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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俊榮教授在進行綜合討論時,對各位報告人的內容提出了幾點反思:第一是大家的立法時間起源雖各不一致,但在國際氣候變遷大會進行後,也會因國際參與而帶動內國立法。第二,氣候變遷立法受到國內的政治氛圍影響很大,民眾的支持度也左右了策略,且這樣的現象並不是只有民主轉型國家才會如此。第三,大家所提出的各國立法顯現出氣候變遷治理上機制性的特色,包括管制工具的多元性與參與的增加,而組織的設計也透過立法而不斷增加,反應了氣候變遷的複雜度。而立法時間也造成立法模式的差異,例如墨西哥和英國,後進的氣候變遷立法往往比較完整而全面。然而真正要思考的是要如何將這些立法模式反應到臺灣,尤其面對著越來越弱的政府與越來越焦慮的市民社會,還要處理與面對和中國間的問題。

  

陳仲嶙教授回應了葉教授的發言表示:目前臺灣的立法屬於虛無因應,原因可能是在於緊密的政商關係使推動立法有所困難。但有什麼地方可能做出反應呢?或許可以思考司法者的角色,法院或許可以在個別判決中扮演催化劑的角色。另外在私部門部分,日本或墨西哥則有政府與私部門間的協議,可透過這些協議利用民間的力量推動進程;並且在臺灣民間的力量是有的,但還是需要有配套的制度,因此在公共參與和私部門協力加入後,或許可使民間的力量對於臺灣有所推進。立法與行政的失能,除了法院與民間力量的引入,也可加入專家治理的部分,但目前臺灣的專家治理是受到扭曲和不信任的,若能找到制度性的改善方向,例如增加獨立性等,或許可以有所改善而值得期待。

  

高銘志教授則指出,氣候變遷的立法面向非常廣,國外多為完整的推動架構,並且要有好的主管機關才能推動好的機關,並有適當的執行機構建構民眾的支持,所以如何建立整體的架構非常重要。臺灣推動的法律很多表面看起來像歐洲的法律,但內容還是帶有亞洲色彩,而使推動有所困難。並提到英國之所以成立能源與氣候變遷部門(DECC),就是為了解決跨部會的權責問題,但也指出或許是因為英國是內閣制,因此成立新機構較少阻礙;同時德國聯邦環境與核安署(BMU)的成立原因也是一樣的。另外有兩部分的法制很重要,將會貫串全部的氣候變遷治理:第一是政策環評;第二為公眾諮詢之整體架構。另外,國外立法的誘因與管制手段平衡兼顧也是很重要的,雖然有很多管制措施形成了很多阻礙,但政府所提供的誘因也很多,配套措施也很好。高教授也認為,在近期的氣候變遷談判中,新市場機制將成為臺灣的契機,或許臺灣可以藉此走出不一樣的路;教授並支持臺灣增加能源稅,因為其較排放交易的管制單純很多。他並指出問題不是在行政,而是極低落的立法效率,而使很多立法無法推動;同時也點出應利用支持再生能源與能源稅把非核家園把氣候變遷的目標結合。

  

蕭代基研究員建議在國際的法制比較研究應注意脈絡,例如英美法系國家,應留意是否與其他歐陸法系國家有所差異;像澳洲可以輕易的立法和重整,但對臺灣來說就有困難;同時英國和澳洲則建立了很多獨立機關,否則政策或立法很難通過。研究員並指出,關於環境除了要注重代際正義外,更重要的是糧食的問題,許多少數元素的不足可能使糧食供應撐不到一百年;另外,因為獨立機關缺乏代表未來世代的人,許多國家都因此設立以未來世代立場考量的委員會,以處理代際正義的問題;目前若沒人考慮未來世代的需求,處理氣候變遷問題將等於緣木求魚。並且在氣候變遷的立法背景上,現在已經知道全球的溫室氣體已超過氣候變遷回復的限度了,所以許多國家的氣候治理重點也擺向調適,因此未來的管制上跟過去20年的考慮也不一樣,應重新思考。在立法行政機關等,都應建立機關審慎考慮對後代的影響。同時他指出臺灣政府在做氣候變遷的補助時,不應該使用減稅的手法,因為減稅的預算程序和補貼程序完全不同,若使用減稅方式將造成財政部的負擔,使可用預算減少造成編列預算上出現問題。而他也回應臺灣氣候變遷的治理可能要靠地方政府主動,以地方包圍中央,使中央採取動作。

  

