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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短評精選-辛年豐
*本文為回應10/12中華經濟研究院蕭代基院長<氣候變遷與能源政策>專題演講,學生短評文章之精選。已獲作者之授權,刊登於本中心網站。
學生短評精選-李崇菱
學生短評精選-林季陽
不同經濟思維下的能源政策—對能源稅與生質能源政策的再思考
蕭院長演講重點主要討論下列四點:生質能源、綠色稅制、碳交易以及結合綠色稅制與碳交易之設計。本文選擇聚焦於討論以不同經濟思維來就有關生質能源政策與能源稅重新思考現行政策。故文中將翦除部份略為瑣碎之心得論述。
蕭院長於討論生質能相關政策時,其選擇標準(criterion)似以淨能源分析與成本效益分析為出發點。例如淨能源產出數值(EROI)、NPV等方式[1]。此類選擇標準其出發點均源自經濟學上所稱之效率,然而此處效率如何定義,仍有討論空間。蓋一般經濟學上之效率,為求衡量之便,多以經濟利潤、貨幣價值為代表之,然便如張老師所提出之疑問所示,成本效益分析如何呈現質化面向,即效率之外的環境政策所追求之其他價值,仍是量化研究所無法克服之先天缺陷。且該成本效益分析,亦無法呈現各項再生能源科技在技術發展上是否有所突破此一重要因素。此外,近年來開始發展的綠色經濟思維即非單純以貨幣價值來衡量經濟效率[2]。是以,蕭院長所提之淨能源產出與成本效益分析部份,其所得數值自應慮及上開限制而對基於該數值所做出結論採審慎之態度。
另一方面,若立基於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以緩和氣候變遷之影響,生質能源之選擇準則上,實應將是否達成碳中立為優先。成本效益分析應退居較後順位的選擇準則。蕭院長認為不應由政府來選擇替代之生質能源,若以經濟自由主義觀點出發,自然採此立場並不意外。然而學生本於經濟領域背景,實應說明蕭院長此看法僅係經濟學上見解之一支。縱以蕭院長於演講中所舉的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J.Stiglitz來說,實際上在其名著『全球化的許諾與失落』中便對基於貿易理論所發展出的全球化政策有所質疑[3],認為基於純理論所建構出的政策建議若未考量各國之民情、歷史脈絡而逕行實施,未必能達成理論所提示之經濟效益,且在歷史經驗上也證實此一說法。因而在此應說明,並非所有研習經濟學之人皆服膺應交由市場來決定此一見解。畢竟就經濟史角度觀之,亦不乏經市場競爭後所達成結果,事實上未較有效率之例證。
另外,關於蕭院長所提出之綠色稅制,其理論基礎在於綠色稅制應反映使用者成本與代際公平,依其公式,自然資源價格=邊際機會成本=邊際生產成本+邊際使用者成本(能源稅)+邊際環境外部成本(環境稅,EX:空污費)。然而若同時考慮污染者付費原則,為何支付環境稅者不應同時支付能源稅,似有疑問。再者,蕭院長對雙重紅利甚至三、四重紅利所抱持的信心,似乎在理論與實證基礎上仍顯薄弱。除未就國內外對雙重紅利效果持質疑態度之文獻予以回應外,亦未就歐盟等已採行能源稅、排放權交易等國家,其施行至今所面對的問題正面回答。此部份具體內容,將在下段呈現。
首先,短期碳稅較佳,長期排放交易制度較佳的講法,係哈佛大學教授Weitzman在1971年所提出之定理。雖謂定理,但首先不可忽略其係建立在眾多非真實之假設上的推論。是以對其結論之應用,自應審慎為之。再者,蕭院長就學生對稅率訂立之提問的回答,實難認非有前後矛盾之情。蓋若認稅率由bargain行為所產生,首先無異於要求對課能源稅採反對態度之利益團體,對增稅此一劣等財去喊價,實難想像如何有此經濟誘因。第二,蕭院長所奉之的歐美能源稅,其稅率亦非由bargain產生,而係基於複雜之經濟方法所試算得出。因此恕學生難以苟同蕭院長直接否認一般均衡模型(CGE model)可以求算出稅率之論點,蓋其理由僅以要考慮太多因素,然而這似又與bargain只考慮利益團體本身經濟利潤來決定稅率之論點產生矛盾。
