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政策法律相關課程

*本文為回應11/23施文真教授<氣候變遷與國際貿易>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仍是不願面對的真相—論自由貿易與氣候變遷法律政策的衝突現況》全球環境政策與法律專題討論Reflection Paper B93A01113 法學五 李新恩 A. 從《不願面對的真相》與反全球暖化論述講起 在《不願面對的真相》這部紀錄片中,高爾聲嘶力竭的站在台上告訴觀眾:全球暖化的惡果已經出現了!這不再是科學家紙筆之間的理論遊戲,不再是環保團體用來增加能見度的議題操作選項之一,而是已經實際在世界各地藉由巨災、物種滅絕、海平面上升敲響的人類文明警鐘。前美國副總統必須如此激情演出,其原因在於,早於這部電影,全球暖化的論述不但僅以科學假設的地位出現在課本的一角,且反對這種論述的輿論力量,如Michael Crichton的著名小說《恐懼之邦》中提出的「環保恐怖主義」的質疑,也甚囂塵上。而直到Hurricane…
*本文為回應11/23施文真教授<氣候變遷與國際貿易>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環境保護與自由貿易之調和? --試提出可能之政策並分析之 財法四B95A01327李昕 此次講題不斷被提及的,是貿易自由化與環境保護以貿易為管制工具間之衝突,而相較於環保、人權相關條約,WTO爭端解決機制有力,使各國不得不顧忌,且各國之貿易力亦因此而被保護,故也願受其規範,此為一不可否認之事實。然在氣候變遷造成巨災屢見不鮮,環保議題愈受重視的今日,出現極具力量的環保公約似為指日可待,而其時若無法如歐盟般就自由貿易與環保公約作統一解決時,有無辦法制訂可達環境保護之目的然又無違自由貿易之國內政策?僅試著提出幾項可能之解決方案以及其缺點與質疑。 對高污染產品制訂同樣的課稅標準 (一)政策思想與方法 設定同樣標準課予關稅,即依據產品製造過程之CO2排放量來課稅,例如排放量每100噸課10元。此為最直接可達環境保護目的之方式,表面上對較無技術之開發中國家極其不利,顯為已開發國家變相保護其內國產業之方式。然而,細想之下,許多民生基本必需品來自開發中國家,因其勞力成本僅為已開發國家數分之一,而因此為「民生基本必需品」,縱課關稅後價格上漲已開發國家仍不得不購買之,且縱已開發國家自己生產,因其勞力成本太高,產出之產品價格未必比課稅後的輸入品更高。甚至可能迫使已開發國家對開發中國家予以技術協助,使其能達到環保標準而不致被課關稅,如此已開發國家始能買到較便宜的產品,此乃達成環保目標又非對開發中國家不利之雙贏局面。 (二)缺點與質疑 此政策乃基於價格優勢而為立論,於實行此政策時,尚須考慮以下各點:(1)技術改良之成本必須低於其關稅課予所增加之支出,否則,已開發國家即寧可讓該產品被課關稅亦不願協助技術改良(2)國際運輸成本必較國內運輸成本高,此亦應計算入內(3)此類產品雖多具價格優勢,然其品質多不如已開發國家所產製,此亦為消費者所考量者,即價格僅有些微差距時,消費者可能寧買價格較高但品質較有保障者(4)又對於開發中國家所出口非民生必需品者又應如何處理亦為一問題。…
*本文為回應11/23施文真教授<氣候變遷與國際貿易>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環境保護與自由貿易之調和? --試提出可能之政策並分析之 財法四B95A01327李昕 此次講題不斷被提及的,是貿易自由化與環境保護以貿易為管制工具間之衝突,而相較於環保、人權相關條約,WTO爭端解決機制有力,使各國不得不顧忌,且各國之貿易力亦因此而被保護,故也願受其規範,此為一不可否認之事實。然在氣候變遷造成巨災屢見不鮮,環保議題愈受重視的今日,出現極具力量的環保公約似為指日可待,而其時若無法如歐盟般就自由貿易與環保公約作統一解決時,有無辦法制訂可達環境保護之目的然又無違自由貿易之國內政策?僅試著提出幾項可能之解決方案以及其缺點與質疑。 對高污染產品制訂同樣的課稅標準 (一)政策思想與方法 設定同樣標準課予關稅,即依據產品製造過程之CO2排放量來課稅,例如排放量每100噸課10元。