高仁川教授回應認為臺灣的問題,就是應區別專家的參與和公民的參與,然而政府多只聽專家卻缺乏公民參與的機制。另外學生林彥廷分享過去的經驗表示曾和水利署的人談論是否有氣候變遷策略的執行,但多仍是政令宣導;若是深入詢問面臨氣候變遷複合性的災害要如何時,水利署的回應只表示自己是行政部門無法做整體性的整合。學生李彥麟則回應臺灣的氣候變遷時機或許在學運之後,公民對公眾事務的意識增加,但對過去兩黨政治又很失望,因此綠黨或許因此而有機會進入政治主流對環境議題有所提升。陳志銘檢察官則指出,他注意到墨西哥政府有建立環境保護檢察官的制度,但應該很難套用在臺灣的體制上是有點可惜的事;同時在美國的體制中司法的介入一直很重要,在臺灣的檢察官也做了很多超越司法的行動,例如環境聯盟可作為平臺解決環境問題,並促進行政機關和環保團體的溝通。或許未來可以像墨西哥這樣,可以建立檢察官加入的機制,補強司法的機能,落實執法。張文貞教授則認為不管氣候變遷法採取什麼方式,背後推動的機關最好要比較高的階層,包括其科學的研究部分,才會把氣候變遷的優先順序放置較高;並且可以參考墨西哥,落實民眾參與的機制,可以避免人民的不信任,是未來臺灣立法可以借鑑的部分。葉教授總結指出臺灣雖在國際上似乎屬於邊陲,但我們應將邊陲翻轉為中央:臺灣的獨特經驗將會成為學術上豐富的研究素材,可以藉此產出很好的想法,而目前各國的經驗,更可以在未來作為臺灣立法的參考。

日本的排碳量情形是由一行政法人國立環境研究所底下,另成立的溫室氣體調查辦公室負責調查與報告。而日本整體的排碳量從1994年以來幾乎都高於1990年的基準,只有2009年明顯低於1990年,但之後的排放量仍持續成長。日本於1998年制定《有關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之法律》,最初目的就是要回應京都議定書。本法前後修正數次,適度反映現在國際現狀與重點議題,然而管制密度沒有很高,對碳排放部分沒有修正。而依據本法,除了中央以外,地方也要提出因應氣候變遷的措施對策。

 

組織部分,本法在中央(內閣)設置地球暖化對策推進本部,職司地球暖化對策計畫案的作成及實施,並採取跨部會決策的模式。但本法也特別強調中央應和地方合作。特別的是,地方的都道府縣知事及指定都市的首長可以委託「地球暖化防止活動推進員」,從事氣候變遷教育宣導、調查人民日常生活節能減碳措施、提供建言,以及對中央及地方政府施政為必要的幫助等工作。

 

關於管制手段,本法要求政府制定地球暖化對策計畫,並每三年檢視排放量,檢討修正。而中央及地方政府應根據該對策計畫,制定具體的溫室氣體減量的整合性及計畫性措施;中央政府的「政府實行計畫」,由環境大臣預先與相關行政機關首長協議後作成提案,於內閣會議作成決議,其內容應包含計畫期間、政府實行計畫的目標、具體實行的措施內容等事項。在此等政府實行計畫實行後,應每年公開總排放量等實施狀況;而地方的「地方公共團體實行計畫」的內容則會因地制宜而更為具體。本法也採取排放交易作為經濟誘因的管制工具。由行政部門決定執行時間,目前尚未開始。

 

關於能源議題,本法的規範密度不高,但連結《合理使用能源法》。主要規範內容包含使用能源的事業主申報排放量的相關規定,且政府部門原則上也適用。

 

森林議題的立法密度也不高,是由《對策推進法》連結《森林及林業基本法》做為方向性指引,要求中央及地方為了達成地球暖化對策計畫的目標,基於《森林及林業基本法》中的森林及林業基本計畫促進森林的碳匯作用。

 

罰則部分,分別使用刑罰與行政罰管制,但多是針對違反碳排放或碳交易的資訊申報義務或不為申報的行為做處罰。

 

至於財務及保險機制方面,《對策推進法》並沒有直接的著墨,但本法預設國家金融機關介入處理推進地球暖化對策的可能。內閣總理大臣可以將依本法所賦予的權限委任於金融廳長官,後者並可將權限一部分再委任於財務局長或財務分局長。

 

公民參與的範圍很廣。主要是地方政府在制定其地方公共團體實行計畫時,可組「地方公共團體實行計畫協議會」,引進業者、地方住民、學者專家以及前述的推進員參與。

 