必須強調學生的立場並非單純否認碳稅或能源稅不具有政策工具之價值,而僅是對說理有所不足的政策建議持保留態度。蕭院長甚至舉歐盟之能源稅價格為20歐元為例認為,然而為何我國必須曹規蕭隨?各國有自己不同之產業結構,總體經濟環境、物價水準,況歐美之能源稅尚區分從量稅、從價稅,蕭院長在說理上亦未予區分,此似因時間因素所致,實為可惜。
最後蕭院長對於增稅造成產業出走之提問的回答,實可謂是一般經濟學者與非此背景出身者於溝通上最大的鴻溝。經濟學在邊際革命後,披上科學之外衣,認為經濟判斷應獨立於道德判斷。然而政策判斷如何能自外於道德判斷?況且縱依純粹經濟判斷,產業出走後並非直接連結到產業轉型,尚應考慮此舉牽涉到其所造成的社會成本等外部成本,此即與本文前述經濟效率之定義有所關連。但若僅以此為轉型陣痛而應由人民自己概括承受,做為政策建議者,學生認為似乎是一不負責任之行為。對此,本文建議『全球化之許諾與失落』一書便值得一讀,其內容便指出世界銀行與WTO組織依自由貿易理論採行的政策建議,在世界各地所施行後所帶來的好處與所製造的災難。
2009年10月5日課程內容:氣候變遷、能源管制與能源安全- 台灣觀點與國際視野


參、能源法律與能源政策之爭議
2009年9月21日與9月28日課程內容:氣候變遷下的巨災因應--以國際人權、緊急憲法及政府組織為核心的思考
氣候變遷下的巨災因應:以國際人權、緊急憲法及政府組織為核心的思考
葉俊榮/張文貞 課堂演講
呂尚雲/曾燕倫 整理
2009.09.21/09.28
壹、巨災因應的全球化特性
氣候變遷(climate change)所導致的極端氣候及巨大天然災害,已經是目前人類社會所必須共同正視並積極因應的重大課題。二十世紀後半葉以來,人們愈來愈清楚認知到,工業革命以來人類為求快速發展的生產活動,造成人與自然的關係失衡,是導致氣候變遷加劇的原因。劇烈的氣候變遷,為人類帶來無法預期的巨大天然災害。1990年代初期,也許仍有人對工業發展、溫室氣體排放、氣候變遷及巨大天然災害間的因果連結感到懷疑,但時至今日,我們已經從好幾次巨大的水災或旱災等天然災害所帶來前所未有的損害中,真實體認到氣候變遷對人類社會的巨大衝擊。如何在發展與自然中取得平衡以永續發展,正是現今國際社會最關切的問題。從法律人的關懷角度出發,如何在法制層面上建立妥善而全面的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導致的巨災,已然成為廿一世紀裡國際法學社群普遍關心的重要課題。
氣候變遷的巨災因應作為一新興議題,其不同於傳統議題的地方,正在於其全球化的內涵。巨災的根本原因——氣候變遷,本身即是不分國界的問題。生活在同一個地球上,人類的發展對於自然氣候的影響,不會因國界或任何人為疆界而有別;氣候變遷為人類所帶來影響,更是普遍而全面。人類集體地對自然氣候造成了影響,而自然氣候的影響也及於人類全體。在此脈絡之下,巨災因應議題自然超越國家疆域,而為國際法或是跨國法所關注。因此,因應氣候變遷導致的巨災,即必須瞭解此議題的這種特殊性質,將問題放在全球化的脈絡下思考。在巨災因應的法制面上,也因此必須打破傳統法律學的框架,賦予新視野與新思維。
貳、巨災因應與國際人權
氣候變遷所造成的巨災,往往對自然環境或氣候上較為敏感的地區造成重大、甚至無法回復的損害。這些地區因為其先天自然環境上或氣候上的弱勢,往往經濟發展也相對落後,政治社會條件較為貧乏,其中不少是少數民族、原住民或弱勢族群的居住地。這些少數或弱勢族群,身處在這些天然條件相對貧乏的地方,原本會被當地或內國的其他多數族群所歧視,甚至引發對立、分裂或分離主義的問題。倘若發生巨災,對這些族群的救援與因應,是否能夠完全仰賴內國政府,不無問題。如前所述,氣候變遷的巨災,其實不是任何一個地方或國家的問題,而是全體人類社會過度快速發展的「歷史共業」。因此對於巨災的救援、甚至是制度化、法制化的因應,就不能只從內國或當地的角度來看問題,而必須提高到國際法的角度。事實上,目前國際人權法的發展也正是如此。天然巨災受害者的人權保障,不僅指向當地或內國政府,更進一步國際官方或非官方的組織。受災者的人權保障,不僅從內國法來規範,更受國際人權法所規範。