此為最直接可達環境保護目的之方式,表面上對較無技術之開發中國家極其不利,顯為已開發國家變相保護其內國產業之方式。然而,細想之下,許多民生基本必需品來自開發中國家,因其勞力成本僅為已開發國家數分之一,而因此為「民生基本必需品」,縱課關稅後價格上漲已開發國家仍不得不購買之,且縱已開發國家自己生產,因其勞力成本太高,產出之產品價格未必比課稅後的輸入品更高。甚至可能迫使已開發國家對開發中國家予以技術協助,使其能達到環保標準而不致被課關稅,如此已開發國家始能買到較便宜的產品,此乃達成環保目標又非對開發中國家不利之雙贏局面。 (二)缺點與質疑 此政策乃基於價格優勢而為立論,於實行此政策時,尚須考慮以下各點:(1)技術改良之成本必須低於其關稅課予所增加之支出,否則,已開發國家即寧可讓該產品被課關稅亦不願協助技術改良(2)國際運輸成本必較國內運輸成本高,此亦應計算入內(3)此類產品雖多具價格優勢,然其品質多不如已開發國家所產製,此亦為消費者所考量者,即價格僅有些微差距時,消費者可能寧買價格較高但品質較有保障者(4)又對於開發中國家所出口非民生必需品者又應如何處理亦為一問題。…
*本文為回應11/09李玲玲教授<氣候變遷與生物多樣性>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與國際接軌的努力:台灣因應生物多樣性議題 公法組一年級 R98A21017 曾燕倫 一、台灣:一個被阻絕於國際社會之外的重要成員 由於國際政治因素,台灣一直未能正常參與國際社會。連帶地在許多非政治性的其他議題上,儘管國際社會就規範與合作方面持續不斷有新的進展,台灣卻少有參與空間,往往必須單方面的在國內立法制定相關措施以配合國際趨勢。在生物多樣性議題上,也是呈現如此情況。 有鑑於生物多樣性對於環境永續發展的重要性,早在1970年代,生物學家已經發出生物多樣性消失的警訊。1972年在斯德哥爾摩舉行的聯合國人類環境大會(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本文為回應11/09李玲玲教授<氣候變遷與生物多樣性>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生物多樣性公約 v. 生物科技 IN TAIWAN - 相輔相成?成長障礙? 林彥寬 科法一 …
*本文為回應11/09李玲玲教授<氣候變遷與生物多樣性>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台大科法所 一年級 任孝祥 用野心對抗野心—落實環境保護 「氣候變遷與生物多樣性」演講心得 一、前言 氣候變遷為全球生態環境帶來重大的影響。降雨分布的改變、兩極冰山的融化、極端氣候的產生、海水溫度的升高與酸化,間接造成生物時鐘的改變、物種的滅絕與入侵、生物基因庫的減少、糧食供給的不穩定。李玲玲老師從生物學觀點,對這個不確定的未來提出了一些因應之道,包括在環境上辨認熱點優先保護、資源利用上固本支息以維持永續、農作上維持基因多樣性以分散風險、物種保護上建立生態廊道使之能夠遷移。對於這些方法,我有一些思索和反省,敘述如下。 二、從理想到落實—用野心對抗野心? 李玲玲老師相當務實,她指出環保不只是崇高的理想,更和人們的食衣住行醫藥需求息息相關。然而,環境問題來自其共有財的本質,而致生的共有財之悲劇(tragedy of…
*本文為回應11/09李玲玲教授<氣候變遷與生物多樣性>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台灣因應生物多樣性公約必要的法律體系調整 基法二 湯詠煊 R97A21005 本次演講者以「氣候變遷與生物多樣性」為題,介紹目前全球氣候變遷的情況、生物多樣性的重要、以及全球暖化如何破壞與影響生物多樣性。李教授並介紹了生物多樣性公約以及臺灣針對生物多樣性公約採取的相關措施。以下筆者將進一步延伸李教授的討論,探討台灣因應生物多樣性公約所必要的法律體系調整。首先介紹我國關於生物多樣性保育的管制發展情況,其次指出針對生物多樣性公約在「實質法令體系」與「組織與決策程序」上應如何因應調整。 一、我國生物多樣性保育現況[1] 我國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育的管制發展情況與國際間的情況相仿,都是針對棲地或物種的保護,訂定不同管制對象的法律。