整體而言,日本的氣候立法規範全面,包括公私部門與事業者;決策層級也提升到內閣;資訊公開主體與客體擴張,要求業者公開資訊;減量和調適的立法分流,但目前減量方面的立法較為具體;而調適沒有立法,演變成各部門各自進行。

   

張文貞教授提出一個國際公法的思考角度:對於條約的效力如何,日本是採一元論的國家,公約、議定書不須經過內國法轉化。研究者可以比較日本1998年的立法與京都議定書的規範內容與強度。

 

高銘志教授指出,日本於1998年的立法相較於京都議定書有很大落差,有很多議定書中的重要機制,1998年的版本都未提到。高教授認為此基本法核心機制較像是成立地球暖化對策本部來處理問題,並要求行政部門的報告。整體而做得很不足;之後才陸續加入一些規範,使之更充實。

 

葉俊榮教授也認為,立法未套入京都議定書,更無相關機制的強度,只能依賴未來訂定調適法解決;而且內容注重在教育與地方政府,具有傳統東方國家的「父母官」特色。

 歐盟作為國際氣候變遷政策領航者,其立法模式通常先建立長期性的立法計畫,再透過歐盟立法工具中的規則(regulation)或指令(directive)來執行。立法將先提出長期計畫與框架立法的整體政策,再以個別立法形成具體規範,也讓開發中國家加入歐盟後,可以視個別狀況調整立法策略。

  

《歐盟運作條約》(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中即指出了歐盟環境策略應追求防治氣候變遷措施之目標,並且也提及了環境、氣候變遷與能源事項為歐盟與成員國的共享權限。因此,歐盟提出了歐洲氣候變遷計畫(European Climate Change Programme),以落實《京都議定書》,並進一步提出2020氣候與能源包裹立法,希望能達成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提升歐盟再生能源占比,並改善能源效率的目標;其所使用的措施包含了建立歐盟碳排放交易系統、建立非受碳排放交易系統管制者的減量目標,並讓各國提出有拘束力的國家目標以達成再生能源的使用比例,並發展碳補捉與封存。接著,歐盟再度通過2030氣候與能源政策架構以持續推動低碳經濟,並建立具競爭力的安全能源系統,降低歐盟對進口能源的依賴並促進就業;在此架構中,更進一步以管制手段降低排碳至1990年排放量的40%,並透過促進再生能源的投資,增加再生能源比重並促進就業機會與經濟成長。在此之前,歐盟也提出了2050路線圖作出長程規劃,期望將歐盟發展為具競爭力的低碳經濟體。整體而言,歐盟的立法框架很有計畫性,可預見之後將會出現跨國性的整合計畫。

  

歐盟在組織架構上較有趣。在歐盟中氣候變遷議題本來屬於環境總署所管轄,但在2010年時獨立出了氣候行動署(DG Climate Action)並合併了原來對外有關氣候談判與企業產業的機構中的相關業務;兩者地理位置相近,且行政人員多是原機構的人員。氣候行動署負責匯集各國資訊,並為一跨部門整合與單一權責機關,但其層級相當於執委會層級,因而整合了不同部門與國家的意見,提高了氣候變遷策略的可執行性與效率,也使對外的談判影響力增加。

  

歐盟在管制手段上,其管制對象多為各國政府,少數涉及特殊企業與一般人民;而其所採的管制工具,則採兼具命令控制與經濟誘因特色的碳總量管制與交易,同時對於違反者也規範了罰則,例如航空業若違反排放權交易指令,將須繳交罰鍰,甚至有可能對航空器經營者做出停飛的處分。

  

可以從歐盟的立法行動與模式看出,歐盟的確為國際上氣候變遷的行動與領頭者。未來展現會如何,仍值得持續觀察。

 

  法國在2005年時把環境憲章(Environmental Charter)放進憲法,但其並無專門氣候變遷立法,而僅建立了環境框架協議架構,主要在實踐歐盟的相關規範。另外也在法國的核能政策上,已知法國境內有50幾座核電廠,而在福島事件之後,新政府也曾宣稱要降低核電廠數量;但許教授認為因為法國對於核能發電之經濟依賴與對外技術輸出,將難以達成減核的目標;且核能發電減輕法國的減排壓力,加上地形等穩定因素,法國在未來仍然很可能會仰賴核能發電。另外許教授也指出,儘管法國曾提出要徵收碳稅而被憲法委員會否決,然其原因在於違反租稅平等原則而違憲,而非碳稅本身不得徵收,因此碳稅制度未來仍有討論的空間。