聯合國有鑑於天然巨災中出現各種人權侵害的情況,遂於2006年6月由 inter-Agency Standing Committee (IASC)制定《人權與天然災害:天然災害下人權保障工作指引》(以下簡稱《指引》)。此一文件之制定即本於巨災因應下人類集體責任的思維。《指引》指出,巨災發生後的人道援助,不但對當地政府及國際社會都是一項挑戰,在救援重建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各種歧視、人權侵害、資源分配不均、強制遷村、性別暴力等攸關個人權利及基本尊嚴等問題,亟需受到正視。《指引》清楚定位天然巨災受害者的援助,與其說是一種「人道救援」的表現,毋寧應視為乃受災人民本身固有的、可對政府或國際組織請求的「人權」。
《指引》羅列包括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盟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及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盟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在內的國際人權法典,一一詳列其中對天然巨災受害者應有的人權保障。受害者基於這些既有國際人權規範,即可對當地、內國政府、甚至是國際組織請求其權利之保障以及災難相關之援助。《指引》甚至對自然災害發生之救援及災後各項權利保障措施都有一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可惜外於國際社會的台灣對此方面的認識十分貧乏。此一認識不足顯然也表現在八八水災政府相關救援及災後重建的工作的毫無章法之上。
《指引》並強調以下幾點:
(1) 對少數、弱勢族群的保障,特別是內國流離失所的族群(internally displaced persons, IDPs)與女性、兒童同受保障的重要性。
(2) 受災人民有受告知與諮詢的權利,其規範依據為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盟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的相關具體條文規定。
(3) 受災人民遷徙自由的確保,即使是居住於地理或氣候敏感地區的受災人民,亦應盡可能確保其返家的遷徙自由。
(4) 相較於台灣常見於災難發生時將受災人民集中於特定處所、甚至集體遷村等處理方式,《指引》並不鼓勵,而強調此種嚴重限制受災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的方式,應為不得不使用的最後手段。
參、巨災因應與緊急法制
巨大災害對人類社會所造成重大、甚至是難以回復的影響,使得人們開始思考法律制度面上是否有必要建立一套用以應付巨災的緊急法制。在當代憲政主義脈絡之下,憲法以防止國家濫權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為主要關切重點,我們擔心地往往是國家權力是否過大以致侵害人民基本權利,而鮮少探究國家權力是否夠大而足以因應特殊緊急情況。
一般而言,民主憲政國家在憲法上多有緊急權的相關規定,賦予行政部門較平時更彈性、不受羈束的權力,以因應緊急重大的災變。例如我國憲法即規定總統有頒布緊急命令的權力。不過,因為前述防止政府濫權的基本思考,緊急權基本上仍被定位為是平時憲政秩序下的一種特殊例外狀況,對於此種緊急憲法(emergency constitutionalism)的啟動及運作,往往多所保留,甚至抱持相當否定與懷疑的態度。對於是否必須建立一套因應重大災變的緊急法制,賦予國家較彈性、靈活而以功能性為導向的權力,專以因應特殊的緊急情況,憲法學界仍爭論不休。