針對棲地的保護,我國於不同的法律中設計不同性質的保護區:國家公園法中的國家公園、文化資產保護法中的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法中的野生動物保護區、林務局依森林法管理國有林之需要而劃設的國有林自然保育區、漁業法中的「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等等;針對物種的保護,則有野生動物保護法及動物保護法,惟尚未針對植物的保護;針對其他自然資源相關法規,大都是以經濟利用或開發為核心,例如能源管理法、礦業法、漁業法、水利法等;對於外來物種對台灣生態系、棲地以及物種的影響與管哩,目前僅於輸入程序上有動植物檢疫規定以及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7條的規定,但是對於意外引進的物種,對本土物種以及棲地造成威脅時的緊急處置措施僅有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4條的規定,由主管機關逕為必要的處置,但處理的程序等相關規範則尚有待另為規定;至於與基因資源的保育相關者則有畜牧法及植物種原法。此外,不同的法規有不同的主管機關,造成有一個以上的部會針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育或多或少都負有某一部分的責任,但是卻沒有一個主管機關可以通盤主導生物多樣性保育政策的制訂。 二、針對生物多樣性公約實質法令體系之因應[2] (一)「生物多樣性基本法」之立法…
*本文為回應11/09李玲玲教授<氣候變遷與生物多樣性>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生物多樣性公約行不行-談惠益共享的挑戰與嘗試 李麗君[1] 在李老師的演講中,詳細地介紹生物多樣性公約,並提及了該公約的三大目標:保護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生物資源以及遺傳資源的惠益共享。其中有關於惠益共享之目標,本文認為其挑戰有三項,分述如下。 ㄧ、生物多樣性公約有關惠益共享之規定 依公約第15條之規定:確認各國對其自然資源擁有的主權權利,因而可否取得遺傳資源的決定權屬於國家政府,並依照國家法律行使。…每一締約國應按照公約第16和19條規定,並於必要時利用公約第20和21條規定設立的財務機制,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與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國公平分享研究和開發此種資源的成果以及商業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種資源所獲得的利益。這種分享應按照共同商定的條件。 公約第19條亦明定:生物技術的處理及其惠益的分配,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讓提供遺傳資源用於生物技術研究的締約國,特別是其中的發展中國家,切實參與此種研究活動;可行時,研究活動宜在這些締約國中進行。每一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以贊助和促進那些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國,特別是其中的發展中國家,在公平的基礎上優先取得基於其提供資源的生物技術所產生成果和惠益。此種取得應按共同商定的條件進行…。 該公約第15條與第19條,是基於肯認遺傳資源為各國主權所擁有之前提下所開展之構想,其亦考量到遺傳資源豐富之國家多為經濟與科學技術較貧弱之開發中國家,為提供其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誘因,以及避免國際上長久以來已盛年多年之生物資源剽竊行為所造成不合理的現象,特別要求遺傳資源的研究成果要共享,以及特殊之財務機制與資金籌募,以鼓勵開發中國家對其國內進行生物多樣性之維護。 