 英國算是國際上因應氣候變遷的優等生。不僅向來是《京都議定書》的大力推手,在國際上、歐盟內的溫室氣體減量成績斐然,在議定書第一承諾期的減排成果超過原先承諾的目標。

       

英國最主要的氣候變遷立法是2008年的《氣候變遷法》(Climate Change Act 2008),具有強制性,是全國性的立法,主要就程序、權責及組織事項進行規定,實際管制事項則授權管制機關做細部規範。《氣候變遷法》設定了2050年的減量目標,建立碳預算系統,提供設置排放交易機制的基礎,也包含了能源與調適等方面的規定。

       

在組織方面,英國整併能源與氣候變遷事務,成立「能源及氣候變遷部」(Department of Energy and Climate Change)作為主要事權機關;另設置「氣候變遷委員會」(Committee on Climate Change)。委員會性質像是諮詢研究機構,但所提出的報告對於氣候變遷的法律與政策有絕對性影響;委員會下再設「調適次級委員會」(Adaptation Sub-Committee),專職調適議題的研究。氣候變遷委員會由氣候科學、經濟、能源、財務等領域的專家組成,具有專家政治的色彩。與談的蕭代基研究員分享:英國的官員曾說,英國氣候變遷政策的秘密,就在於氣候變遷委員會撰寫氣候變遷報告,以專業代替國會監督政府。但此種專家委員會是否會有專家政治的民主赤字疑慮,以及被操控的危險?與會的周桂田教授認為:臺灣的專家政治固然常有此種詬病,但英國的民主傳統素養深厚,專家較能尊重民主發揮專長,也受到人民的信任。

       

近來,英國的氣候立法與政策重心開始轉向調適議題。氣候變遷委員會的負責事項即包含氣候變遷的風險評估與管理,調適次級委員會的設置也顯示對調適議題的重視。氣候變遷風險評估報告以及國家調適計畫必須定期更新。根據國家調適計畫,英國對重要基礎設施進行全面體檢,政府並有權要求相關事業及組織呈報對於氣候變遷風險的因應能力。英國也落實多層次治理及中央與地方、政府與民間的諮詢溝通及資訊交換,例如有地方政府諮詢會議,作為由下而上提供中央決策所需資訊以及溝通協調的機制,對需要因地制宜的調適措施有所貢獻。

       

施文真教授則補充英國的氣候變遷財務與經濟誘因機制。英國自2001年起從電費及瓦斯費對消費者附加課徵氣候變遷費(climate change levy),所得用來成立非營利企業Carbon Trust,作為氣候變遷的諮詢與技術機構,目前在國際上相當具有公信力;特別的是,能源密集產業若跟政府簽訂氣候變遷協議(climate change agreement),自定節能目標,則可以減免課徵。英國2000至2002年也以政策開始推動自願性的排放交易機制,目標除了減碳之外,也希望倫敦成為世界的碳金融中心;至2006年時,剩下歐盟的排放交易機制繼續運作。2008年以後,英國才立法建立排放交易的法律基礎,並要求公部門也加入。

 

整體而言,英國的減量措施大量依賴經濟誘因,同時採用豁免、類似退稅的”revenue-neutral”等方式,獎勵自願採取措施或達成目標的企業。葉俊榮教授特別注意到氣候變遷協議的部分,認為這符合英國近年來大量使用mass contract取代傳統行政措施的趨勢,也表現出氣候變遷「從政府到治理」(from government to governance)的公私協力可能性。蕭代基研究員則補充:英國有”carbon price floor”的制度,使未參加歐盟排放交易的企業也必須面臨同等的最低碳價。蕭研究員也指出:氣候立法與政策應該著重在以誘因促進減量本身,誘因的給予上要小心,否則企業可能會舞弊、做更多壞事。周桂田教授則提醒:公私部門之間的協商、協議雖作為經濟誘因與治理的一環,但必須注意公民監督的問題。

相較於加拿大,澳洲一開始抗拒進入京都議定書,但是2007年加入後,內國立法數量大增。2010年聯邦選舉後積極通過氣候變遷立法,2011年通過能源效率法此一大型包裹的18個法律。澳洲整體而言,對氣候變遷立法態度反覆,此與澳洲政黨有關,而氣候變遷政策立場甚至影響到政黨實質上可否勝選。

  