911事件之後,美國布希政府就以恐怖主義的威脅為由,為了保障美國國家安全免於更大規模的恐怖攻擊,實施了一連串相關措施,而被反對人士質疑有濫行擴張權力侵害人權之嫌。在美國,關於緊急憲法體制最有名的大辯論屬Bruce Ackerman與Lawrence Tribe兩位憲法學者。Lawrence Tribe主張,平時憲政秩序中的法律制度其實即足夠處理特殊的緊急情況,不需要另一套平行的緊急法制,否則無異賦予國家擴權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機會。Bruce Ackerman則主張,因為緊急情況不同於平時,因此國家必須有一套特殊制度能夠更彈性的因應。但也同時主張,緊急法制在設計上必須是階段性的授權,而且必須賦予人民權利救濟途徑,以平衡可能伴隨帶來的國家對人民的不當侵害。
不過,對於此一爭論,葉俊榮教授提出「二元論」(Dualism)的觀點,認為應該區別天然與人為災害的不同。事實上,所謂的各種緊急狀況或災難,若進一步觀察,在性質上有所不同,而可以分別處理。以災難之原因為指標,在分類光譜分居兩端的是自然因素引致的災害與人為造成的災害。前者典型如地震,便是標準的純粹自然因素導致;後者典型如恐怖攻擊,是純粹人為因素。而所以區分此二者,在於此二者就(1)敵人之有無、(2)對人類社會所引發之恐懼(fear)、(3)因應的時間階段等相關因素,有根本性的不同。前者並無所謂敵人可言(除非願意把大自然視為敵人),後者則可以有明確的敵人;前者人們所感受到的恐懼是活生生具體呈現而且相當全面的,後者人們所感受到的恐懼則可能陷入不明確與曖昧,且是容易受操縱的;前者之因應工作通常有較一定的時間階段(例如風災的善後工作不可能一直持續下去而遙遙無期),但後者的應付很可能是漫長而永無止盡。因此,葉俊榮教授認為對於性質上偏向自然災害的災難,政府應可得到較多授權;若是因應性質上偏向人為的災難,政府的權限就應該受到較大的限縮。
肆、巨災因應與政府組織改造
八八風災後,對於災害救援及災後重建的相關法制及其運作,各界的檢討聲浪不斷,其中當然也涉及救災相關的政府機關以及統合的問題。此一問題,其實與政府組織改造問題息息相關,也不可能不搭配一起來思考。對於此次八八水災的因應,各界普遍認為政府救災的工作沒有效率,馬總統也宣示要設立所謂「災害防救署」(災防署)。然而,設置任何機關若不從行政組織的法制面上認真考量災害專責機關的定位,也難以真正解決問題。
事實上,當前世界各國對於設置災害防治與應變的機關,趨勢上是傾向中央化、高層級化、專職專責化的模式。災害防制與應變業務的特色,在於其濃厚的跨領域特色,機關業務必將涵蓋內政(包括警政、消防等)、經濟、財政、交通、農業、環境…甚至及於國防、外交等事務,因此災害防制與應變機關定位上即必須能夠協調業務有關的各部會,有充分的行政資源,才能立即迅速有效的發揮功能。此外,災害防治與應變的機關,應該專職負責災害防治與應變之業務,而非災難發生時,才臨時由各部會調派相關人員。這樣不但難以釐清權責,也欠缺效率與效能。我國目前的制度運作方式就是在遭逢災害時,中央才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來指揮各部會。然而一件事情性質上若屬跨部會,抑或是根本就難以區分釐清其歸屬,就容易導致各部會互踢皮球、推諉卸責;就算不卸責,也容易因欠缺單一主管機關的協調指揮而事倍功半。因此成功的災害防制與應變機關,必須專職專責,而且平時就必須從事研究與演習的工作。
以日本來說,就是災害因應組織設計上相當成功的例子。日本內閣府設中央防災會議,並設有「防災擔當大臣」專職負責災害因應業務,而且具有跨部會協調與資源整合的權力。災害來臨時,防災擔當大臣立即成為內閣總理大臣的首席幕僚,中央的防災會議,除由17名閣員參加外,另有4名指定的公共機關首長,以及4名學者參加。在沒有面臨災害的平常時期,中央防災會議也沒閒下來,而是召集專家學者專門從事有關災害的研究工作,並協調辦理災害演習相關業務。這是非常典型以集中專責機制來進行災變因應的適例,非常值得台灣在反省思考災害因應相關機制的改革上,予以參考學習。
98年度第1學期環境法課程介紹