二、挑戰一-財務機制與資金籌募問題 上述此類惠益共享之規範,其立意固屬良善,惟其在具體實踐上則似乎有其困境。首先是有關財務機制與資金籌募問題,蓋因依公約之規定與現行運作情況,資金來源主要還是締約國自願性之捐款;而缺乏有拘束力而為強制性的健全資金籌措機制。因而此種自願性捐款訂於公約中,實際上應僅有道德勸說捐款之效力,故其資金是否充裕即令人質疑,連帶地在此情形下,若資金短缺如何能採取相關措施以達惠益共享。針對此問題,可能的解決方案是否能考慮建立一套惠益共享基金與罰款制度,其資金來源便是從締約國違反該公約規定而依其財力所繳之罰款,或是強制要求締約國依其財力至少捐款一定的金額。…
*本文為回應11/09李玲玲教授<氣候變遷與生物多樣性>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全球環境政策與法律專題討論 11/9演講心得 回復生物多樣性的本土實踐與國際挑戰 法律學系法學組 四年級 B95A01150 陳家慶 一、前言 11/9台大李玲玲教授蒞校演講,以「氣候變遷與生物多樣性」為主題。隨著全球暖化的加速以及幾無節制的人類開發,全球各地的生物多樣性遭受嚴重的破壞。在農業、漁業、居民健康等層面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生物多樣性公約,作為國際社會應對此一危機的國際建制之一,提出了「維護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惠益均享」等原則。約堡會議亦倡議「積極採取適當措施,於2010年停止全球、區域、國家生物多樣性的喪失」。2010年將至,我們仍然可以看到人類仍有許多待改善的地方。李教授的演講,讓我們在這個議題上有了許多新思維與思考方向。而筆者對此議題所想問的是,除了「停止喪失」之外,人類是否能有更積極的作為去「恢復」當地原有的生態系?停止喪失是阻止未來可能發生的損失,而恢復則是進一步地去挽回人類過去犯下的過錯。以下將藉由台灣保育濕地的實踐以及鹹海問題,分別就本土以及國際兩個層面探討。…
別說「左右為難」! ─促進生物多樣性的智慧財產權制度 辛年豐* 生物多樣性公約於1992年簽訂,其目的一在於確保本於遺傳資源利用所生利益公平分配。本此,由於傳統文化習慣的生物資源利用習慣有助於生物物種的保護,故針對住民傳統生活文化設定智慧財產權機制,以求生物多樣性的價值可以獲得庇蔭。本來將遺傳資源當成公共財並賦予其一定地位的「已開發國家」,及管領遺傳資源而獲得利益的「開發中國家」,兩者間本有對立的情況。此等機制可以說是以「右派」的智慧財產權機制,來彌補全球資本主義擴張所帶來的貧窮問題,如能有效運用,確實是平衡了左派及右派的主張。但本文以為事實上卻是一個難以達到的目標,對此,我們或許可分為「技術研發」及「回饋開發中國家及未開發國家」兩個階段加以探討。 一、生物多樣性公約的智慧財產權機制 (一)技術研發階段 為求兩者的調和,其結果在公約中肯認智慧財產權的同時,也肯定領域國對遺傳資源的主權,其利用也遵從該當國家的內國法,並服從領域國的許可,且事前對領域國提供充分的資訊並得其同意。公約締約國在遺傳資源領域國對遺傳資源的開發研究,也應在該國家充分參與下努力實施,所得的研究成果及利益也應依「公平與最佳條件」分配給開發中國家,並得到雙方的合意。是以,該制度可謂是已開發國家、開發中國家及已開發國家中之企業共同合作的機制,也成為開發中國家寄予厚望的制度[1]。 (二)回饋開發中國家及未開發國家階段 就對於開發中國家的支援,要求已開發國家支援發展中國家,以因應該等國家就生物多樣性保全及利用所須研究及訓練的需求。發展中國家也可以以最有利的條件利用並移轉該技術。又因為技術的所有者多為私人,因此,也要求締約國必須對私部門採取順利的移轉措施。特別,也要求先進國家從新並追加提供資金[2]。 然而,這樣的機制,真的如公約建立之初所言一樣樂觀,而認為對開發中國家或未開發國家有利嗎?這本身卻是一個值得深入思考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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