在機關設置上,近幾年權責機關搖擺不定。雖然也成立跨部門組織,例如2010年勞工黨成立跨政黨氣候變遷委員會,之後卻被廢除,由氣候變遷會議取而代之提供政策上的諮詢意見。此外包括提供溫室氣體排放權交易相關管制諮詢的氣候變遷管理局也被廢除,而溫室氣體辦公室被併到清潔能源監管機構。上述均反映出澳洲的氣候變遷政策不甚穩定,同時也受到政治角力影響。

  

在規範機制與管制手段上,澳洲以能源規範為重心。管制手段的選擇,一度在碳稅或排放交易之間有所掙扎,最終採取折衷方法。2011年通過的潔淨能源法最終是希望建立排放交易系統:前三年採取固定價格,2012年與歐盟排放交易系統連結,2013年廢除固定價格,由市場決定。碳稅目前則以減排基金代替。潔淨能源法的另一特色是,若推動減量對企業、社群造成過重負擔甚至傷害,有補償措施來補償其收支,也就是在減排政策中設有補貼措施。

  

澳洲因為氣候變遷造成許多天災,從2007年起就把調適議題提高到國家層次,制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框架,首要任務是調查各地脆弱性,在不同領域定義出調適行動的優先順位,包括對澳洲氣候變遷衝擊最大的六個領域:水資源、海岸、基礎建設、生態、自然災害管理與農業。

  

在減排基金部分,透過類似基金的方式促成後續具體的政策,反而像是用財務機制來推動減量。此基金有相當清楚的政策指導與程序,必須要是低成本,達到真正的減量,且程序便利易於參與。澳洲政府與清潔能源管制者在基金運作方面有任務上的分工,政府主要負責決定方法與發展的順序並設定相關標準;而清潔能源管制者則負責核准並信用化計畫、進行拍賣與締約程序及執行報告等。

 

林教授認為,澳洲的氣候變遷立法觀察重點包括:在氣候變遷政策上,政黨成為關鍵,使澳洲的氣候變遷立場仍搖擺不定;而大規模立法通過是否有後發先至的效果也值得觀察;對原住民、農業與調適的重視,以及減排基金與補貼政策也是觀察重點。

  

蕭代基研究員指出,澳洲工黨是因為氣候變遷政策當選,之後大力推動氣候變遷政策,但也是因此失敗而下臺;而現在剛上臺的政黨也是剛上臺就把前人推動的相關立法都廢除;建議將此脈絡加入報告中。另外減排基金是新政府代替舊政府的措施,在排放交易中新政府採的是給排放者好處的方式來做。最後,新政府想將碳稅廢除,而蕭研究員認為原來的固定價格加上碳交易系統是很成功的機制。在此部份希望了解制度之間時間上的關係。林教授則回應,減排基金是2013年11月開始,已經是新政府時代,根據最近發布的白皮書,應是新政府上任想取代舊政府的碳排放交易政策。

加拿大與澳洲在氣候變遷立法上有許多相似性,兩國氣候變遷立法發展也都與政黨政治有關。最初對於立法的態度頗為積極,但2011年卻退出京都議定書,使各方對加拿大成為領導角色的期望某程度上落空。

  

在立法方面,2007年制定京都議定書施行法。此施行法類似框架立法性質,當時正好COP 11也於蒙特婁召開,便在這個時間點左右開始制定本法。而制定出的各式標準都與京都議定書有緊密結合。令人意外的是加拿大在2011年退出京都議定書,且在2012年廢除本施行法,根據這個演變,預期將會使之後立法推動緩慢。2007年京都議定書施行法可說是後續氣候變遷立法的框架,之後推動的各式法律其實都可放在此框架內,有趣的是框架被廢但後續法律仍存續,變成分散立法的模式。在廢除框架法後,制定聯邦永續發展策略,成為推動永續發展的基礎。至於組織上並無新設機關,仍是環境部在推動,包括制定、評估、管理、執行都是環境部的權責。而政策內容多與美國亦步亦趨,傾向採取與美國相同標準。

  

規範機制與手段,整體而言重心放在交通與能源,在能源上有積極發展,制定能源效率法,2008年的修正納入溫室氣體相關條款,2012年環境部公布一系列規範,要逐步淘汰火力發電的形式。此外,加拿大也側重農業與林業,特別把農業放進管制政策。在研究與資訊建立部分,包括潔淨空氣管制進程,每年要調查溫室氣體排放情況並提出報告。而聯邦永續發展策略則要求環境部進行相關報告。