葉俊榮教授每年均於大學部開設環境法課程,目標在於讓同學瞭解環境問題背後的制度面因素及其如何影響環境上的現況。課程名稱雖為「環境法」,但內容並不以法律為限,而涵蓋環境問題的成因、因應制度及執行成效的評估與檢討,強調法律制度與環境問題的整體界面,結合生態、經濟、政策、科技等面向,作政策與法律的分析與探討,並以台灣實際面臨的環境制度問題作為課程的具體內容,討論的議題包括:環境權的論爭、環境立法與環境管制結構、環境管制與民眾參與、公害糾紛形成與處理、污染防制費的徵收與經濟誘因、環境影響評估、環境責任法、環保的行政訴訟、環境協商、環境行政程序、國際環保議題、國際環保公約、永續發展理念的形成與發展等。
◎指定教材
A. 葉俊榮,環境政策與法律,臺大法學叢書(六三),2001年新刷(編號為A1至A10)。
B. 葉俊榮,環境理性與制度抉擇,臺大法學叢書(一一○),1997年 (編號為B1至B10)。
C. 葉俊榮,環境行政的正當法律程序,臺大法學叢書(七六),2001年新刷(依章節順序編為C1至C6)。
D. 葉俊榮,全球環境議題:臺灣觀點,巨流出版社,1999年(編號為D1至D10)。
「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問題之探討」研究成果
1.4. 落實公共監督
2.立即可行的措施
「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問題之探討」計畫相關案例介紹:濱南工業區開發案
1993年7月東帝士集團宣佈將籌建煉油廠及芳香烴廠,並著手提出七輕建廠計畫;在同一個月,燁隆集團也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要在台南縣七股工業區內投資興建精緻一貫作業鋼廠,而需要廣大的土地以支持這些開發案。後來因為計畫用地涉及黑面琵鷺棲息地問題,於是將用地目標轉向台鹽總廠的七股鹽場。本開發案主要涉及三個環評案,分別為「濱南工業區」、「石化綜合廠與工業專用港替代方案」及「一貫作業鋼廠與工業專用港替代方案」。這些開發案涉及潟湖、魚塭、台鹽鹽田與部份海域,開發單位計畫從海底抽沙來造陸,並墊高廠區基地。
三個環評案的結果,分別為:濱南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為有條件通過環評。濱南工業區開發計畫-精緻一貫作業鋼廠與工業專用港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評估為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濱南工業區開發計畫-石化綜合廠與工業專用港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評估為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儘管本開發案分為三個環評案進行,但我們可以發現這是一個整體的開發計畫,不能割裂加以觀察,在環評決議過程中,我們可以發現環評成為各方角力的戰場,包括經濟部於1996年10月30日召開「台南濱南工業區用水供水計畫說明會」、1997年5月21日召開「濱南工業區用水計畫審查會」、1997年並舉辦公聽會及現場勘察、行政院1998年4月2日也質疑濱南工業區開發計畫用水用電問題、2002年7月9日台南縣政府並就濱南工業區的報編開發案表明不支持的立場,並函請內政部撤回土地變更案,乃至立法委員蘇煥智於1996年10月18日也曾表態反對七輕開發案。更由於這個開發案涉及當地稀有物種的保育、潟湖地形的維護、海洋生態的維持,更引起許多民間團體的關心,並使監察院先後於2000年4月2日及17日分別對台南縣政府及環保署提出糾正案。之所以會有如此的現象,其原因或許在於開發案所涉及的利害關係相當龐大,包括財團的利益及當地居民的生計,因此,這些現象都可見在現有制度下,環評已成為許多利益團體所角力的戰場。另一方面,如果仔細觀察事實,或許可以探討諸如:台灣的產業政策的抉擇與開發的關係、政府面對全球體制的決策、當地農漁民的生存等問題。
