時影響各國經濟發展、產業結構以及內國對原油的補貼。以臺灣漁業為例,考量到漁民生計及漁業發展,政府大量補貼漁船油費,但同時也造成一定程度的能源使用浪費,使台灣在環境議題的國際互動上面對許多困難。許多政策,單純從內國角度出發是一種思考,從氣候變遷與國際規範的角度切入後,又有不同觀點。有時從內國特定需要出發的政策,在氣候變遷的國際管制下卻明顯呈現缺陷。
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使用控制各國排放量的方式,試圖要求各國降低汙染,但此一政策工具背後可能隱藏了國際法與內國法的衝突。究竟要以管制總量或內國課稅為控制污染的最佳工具,還有很多討論空間。舉例而言,全球能源市場機制存在已久,但顯然一直不能從價格機能來促成能源使用的效率,反而長期受到國際政治局勢的影響。因此在1990年代開始思考希望透過能源管制以達溫室氣體減量的政策工具時,最後選擇以總量管制的方式。反觀國內,究應選擇總量管制或課徵碳稅等政策工具,最近也引發許多討論。從國際規範上來看,許多能源市場也受區域政治的影響,控制總排放量的管制方式較能給區域中強勢的國家或機制相應的規範力量,歐盟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臺灣在政策工具選擇的思考上,因為沒有跨國機制的要求,雖然相對比較具有自主性,但將來還是會受到這些跨國機制的影響,也不可能完全自外於這些跨國機制,應該盡快思考出對應於國際法及內國需求的最適政策工具。
肆、國際規範下的全球能源管制
各國能源政策都必須考慮能源效率與能源安全,但氣候變遷對於領土及生命產生極大的威脅和影響,並有全球連帶的效果。這也使得氣候變遷的全球規範因應,逐漸從單純的政策協調,轉變為具有強制力的法律規範;而因為氣候變遷所生巨災對人類生命安全的嚴重威脅,要求各國減緩、甚或防免氣候變遷甚至可認為是各國在國際法上的義務。循此觀點出發,即使臺灣並非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FCCC)的締約國,仍有遵循此一規範的必要。以UNFCCC為例,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規範要求,已經從期待一個好的政策制定,或是僅為配合國際合作,轉變為國家必須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及安全等習慣國際法上的義務。這樣一個從政策到法律、甚至進一步到國際法義務的規範變遷,不但實際上已經對國際環境法的發展有所影響,更應該逐步反映在台灣的政策與規範制定之上。
能源管制及能源安全的問題也是如此。能源使用與溫室氣體排放及氣候變遷的議題息息相關。要求各國制定能有效減緩、甚或防免氣候變遷的政策及規範,已經成為各國在國際法上不能推卸的義務。當然,隨著國際規範機制的介入,這些國際規範機制背後的權力結構也將深入影響、甚至控管內國政策,歐盟或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對其會員國的經濟或能源政策,均有不容忽視的影響。我國的再生能源條例是否符合WTO規範,也一直是熱烈討論的焦點。國際規範影響面的加大,會強化國際組織的力量,某程度當然也會稀釋內國的決策權力,稀釋內國政策工具的效果。賦予國際組織過多權力將滲透內國主權,內國權力將面臨被削弱的危險,在目前國際規範機制仍無足夠的透明程序與參與機制的情況下,國際規範的合理性及正當性等問題也會受到質疑。
伍、能源政策的公開透明及其國際面向
臺灣的能源政策經歷了幾次重要的轉變。以往能源局在進行能源決策時會預估能源於未來十五年的走向,並將之公佈於網頁上,但整體而言,我們能源政策的透明化仍然相當不足。我們對於政府採買原油的來源以及相關程序,嚴重缺乏相關資訊。臺灣與印尼及澳洲都有採買原油,但這些原油採買是否有注意到相關內國或國際法上的問題?事實上,能源問題早就存在於國際法面向,也有相對應的法律機制,開採能源所生的國際人權議題亦已層出不窮,例如上述提及之澳洲與印尼,皆曾發生因能源開採所致人權侵害的訴訟。關於人權以外的環境侵害,目前也有許多相關訴訟正在進行。這些議題都將影響國家能源政策,但臺灣尚未將相關議題納入考量。臺灣與印尼也曾就一筆高額煤炭交易發生糾紛,雙方對煤的純度有所爭執,最後以國際仲裁方式尋求解決。類似的問題未來將與日遽增,且非以國內法即能單純處理。在能源政策與法律的思考上,國際規範將愈來愈佔有舉足輕重的份量,臺灣不能再予以輕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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