  

相較於美國較不重視財務機制,加拿大財務機制有三面向:首先是關於科技發展,先制定溫室氣體科技投資基金法,2010年也有資助清潔科技的發展基金;此外非常重視調適,從2007年至今每年都投注非常多資金在研究氣候變遷調適措施,發展調適方案;另外也有氣候融資,幫助發展中國家發展減量調適政策。

  

林教授認為加拿大氣候變遷立法,從跟國際緊密互動到退出京都議定書,之後如何發展相關政策,值得繼續觀察。是否會因為退出就停止發展,或是關起門來發展自身的政策?另外,在加拿大的新政策裡也可以看到跟美國相似之處;而聯邦與地方角力也值得觀察,由於地方傾向不贊成聯邦政策,所以是否可以由地方的整合合作來帶動,值得觀察。加拿大也非常重視調適,且與財務機制緊密連結,投注資金推動調適,均為值得注意的重點。

  

施文真教授指出,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排放制度和美國加州相連,可以發現州的推動比聯邦還要積極。葉俊榮教授也認為加拿大和美國產生次國家層級的州和州(省)跨國合作是一個現象,另外碳市場的發展,在美國和加拿大會有何種連結也是觀察重點。

 

張文貞教授也提到,由北美地區觀察,政黨都會影響氣候變遷推動。此外,在條約法上加拿大採二元論,退出條約後,施行法就無所附麗,但從加拿大並沒有將之轉換成內國法,可發現加拿大退出氣候變遷國際機制的力道是很強的,且其當初建立內國施行法的動力也不足。值得觀察者,是在加入京都議定書到訂定內國施行法之間並不代表沒有實踐,只是這些實踐沒有內國法的效力和地位。葉俊榮教授並補充,可以觀察到將氣候變遷放在政治脈絡下所反映出的政治現象,此外加拿大是目前唯一既退出京都議定書又廢止自身內國法律的國家。

石油業興盛的德州在氣候變遷議題上的消極態度,相對於加州,是一個鮮明的對照。

 

先不論氣候立法與政策,根據美國耶魯大學環境溝通研究計畫(Yale Project on Climate Change Communication)2013年所作的調查,德州公民對於氣候變遷議題的認知與態度,表現不如加州公民,特別是在「認為全球暖化是人為因素造成」與「不管其他國家如何因應,美國都應減排」兩個問題上的差距最大。

       

自從2007年的Massachusetts v. EPA,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認為依據《潔淨空氣法》(Clean Air Act)美國環保署有義務制定溫室氣體的管制標準之後,環保署即於2010年要求各州對於固定汙染源的新設或重大變更予以核發執照時一併整合溫室氣體排放的管制。由於德州遲不根據環保署的要求制定執行計畫,聯邦環保署直接介入,以聯邦執行計畫代替德州政府採取措施。但德州認為環保署此舉侵犯州的準主權利益,因而聯合懷俄明州及一些工業團體對環保署起訴。2013年時,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判決認為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此案目前仍在聯邦最高法院上訴審理中。德州在氣候變遷議題上的消極,甚至對於聯邦的掣肘,於此案一覽無遺。

       

但在此案之後,德州議會於2013年6月通過法案788號授權德州環境品質委員會(Texas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TCEQ)制定溫室氣體管制標準。TCEQ雖於2014年3月發佈規則,但尚未經過聯邦環保署的核可並撤回聯邦執行計畫。除此之外,德州的氣候變遷措施主要是透過節約能源辦公室(State Energy Conservation Office)規劃統整,內容大多關於補助再生能源與節能設備(例如LoneSTAR補助計畫)、辦理相關教育訓練、修改建築法規提升能源效率要求等等較為軟性的措施。德州表現較為出色之處,則是透過1999年州議會的電業重組法案設定再生能源發電占比的目標與時程,鼓勵、補助再生能源的發展;而由於有立法提供誘因,加上地理條件適合,使德州的碳捕捉與封存技術在美國居於領先地位,以此作為主要的氣候變遷減緩(mitigation)措施。

雖然自從拒絕批准《京都議定書》以來,美國聯邦層級對於氣候變遷的態度相對消極。作為美國的一州,加州不僅有豐富的氣候變遷立法建制,也加入西部氣候倡議(Western Climate Initiative),跳過國家層級,直接進行次國家層級治理單元的國際串連。加州積極的氣候變遷立法,即處在這種跟聯邦消極態度的強烈對比之下。

 