「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問題之探討」計畫簡介
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於 1994 年底施行以來,已累積十多年實務執行經驗,產官學各界對於制度運作均有高度關注及期待,在國內重大開發案中也經常成為社會矚目焦點。近幾年來,蘇花高、濱南工業區開發案、中科后里基地等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案件,各方往往各持己見而無法理性溝通,使得環境影響評估的審查成為社會衝突對立的場域。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原本是期待環境價值可以在決策過程中被重視與考量,在我國反而成為衝突對立的場域,這也是令人始料未及的。究竟我國的環境影響評估出了什麼問題,如何進一步改善,是關心及研究環境法學的人不得不認真面對的問題。環評法施行以來雖經過三次小幅度修改,卻未見有全盤性的檢討修正。
在這樣的背景下,本中心主任葉俊榮教授及中心成員張文貞副教授受行政院研究考核委員會委託,將對我國運作多年的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做一全面性的總體檢,就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面的相關問題進行研究,由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葉俊榮教授擔任計劃主持人,張文貞副教授擔任計劃的協同主持人,研究的期間自 2009 年 5 月起至 2010 年 2 月止。
經由這個研究,我們希望藉由環評制度設立的背景探源,並對重要環評案的研析,探討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在我國施行的結構性問題。進而透過比較法制度的借鏡,探究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未來適當的修改方向。預期可以達成的目標包括:掌握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的內涵、架構環境影響評估的運作網絡、檢討環境影響評估運作的問題、提出環境影響評估的興革方向。
對於這個議題,在我國已累積了不少的研究成果,在開發行為的環評部分,葉俊榮於1998年接受環保署所委託的計畫中,即就我國環評制度的發展歷程,分析當時所進行的諸多環評案例並對當時的現狀進行檢討、檢討出法制興革的外在動因,並提出建議修正的方向及條文。邱聰智教授、陳慈陽教授、胡國棟及徐之道先生則兼就一些外國立法例為整體性的介紹及比較,其中以美國、日本及德國法制為大宗。又如吳明陵先生於其論文中並進一步將各國立法例區分為公害事前調查型(德國、中國)、單純手續型(加拿大、日本)及合理決定型(美國、瑞典)三種型態,而與我國環評法進行對照並藉以參酌未來法制方向。
又在政策環評部分的研究,則以各單位所委託的研究計畫為大宗,葉俊榮於1995年所進行的「政府政策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研擬」計畫中,試著界定政府政策的意義、有影響環境之虞的具體判斷標準,並觀察政府政策在我國的規範現狀及實踐,並探討政策影響評估與環境問題間的關係;在具體外國法制度的參考上,也參考了美國、英國、德國、荷蘭等國的制度建構,並探討這些國家的實際案例。最終,也提出了制度的具體內涵並提出了具體的條文以供參考。於幼華教授於2004年所進行的「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檢討與修正」計畫中,參考了諸多國家的政策環評制度,研擬相關法的精神與法令修正的建議,也對相關問題進行釐清,並檢討國際實施經驗。最終建議「環評法約束力有待加強」、「政策細項有必要檢討,並持續檢視」、「環評法中應列入政策環評專章」、「政策細項層次不甚對等,應予調整」。