加州最重要的氣候變遷立法建制是2006年的《全球暖化對策法》(Global Warming Solution Act of 2006)。該法以加州空氣資源管理局(California Air Resources Board,CARB)為氣候變遷政策最主要的專責機關,要求CARB進行範疇界定計畫(scoping plan)、以成本效益最佳的方式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設定2020年以前的減排目標,並建立、監督執行碳排放的強制申報與查核機制。也採取經濟誘因,要求CARB制定排放交易的規範。《對策法》並要求州政府設置「環境正義顧問委員會」與「經濟與科技促進顧問委員會」,分別對CARB報告關於範疇界定計畫及減排技術方面的建議。此二新設的組織,高教授認為對於傳統行政組織架構面對氣候變遷所表現出來的僵化、無效率,應有相當的啟發。

 

在《對策法》以外,加州同時也有關於再生能源發電與「再生能源配比制度」的Senate Bill X1-2及Senate Bill 107、關於森林資源與碳封存的Assembly Bill 1504、關於交通運輸與土地利用的Senate Bill 375(永續社區與氣候保護法,Sustainable Communities and Climate Protection Act of 2008)、關於車輛清潔技術與燃料的Assembly Bill 118等林林總總的個別立法。雖然是個別的立法,但也有一定程度的整合,政府基於這些法律制定了許多關於氣候變遷的行動計畫,而政府部門除了環境部門以外,交通、能源等其他部門也都投入其中、相互協力;值得注意的是1970年代的《加州環境品質法》(California Environmental Quality Act,CEQA)也因應氣候變遷做了調整,2007年的Senate Bill 97除了為氣候變遷變更環境相關的政府組織權責以外,更要求CEQA中的環境影響評估必須納入溫室氣體排放的評估。

 

整體而言,高仁川教授認為加州的氣候立法接近框架式立法與分散立法並存的模式。《全球暖化對策法》作為整體氣候立法的最重要框架,牽涉政府組織與權責機關等事項,授權行政機關採取措施,引領後續的立法,而提供了未來的發展性。在其他的立法與政策中,加州特別倚賴能源政策與電力系統的革新,強調再生能源與分散式發電系統的採用以及能源儲存技術的發展;但高教授也特別強調:此種能源政策發展方向將會需要中央與地方的協力。

       

若以數據表現加州對抗氣候變遷的成果,高教授特別提醒大家注意:在經濟成長的同時,加州的單位GDP所產生的碳排放近年來逐年下降,顯示經濟成長與碳排放逐漸脫鉤,說明低碳經濟的發展可能性,值得吾人反省「減碳有礙經濟」的論調。但與談的蕭代基研究員表示:即使單位GDP的碳排放下降,總體碳排放量仍可能隨著經濟成長而上升。

       

對於加州在氣候變遷上表現的積極態度,以及透過國際串連所扮演的重要地位,葉俊榮教授請高教授及其他學者思考將加州看成一個「國家」的可能性及意義。高教授則回應:實際上確實有許多加州學者與政府官員認為加州在對抗氣候變遷上具有與國家同等的重要地位,也期許加州要做全美甚至全球的典範,高教授並不排斥把加州看作「國家」。

美國的氣候變遷政策與立法起步很早。1978至1992年的早期階段,美國的氣候立法主要著重在氣候變遷的科學研究,有《國家氣候計畫法》(National Climate Program Act of 1978),另外搭配其他能源政策相關法律,採分散立法模式。此一時期美國的氣候變遷國際參與較積極,也是《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的重要推手。

 

 美國對氣候變遷的因應後來受到國內政治影響而轉趨消極,1992至2014年間,主要是以氣候變遷政策取代立法持續推動。然而在組織方面,並沒有在能源等議題方面顯著提高權責機關的層級,例如在能源管制方面是由能源部(Department of Energy)下設Director of Climate Protection。但在氣候科學研究上,自始即給予相當大的權限主導研究,後來也在科學研究立法方向上提高管制層級,主要由美國國家科學院(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NAS)進行;白宮也為氣候科學研究設立相關小組。可見美國氣候政策對於科學研究的持續重視。而與談的蕭代基研究員則表示:在氣候科學研究上,美國國家科學基金會(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的角色比NAS更重要。

 

 在氣候變遷的規範機制部分,減排管制上並無特殊手段,主要仰賴經濟誘因工具。調適主要以政策的形式推動。財務與保險機制方面,雖設置基金,但用途是國際上的財務援助,而非內國的減緩與調適,與墨西哥的氣候基金不同。

 

 在決策的公共參與及程序上,個別分散法律並未特別規範公眾參與及司法的角色,但由於美國行政程序與訴訟制度已經相當充實,人民可以透過這些既有的法律制度進行公眾參與、提起訴訟。且近來一些訴訟表現出當事人適格與公民參與的放寬趨勢,即便是科學研究的資訊與成果,人民也可提起訴訟要求取得或公開。

 

 整體而言,美國聯邦的氣候變遷因應形式從早期的法律到後期以政策為主;從積極的國際參與到實質雙邊與特定國家合作,近期則在歐巴馬執政下又稍微重拾多邊主義的氣候外交。關於氣候科學研究的立法與政策持續受到重視;但研究重點從減緩與經濟誘因轉移到到後期的調適議題。在公眾參與及決策程序方面,既有的行政程序法已提供完善的機制。

墨西哥作為新興民主國家,正需要經濟發展的時刻,卻在2012年通過《氣候變遷總法》(General Law on Climate Change),引起了世人關注。

 

在立法背景上,墨西哥作為開發中國家,本來在《京都議定書》下並無強制的減量義務,但是2010年時墨西哥舉辦第16屆締約方大會之前,東道國墨西哥有意在氣候變遷議題上有所進展與表現。雖然因為內國未達成共識而無法在大會之前完成立法,但會後墨西哥各政黨卻願意繼續推動立法,並在2012年完成。有論者就認為國際因素是墨西哥的氣候變遷立法動因。但是,隨著氣候大會結束、立法時機已過、鎂光燈不再,墨西哥為何能夠將立法的動能延續下去,張教授認為是將來需要釐清的重點。而墨西哥在民主轉型歷程、政黨與政治勢力分佈、社經結構變遷上與臺灣相似,而墨西哥在兩次政黨輪替的過程中,為何都能持續推動氣候立法,更是值得臺灣研究與師法的對象。張教授報告時也指出:不論是何黨執政,綠黨在墨西哥的氣候立法上持續扮演「關鍵的少數」角色。值得注意的是:氣候變遷立法也帶動了墨西哥的修憲,在憲法加入環境權條款。可見除了國際因素之外,內國的政治與民主因素也跟氣候立法密不可分。

 

從1992年以來,在《氣候變遷總法》通過之前,墨西哥的氣候變遷立法模式偏向零散的分散立法:法律上主要是透過個別的森林法、能源法分別從各個氣候子議題進行管制,再搭配各種「政策」、「策略」、「計畫」推動低碳發展與氣候調適;此一時期也陸續設立各種氣候變遷專責的政府組織。《總法》通過以後,即轉為框架立法的模式,早期的個別立法成為《總法》的補充。

 

《總法》在政府組織架構與權責機關的部分,面臨如何整合原有機制的問題。張教授認為墨西哥在新舊整合上做得很好,許多舊有的機關以及環境保護檢察官機制都保留,並新設跨部會的氣候變遷委員會以協調相關政策。《總法》也劃分了聯邦政府、州政府、市政府在氣候變遷議題上的權限,以落實多層次的治理。

 

在規範機制與管制手段上,《總法》針對減緩議題,設定了具體的減量目標、清潔能源目標與時程,授權聯邦政府設立排放交易機制,建立了碳排放的申報、監測與資訊機制,並針對不同的產業部門採取不同的減量策略。在調適行動上,《總法》挑出內國脆弱性、糧食安全、生物多樣性、水資源、能源等重點調適領域。值得注意的是,在減緩及調適議題上,墨西哥都非常重視森林保育。在財務機制方面,《總法》設立了聯邦層級的氣候變遷基金,明定資金來源與用途,在減緩、氣候變遷教育與資訊等用途之外,最重要的是協助脆弱族群進行調適。

 

墨西哥也重視氣候決策的民主參與及資訊公開。《總法》要求各層級政府的氣候決策必須引進公民社會與學者專家的參與,給予影響決策的機會;也要求政府建立氣候變遷資訊系統,供所有人民取得相關資訊。而為了充實氣候變遷資訊平臺,政府有權要求私部門提供相關資訊。《總法》並就資訊議題設有罰則,可見墨西哥對於資訊公開的重視。

       

整體而言,張教授認為墨西哥氣候立法的觀察重點,除了法律的實質內容之外,也應著重公民參與、資訊公開及《總法》中的相關公民權利。而其立法脈絡與成功的因素,更是值得臺灣借鑑與進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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