於幼華、黃錦堂教授於2002年所進行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技術之建立」計畫中,對許多國家的案例進行介紹與檢討,並與國內政策環評的案例進行比較,再由永續發展的角度出發提供建議。而在張穗蘋的「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檢討與修正」計劃中,也比較台灣與外國的政策環評實施情形,在進行了座談會及書面意見徵詢結果後,從整體架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評估方法與技術、教育訓練與宣導強化等面向提出建議及修正方案。
以上述研究成果為基底,本計畫將對這些既有文獻加以整理分析,並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國際條約,進行環評法制的總體檢並對症下藥,期能提出切合我國現階段國情需求的研究成果。另外,為了提升本研究的深度與廣度,我們於研究的過程中將不定期舉辦與環評制度研析相關的活動,如本中心已於2009年6月23日及6月26日兩天舉辦兩場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興革焦點學者專家座談會,我們邀請環工、社會、經濟、政治、法律等學門的專家,及諸多關心環評議題的人士及環保團體參與,於會前就我們所提問的問題表達意見,並於會中就許多制度面及運作上的問題做深入的探討。在這兩場座談會中,我們發現目前的制度有人民參與不足及資訊流通不順暢、環境顧問公司功能發揮有限、行政機關環境意識欠缺、環評委員產出及決策無法與環評法要求相符、政策環評無法發揮效用等問題。究竟這些問題該如何因應,也有待我們於將來以更具體的研究結論來加以解決。
「公害糾紛處理與環境損害責任之運作機制探討及法制研修推廣」計畫重要案例介紹

- 事實
2009年1月,環保署公佈調查報告,確認聯合污水處理廠等七家工廠為造成空氣污染的密切相關者,應為此四次偶發空污事件求償之共同負責者。
然而,公害糾紛處理法所規定的地方處理機制遲未啟動,直到環保署呼籲,高雄縣政府才邀集相關單位及大寮鄉長及潮寮三村村長等代表召開「公害糾紛調處受害賠償協調會」,並就受害居民就診及身心健康影響情形召開「健康影響評估會議」。但會議後,高雄縣與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後續協調補償事宜的主管機關認定欠缺共識,後來演變成機關間的衝突。最後由行政院介入召開跨部會協調會,來解決補償經費的來源、用途和責任分攤相關事宜。然而事件發展至今,各方對於賠償事宜以及環保協定簽訂之主體與內容等事項皆尚無法達成共識。
2. 希臘籍阿瑪斯號貨輪污染墾丁海域事件

- 事實
環保署彙整各部門支出的費用,共計超過新台幣9,300萬元,環保署與阿瑪斯號代表就賠償事宜協商談判,結果由阿瑪斯號責任保險人賠償油污清除費用新台幣6100萬元、林木復育費180萬元以及船舶移除費用8470萬。惟雙方就生態損害與經濟損失賠償金額遲遲無法達成共識,環保署遂於2003年1月分別向我國屏東地方法院與阿瑪斯號責任保險人「船東責任互保協會」(Assuranceforeningen,以下稱Gard)所在地之挪威Arendal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 屏東地方法院判決
- 挪威Aredal地方法院判決
Arendal地方法院於2005年1月10日做成判決,雖判決我國勝訴,但認為無法證明因果關係而否定珊瑚復育費用、漁業復育費用、稅收損失及觀光收入損失等請求,以致於我國獲得的損害賠償金尚不足以支付訴訟費用等支出。環保署考慮若繼續進行訴訟會耗費過多時間金錢,因此於2006年3月與阿瑪斯號船東及Gard進行協商,最後以美金105萬元達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